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名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毛巾壹條、免洗紙褲壹個、按摩精油組壹組,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喜悅商行泰式按摩店」,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起,提供上開場所雇用容留成年女服務生TRAN THI PHU YEN為男客從事「半套」(即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次60分鐘,收費600元,所收款項, 由乙○○取得180元,女服務生取得420元,加半套性交易(打手槍)多收300元,由女服務生取得,以此方式營利。嗣 於108年6月30日14時許,適有男客歐逸元前往上址消費,由女服務生TRAN THI PHU YEN接待其至2樓房間內從事「半套 」性交易之服務。嗣於同日15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完成「半套」性交易之TRAN THI PHUYEN及歐逸元,並扣得毛巾1條、免洗紙褲1 個、按摩精油組1組、記帳本1等物,而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其係上址養生館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TRAN THI PHUYEN會做半套交易,伊有交代小姐說我這家店是純按摩,TRAN THI PHU YEN不是伊聘請之小姐,是老婆的朋友,以觀光 名義來台灣玩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9月21日起,擔任上址養生館之負責人,證人即男客歐逸元於108年6月30日14時許前往上址消費,由證人TRAN THI PHUYEN引領至2樓房間內,並由其服務一節,業據證人歐逸元、TRAN THI PHUYEN、證人李氏桃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9月21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10461484600號函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已坦承因生意不佳,故容任女服務員從事性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惟其於偵訊時翻異陳稱不知情女服務員從事性交易等語,是其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係上址按摩店負責人,對該店經營有實際管理掌控權利,若證人TRAN THI PHUYEN非 其所受僱者,何以對於收費方式、時間知之甚詳,並容留其在上址按摩店內為客人服務?且觀諸證人TRAN THI PHU YEN所扣案之記事本內容及警詢筆錄記載,可知證人TRAN THI PHU YEN自108年6月18日入境臺灣起至查獲日期間已有多次於被告所經營之按摩店內交易之紀錄。衡諸常理,被告若確為正當經營推拿按摩行業,應有長久經營、持續獲利之期待,而會要求所雇用之美容師就其等從事之工作有相關證照或一定工作經驗,以昭顧客公信,又豈會容許僅停留臺灣14日持觀光簽證之證人TRAN THI PHU YEN持續多日在其所經營之按摩店內工作?是證人TRAN THI PHU YEN倘非被告事先有授權或默許,豈敢甘冒遭解僱之風險私下提供性交易服務?再者,證人TRAN THI PHU YEN、歐逸元與被告均無仇怨,衡情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可見被告經營之上址按摩店並非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核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犯罪俱係罪質相同之妨害風化罪名,已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次已係第3 次犯妨害風化犯行遭查獲,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又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本件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之情節、所犯所獲利益;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毛巾1條、免洗紙褲1個、按摩精油組1組,為被告所 有且係其經營按摩店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帳本1本,為證人TRAN THI PHU YEN所有,業據證人TRAN THI PHU YEN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容留成年女子TRAN THI PHU YEN與男客歐逸元從事猥褻行為,該次性交易代價為900元,固據證人歐逸元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然男客歐逸元與證人TRAN THI PHU YEN雖已完成半套性交易行為,而遭警方執行搜索勤務故尚未給付費用等節,亦經證人歐逸元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基此堪認該次性交易之對價尚未交付,且本案員警查獲當時亦未扣得任何現金,堪認被告此次犯行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8年6月18日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因容留證人TRAN THI PHU YEN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房間內進行性交易,而給予證人TRAN THIPHU YEN薪水1萬元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被告抽取3成拆帳分配比例,被告應獲取4,285元(計算方式:10,000×10/7-10,000=4,285,小數點以下不計),此部分自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