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50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昇潽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蔡敏君」之成年人後,「蔡敏君」向其表示若提供2 個帳戶及提款卡給線上博弈公司,該公司願以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為代價,蒐購人頭金融帳戶供博弈會員匯兌使用,經雙方租用代價達成合意後,李昇潽隨於108年3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兆豐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8年3月30日18時39分許,假冒係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郭郁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其為經銷商,致有多筆訂單,若不取消將進行扣款云云,使郭郁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35分許、21時37分許、21時38分許、21時39分許,分別匯款1萬8,899元、2萬441元、1萬8,112元、1萬7,900元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 ㈡於108年3月30日20時58分許,假冒係讀冊生活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凱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下標,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使張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47分許、21時53分及22時34分許,分別匯款1萬3987元、1萬5987元及1萬4985元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 二、被告李昇潽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將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急於打工,有詢問對方是否合法,對方告知係線上博弈遊戲網站,是合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郭育伶、張凱等2 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郭育伶、張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郭育伶提供之手機通話詳細資訊擷取畫面、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張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兆豐商銀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收購帳戶者自稱博弈公司,卻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轉而向被告收購帳戶,且要求被告將帳戶寄至統一超商而非寄至公司地址,顯然係為掩人耳目,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而依一般人通常知識、經驗,應均可認知任意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易致該他人藉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復參以現今社會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則該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1 帳戶10天為一期,每期6000元之代價收購使用,所為實與常理大相逕庭;且衡酌被告與該收購帳戶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而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然而,被告卻在收購帳戶者所為與常理相悖,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不顧,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郭育伶、張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2 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108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2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供稱: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6000元之代價出租前揭帳戶等語在卷,惟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至告訴人等2 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