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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楊凱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8 年3 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7日19時,在高雄市路竹區新園國小前巷子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鱔魚」之男子(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經另案偵辦)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又其未及施用上開毒品,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朱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1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4 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湖108114)。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599 號及108 年6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1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3張。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暨衡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時間非長,且持有之數量非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為犯行之時間相距不遠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一節,詳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犯行所扣得之物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說明                      │備註                  │
├──┼───────┼──┼─────────────┼───────────┤
│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 只,檢驗後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
│    │              │    │0.027 公克。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585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驗鑑定書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 只,檢驗後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
│    │              │    │0.087 公克。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591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驗鑑定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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