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慧雯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4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尚慧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尚慧雯係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將保全公司)、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寓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業務之一;徐榮墩則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7 月8 日間,受僱於巨將保全公司擔任現場保全員。詎尚慧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徐榮墩於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7日之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月薪(金額詳如附表「徐榮墩實領薪資」欄)均高於我國之每月基本工資,竟為減省員工勞健保保險費之支出,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網路申報加保明細之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徐榮墩於巨將保全公司之薪資為基本工資(105 、106 年間之基本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21,009元),並以此為徐榮墩投保勞保、健保而行使;嗣於106 年4 月18日,尚慧雯承前之犯意,先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徐榮墩自巨將保全公司退保,再以同上述之手法,自該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在網路申報加保明細之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徐榮墩受僱於巨將公寓公司,且薪資為我國每月基本工資21,009 元,並以此為徐榮墩投保勞保、健保而行使。尚慧雯前揭行為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徐榮墩先後任職於巨將保全公司、巨將公寓公司,且月薪均為基本工資,即據以核算勞保、健保之保險費用,尚慧雯因此獲得短繳徐榮墩勞健保保險費之不法利益(短繳金額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徐榮墩,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慧雯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榮墩之證詞、巨將保全公司與巨將公寓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07 年7 月23日保納行一字第10710232390 號函、同局107 年12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760299730 號函,及告訴人徐榮墩(下稱徐榮墩)之應徵履歷表、勞動契約書、各月薪資明細,暨105 、106 年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可佐(他卷第7-8 、13-14 、47-48 、71-75 、85-87 、95-99 、107-109 頁、偵卷第55-61 、67 -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網路申報加保明細之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徐榮墩於巨將保全公司、巨將公寓公司之薪資為基本工資,並以此為徐榮墩投保勞保、健保而行使,該等網路申報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被告將徐榮墩先後任職於巨將保全公司、巨將公寓公司,而被告為其投保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屬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次,被告將徐榮墩領取基本工資、任職於巨將公寓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準私文書即網路申報加保明細,復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以投保,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徐榮墩任職期間,以「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徐榮墩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顯係基於減少支出員工勞健保保險費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網路申報加保明細之不實業務文書,同時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以投保,係一行為觸犯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上開行為詐取減省勞健保保險費之利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不僅侵害徐榮墩權益,亦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徐榮墩之損失(他字卷第15-31 頁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98頁筆錄、偵卷第39-41 頁調解筆錄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1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徐榮墩完畢,業如前述,檢察官、徐榮墩又當庭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審易卷第57頁),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末被告以不實薪資為被告投保而產生之勞資糾紛,業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後續衍生被告遭追繳之健保費、失業給付等款項,被告亦與徐榮墩達成和解,上開兩部分之賠償或提撥費用,被告皆已全數給付等情,有該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健保署107 年11月14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 A號及106 年12月22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勞工局107 年10月17日保普就字第10760160710 號函、107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108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5-31 、98頁、偵卷第21 -24、29、39-41 頁),足認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則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編號│時間 │徐榮墩實│被告申報之徐│被告應繳之勞保│被告應繳之健保│得利金額│ │ │ │領薪資 │榮墩不實薪資│保險費 │保險費 │ │ │ │ │ │ │( 被告實繳之勞│(被告實繳之健│ │ │ │ │ │ │保保險費) │保保險費) │ │ ├──┼───┼────┼──────┼───────┼───────┼────┤ │1 │105 年│21,500元│基本工資 │1,533元 │992元 │218元 │ │ │10月 │ │20,008元 │( 1,401元) │( 906 元) │ │ ├──┼───┼────┼──────┼───────┼───────┼────┤ │2 │105 年│22,000元│基本工資 │1,596元 │1,033元 │322元 │ │ │11月 │ │20,008元 │( 1,401元) │( 906 元) │ │ ├──┼───┼────┼──────┼───────┼───────┼────┤ │3 │105 年│22,000元│基本工資 │1,596元 │1,033元 │322元 │ │ │12月 │ │20,008元 │( 1,401元) │( 906 元) │ │ ├──┼───┼────┼──────┼───────┼───────┼────┤ │4 │106 年│22,000元│基本工資 │1,676元 │1,033元 │213元 │ │ │1 月 │ │21,009元 │( 1,544元) │(952 元) │ │ ├──┼───┼────┼──────┼───────┼───────┼────┤ │5 │106 年│22,000元│基本工資 │1,676元 │1,033元 │213元 │ │ │2 月 │ │21,009元 │( 1,544元) │(952 元) │ │ ├──┼───┼────┼──────┼───────┼───────┼────┤ │6 │106 年│22,000元│基本工資 │1,676元 │1,033元 │213元 │ │ │3 月 │ │21,009元 │( 1,544元) │(952 元) │ │ ├──┼───┼────┼──────┼───────┼───────┼────┤ │7 │106 年│22,000元│基本工資 │1,676元 │1,033元 │213元 │ │ │4 月 │ │21,009元 │( 1,544元) │(952 元) │ │ ├──┼───┼────┼──────┼───────┼───────┼────┤ │8 │106 年│22,000元│基本工資 │1,676元 │1,033元 │213元 │ │ │5 月 │ │21,009元 │( 1,544元) │(952 元) │ │ ├──┼───┼────┴──────┴───────┴───────┼────┤ │ │總額 │ │1,927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