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秋萍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2月底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米妮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以臺灣彩券今彩539 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賭博方式為每支賭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中2 星可得4,500 元至5,300 元,中3 星可得45,000至57,000元,中4 星則可得300,000 元,賭客下簽單後,由謝秋萍收取賭資,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於上開場所賭博牟利。嗣經警於108 年5 月9 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SUIZA MARCO CASTRO(中譯名:馬可,菲律賓籍)、BUNGGAY ARCHIE ASIA (中譯名:阿奇,菲律賓籍)、OCANIA LEO UPOD (中譯名:里歐,菲律賓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簽注對帳單及下注簽單2 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7 年12月底間某日起至108 年5 月9 日18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聚集不特定賭客,與賭客進行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以上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所經營賭博之規模非鉅、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非長;再酌以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 ├──┼────────────┼──────┤ │ 1 │臺灣彩券今彩539簽注對帳 │4張 │ │ │單 │ │ ├──┼────────────┼──────┤ │ 2 │臺灣彩券今彩539下注簽單 │3張 │ ├──┼────────────┼──────┤ │ 3 │藍色原子筆 │1支 │ ├──┼────────────┼──────┤ │ 4 │電子計算機 │1臺 │ ├──┼────────────┼──────┤ │ 5 │空白簽單 │1本 │ ├──┼────────────┼──────┤ │ 6 │賭資(現金) │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