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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黃右萱

  • 當事人
    張閔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21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5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閔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黃麗滿」印文共參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黃麗滿」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消費所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閔恩與黃麗滿為姨甥關係,兩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詎張閔恩因需款孔急,即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上午某時許,徒手竊取黃麗滿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客廳之皮包,而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黃麗滿之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刻有「黃麗滿」文字之印章,及黃麗滿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張閔恩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黃麗滿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張閔恩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黃麗滿之同意或授權,即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106 年9 月21日某時許前往某中華電信門市,出示其稍早所竊之黃麗滿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佯稱:其受黃麗滿之託前來申請補發黃麗滿名下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SIM 卡,並使用竊得之「黃麗滿」印章,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麗滿」之印文共3 枚,再將該等不實文件交予該服務人員以行使,該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補發之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張閔恩,足生損害於黃麗滿,與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張閔恩嗣持系爭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仔仔通訊行」,而佯為黃麗滿本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三度以簽帳刷卡之方式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消費,並在各次消費之刷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麗滿」之署名,再交付「仔仔通訊行」之店員以行使,表彰確認消費商品及金額無誤之意思,該店員因此陷於錯誤,為張閔恩完成交易手續(張閔恩盜刷系爭信用卡之金額、所得之財物,及所偽造之署名內容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然因張閔恩前已取得補發之系爭門號SIM 卡,故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即由張閔恩接收,黃麗滿則渾然不知,足生損害於黃麗滿、「仔仔通訊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恩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麗滿之證詞,及附表一所示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1018號函暨附表二各次消費之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仔仔通訊行」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8-11、13-21 頁、他卷第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黃麗滿(下稱黃麗滿)印文、署名之行為,分別是偽造附表一文件、附表二所示消費之刷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文件、附表二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黃麗滿」之印文和署名,及陸續詐取系爭門號SIM 卡、附表二「消費所得物品」欄所載財物,從客觀上觀察,均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免其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因刷卡消費通知簡訊之發送而遭黃麗滿發現,即先至某中華電信門市偽造附表一文件,佯裝受黃麗滿之託申請補發系爭門號SIM 卡,待詐得該SIM 卡後,再盜用系爭信用卡、偽簽黃麗滿署名進行附表二之消費,而詐得手機、現金等物,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⒈、⒉兩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先假冒黃麗滿身分申請補發系爭門號SIM 卡,以攔截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再盜刷系爭信用卡供自己消費使用,不僅侵害黃麗滿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其所獲利益多寡,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一文件、附表二消費之刷卡簽帳單,已分別交由中華電信某門市、「仔仔通訊行」收執,非被告所有,惟其在該等文書上偽造之「黃麗滿」印文3 枚、署名3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二「消費所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惟目前尚查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詐取之系爭門號SIM 卡,本院考量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附帶提供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介面之依附體,自身財產價值甚為低微,電信公司仍得依契約變更該SIM 卡內附特定門號之使用權限,又系爭門號SIM 卡目前下落不明,倘為執行沒收而需耗費相當之行政資源,亦有違訴訟經濟,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內容及數量 │ ├──┼─────────┼─────┼────────────┤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委託人及客│偽造「黃麗滿」之印文2 枚│ │ │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戶簽章欄 │ │ │ │行動寬頻(租用/ 異│ │ │ │ │動)申請書(警卷第│ │ │ │ │14頁) │ │ │ ├──┼─────────┼─────┼────────────┤ │2 │中華電信Hami Wall-│立同意書人│偽造「黃麗滿」之印文1 枚│ │ │et手機錢包服務客戶│欄位 │ │ │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暨│ │ │ │ │服務條款同意書(警│ │ │ │ │卷第15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消費所得物品│偽造之署名內容及數量 │ ├──┼───────┼────┼──────┼───────────────┤ │ 1 │106 年9 月21日│31,500元│不詳廠牌手機│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 │15時30分 │ │1 支 │偽造「黃麗滿」之署名1 枚(警卷│ │ │ │ │ │第18頁) │ ├──┼───────┼────┼──────┼───────────────┤ │ 2 │106 年9 月21日│23,000元│不詳廠牌支手│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 │15時53分 │ │機1 支 │偽造「黃麗滿」之署名1 枚(警卷│ │ │ │ │ │第19頁) │ ├──┼───────┼────┼──────┼───────────────┤ │ 3 │106 年9 月21日│20,000元│現金15,000元│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 │16時33分 │ │ │偽造「黃麗滿」之署名1 枚(警卷│ │ │ │ │ │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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