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0日8時6分至同日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林水清 住處前,徒手接續竊取林水清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前之角鐵、C型鋼、鋁門窗等物,並將之搬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機車腳踏墊,來回載運至李松達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隆申企業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49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林水清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於上開隆申企業行查獲上開鋁窗條10公斤等物(已發還林水清),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陳銘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清、證人李松達、楊福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部分業已歸還告訴人林水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上開鋁窗條等10公斤,固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警查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人林水清領回等情,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將上開鋁窗條等物售予李松達得款490元,既據被 告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李松達、楊福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