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輪框肆顆(含胎皮)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全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7 時20分許,騎乘其向楊金財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李金翰所經營之「峰海汽車保修場」前時,見李金翰所有汽車輪框(18吋,含胎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4 顆放置在該址保修場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汽車輪框4 顆,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李金翰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金全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翰、證人楊金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6 張、查獲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 萬5,000 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106 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 年8 月1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再犯,亦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警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因欠缺生活費用即隨機竊財,價值觀念偏差,且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暨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至被告所竊之汽車輪框4 顆(含胎皮),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變賣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已滅失,且該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