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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政
被告
柯冠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冠仲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吳韋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古拉吉遊戲主題餐廳」(下稱古拉吉餐廳,營業登記商號名稱為元嘉商行)左側,擺設撲克牌桌供餐廳客人向黃國政以現金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再至撲克牌區打玩撲克牌,方式係由不知情有對賭財物情事之荷官潘嘉綺發牌,在場客人擔任莊家、閒家各發2張牌,閒家先翻牌,再換莊家翻牌,2張撲克牌相加為6點(含6點)以上不補牌,2張撲克牌相加8點或9點為天牌(最大牌點數),撲克牌A為1點,K、Q、J、10為0點,莊家及閒家翻牌後若點數低於6點,須再補1張撲克牌互比點數,視莊家、閒家點數大者為贏家贏得籌碼(即俗稱之百家樂),若客人欲將籌碼換回現金,則需另向黃國政兌換,黃國政遂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08年5月11日21時許,柯冠仲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古拉吉餐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與黃國政對賭,由柯冠仲以現金15萬元向黃國政兌換等值之籌碼,再至撲克牌區以前述依射倖性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百家樂而輸光財物;復於同年5月21日21時許,柯冠仲再度前往上開古拉吉餐廳消費後,以相同方式,由柯冠仲以現金10萬元向黃國政兌換等值之籌碼,再至撲克牌區以前述依射倖性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百家樂而輸光財物。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 )被告黃國政、柯冠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餐廳股東林育正、吳韋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 )證人潘嘉綺於警詢之證述。

㈣ )本院108年聲搜字258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現場人員名冊、撲克牌區員工名冊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㈤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黃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柯冠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國政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5月21日2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數次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之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重覆特質之犯罪,評價為包括地集合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黃國政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3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國政所犯普通賭博罪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柯冠仲係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108年5月11日、同年月21日參與該賭場內之賭博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黃國政經營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而被告柯冠仲則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仍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如警詢筆錄所載)、均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柯冠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黃國政於警詢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40萬元,係員警自證人吳韋霖、林育正身上所查扣,係被告黃國政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直接關連,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現金(新臺幣)                  │40萬元        │
├──┼────────────────┼───────┤
│ 2  │紅色10分籌碼                    │100枚         │
├──┼────────────────┼───────┤
│ 3  │橘色50分籌碼                    │120枚         │
├──┼────────────────┼───────┤
│ 4  │黃色100分籌碼                   │617枚         │
├──┼────────────────┼───────┤
│ 5  │綠色1000分籌碼                  │309枚         │
├──┼────────────────┼───────┤
│ 6  │藍色10000分籌碼                 │487枚         │
├──┼────────────────┼───────┤
│ 7  │黑色100000分籌碼                │43枚          │
├──┼────────────────┼───────┤
│ 8  │監視器主機                      │1臺           │
├──┼────────────────┼───────┤
│ 9  │IPAD工作機(含電源線)          │1臺           │
├──┼────────────────┼───────┤
│10  │9月4日簽單                      │1包           │
├──┼────────────────┼───────┤
│11  │籌碼兌換單                      │1張           │
├──┼────────────────┼───────┤
│12  │總單                            │1張           │
├──┼────────────────┼───────┤
│13  │借碼單                          │5張           │
├──┼────────────────┼───────┤
│14  │鐵盒                            │1個           │
├──┼────────────────┼───────┤
│15  │洗碼登記單                      │4張           │
├──┼────────────────┼───────┤
│16  │撲克牌                          │1組           │
├──┼────────────────┼───────┤
│17  │限注牌                          │1個           │
├──┼────────────────┼───────┤
│18  │發牌盒                          │1個           │
├──┼────────────────┼───────┤
│19  │棄牌盒                          │1個           │
├──┼────────────────┼───────┤
│20  │莊閒家壓克力板                  │2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現金(新臺幣)                  │83萬7862元    │
├──┼────────────────┼───────┤
│ 2  │餐廳消費帳單                    │67張          │
├──┼────────────────┼───────┤
│ 3  │會員卡                          │15張          │
├──┼────────────────┼───────┤
│ 4  │班表                            │3張           │
├──┼────────────────┼───────┤
│ 5  │房屋租賃契約                    │2張           │
├──┼────────────────┼───────┤
│ 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吳韋霖) │
│    │0)                             │              │
├──┼────────────────┼───────┤
│ 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1支(吳韋霖) │
│    │:000000000000000)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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