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鵬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鵬文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松詠有限公司灣內站分公司「新厝灣內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之員工,負責加油及結算當日營收所得款項,乃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賴鵬文利用其在本案加油站執行業務時保管及結算營收款項之機會,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上午7 時許,將其下班時結算清點當日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5,452 元,未依規定置入公司辦公室之營收保險櫃內,反藏放在其左衣口袋內,再假藉搬運衛生紙箱之機會離去,以此方式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所得財物則供己花用殆盡。嗣本案加油站站長方英宏發現營收保險櫃內款項短少進而調閱辦公室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松詠有限公司灣內站分公司(下稱告訴人)之代理人方英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新厝灣內站班報表、員工資料卡,及監視錄影擷圖存卷為憑(同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1頁),復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 至7 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起生效;然因刑法第336 條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則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為支應生活基本開銷,而僅係供作賭博之用(詳警卷第7 頁筆錄犯罪所得用途之說明),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經手本案加油站營收所得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徒增告訴人財務管理之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衡以渠於查獲之初已坦承犯行,嗣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復以給付1 萬9,571 元(即侵占金額2 萬5,452 元以被告對告訴人5,881 元之薪資債權抵充後之餘額)為條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嗣後亦給付完畢,經告訴人暨法定代理人李佳樺具狀陳明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簡字卷第15至16頁),尚見悔意;另考量其本件侵占之金額多寡,暨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第1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暨法定代理人具狀表示請法院宣告緩刑之旨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本件所侵占款項2 萬5,452 元乃屬其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於侵占前揭財物後雖事後未據扣案,然如前所述,渠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 萬9,571 元完畢,而其中經抵充之差額5,881 元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薪資債權,故實質上被告現時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則本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