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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柯盛益

  • 被告
    侯振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振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振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振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7日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慈路及民族一路901 巷一帶,手持小刀,接續刺破停放該地之吳明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林秋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郭姿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黃星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戴文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廖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以上6人未提告訴)、魯耘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輪、麻江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楊長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以上3人經撤回告訴)、黃子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鄭碧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胡德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楊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陳嘉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楊萬生所經營日湧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聲請意旨誤載為左前輪,應予更正)、孫培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輪,致上開車輛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子育、鄭碧緣、胡德和、楊麗雲、陳嘉宏、楊萬生、孫培倫。嗣民眾於同日16時許發現車輛受損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侯振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育、鄭碧緣、胡德和、楊麗雲、陳嘉宏、楊萬生、孫培倫、證人吳明峰、林秋娣、郭姿秀、戴文輝、廖淑華、魯耘妘、麻江岳、楊長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建呈汽車保養廠維修工作單、立益汽車綜合保修廠單據、景元汽車百貨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大中輪胎行單據、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保修單、上太汽車車輛委修估價單、紳騰輪胎行統一發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車輛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告訴人等7 人之車輛輪胎之犯行,其時間、空間緊接,手段相同,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犯罪決意分別毀損告訴人等7 人之財物,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持其小刀之隨機破壞告訴人等7 人之車輛輪胎,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輕率;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魯耘妘、麻江岳、楊長翰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但因竊盜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魯耘妘、廖淑華、麻江岳、楊長翰等4人之撤回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僅能由法院作為量刑之參考;另被告仍與未告訴人或被害人吳明峰、林秋娣、黃星錡、戴文輝、魯耘妘、黃子育、鄭碧緣、胡德和、楊麗雲、陳嘉宏、楊萬生、孫培倫等1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減輕,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重度障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小刀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另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手持小刀刺破停放該地之魯耘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輪、麻江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 輪、楊長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足以生損害於魯耘妘、麻江岳、楊長翰,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然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魯耘妘、麻江岳、楊長翰分別於108 年11月13日、同年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復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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