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旻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23時1 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黃秀梅所有擺置於其家門口之花草盆栽1 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對面住戶陳淑貞置於永福路43之1 號前之麒麟花盆栽1 盆(價值100 元),得手後均將所竊得之盆栽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盆栽2 盆攜至李旻秀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金龍魚歡唱音樂館」前擺放。嗣因林黃秀梅、陳淑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車牌號碼查得李旻秀,並扣得前述盆栽2 盆(分別發還林黃秀梅、陳淑貞領回),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旻秀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拿取盆栽2 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前男友陳正峯所有,因陳正峯欠伊很多錢,伊拿來抵債,伊不是要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林黃秀梅、陳淑貞所有之盆栽2盆後,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黃秀梅、陳淑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GOOGLE街景圖、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查:被告固曾於104 年間與陳正峯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5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及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知被告係先竊取被害人林黃秀梅置於永福路58號門口左側之盆栽後,再步行至對面竊取被害人陳淑貞置於永福路43之1 號前之盆栽(聲請書誤載被告行竊順序),而永福路60號位於永福路58號之右側,相隔一條無名巷道,不僅有相當距離,且被告竊取之盆栽2 盆分處對門之兩址,自無可能為同一住戶所有,遑論被告曾居住於該址,當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明知上開盆栽分屬永福路58號住戶(即被害人林黃秀梅)及43之1 號住戶(即被害人陳淑貞)所有,其在未取得任何人之同意而有合法取得他人之物之確信下,即逕自拿取盆栽,此不告而取之舉動,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顯屬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按多次竊盜犯行除被竊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得評價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上述2 次竊盜犯行雖係在密切時間、地點所犯,然該2 盆盆栽分屬被害人林黃秀梅及陳淑貞陳所有,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上揭盆栽分屬不同人所有亦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件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無從認有真摯面對錯誤之誠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在被告徒手行竊他人擺置於門口之盆栽,其行竊手段尚平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低廉,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減除,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取之上述盆栽2 盆,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被害人林黃秀梅、陳淑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竊得上開盆栽後,將之擺放於其所經營之店家門外供擺飾之利益,論理上雖非不可認屬被告犯本罪所保之經濟利益,惟被告擺設之時間僅8 天,此等屬精神層面之經濟利益較之於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竊盜罪刑,可認尚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