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29、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珠玲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珠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入境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某日時,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某處搭乘不知名漁船自我國北部某處入境臺灣,後即在新竹地區非法工作。嗣108年5月間意欲返回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1日某時自新竹搭乘不詳車輛南下至臺南安平漁港碼頭,由春吉8號漁船船長李天佑引導躲入密艙內預備偷渡離台,旋於同日21時38分許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上船進行安全檢查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天佑、鄭聰敏、陳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戶籍檔、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08年6月6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1088224911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曾假結婚來台經查獲,隨即逃逸而遭通緝,後審判中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免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我國,以偷渡方式擅自進入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非法在臺停留之時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