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舜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舜偉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其姨 母楊玉美所有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之某時許止 ,未經楊玉美同意,將其所管領房屋內楊玉美所有之電視、冷氣各1台、沙發、電視櫃、餐桌各1組(合計價約值新臺幣 《下同》6至7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上開侵占之物以8,0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匠心國際有限 公司。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舜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李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5張及匠心國際有限公司精緻承攬搬運契約書1張。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自108 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之某時許止,陸續侵占並出售本件房屋內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3次、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中,部分與本案罪質均為財產犯罪,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侵占犯行,綜合判斷後 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居住於本件房屋而持有告訴人置於本件房屋內之物品,竟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侵占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犯行所得之電視、冷氣各1台、沙發、電視櫃、餐桌各1組雖已經洪舜偉之母親李美賢向匠心國際有限公司購回,而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據證人李美賢之證述及匠心國際有限公司精緻承攬搬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固不應就此部分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該等犯罪所得究非被告所歸還,本於刑法沒收規定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出售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獲有犯罪所得8,000元,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