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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楊凱婷

  • 當事人
    楊天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天育係網拍業者,明知行動電源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之商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先完成檢驗程序並於本體貼附商品檢驗標識才能運出廠場、輸入或進入市場並陳列銷售,詎仍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大陸地區進口未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之行動電源(型號:EZ20000 ,下稱系爭商品)一批,而於民國106 年9 月前之不詳時間,委託大陸之不詳廠商,在系爭商品本體上,虛偽標示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標示「R74375」而偽造該準私文書,藉以表示系爭商品業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再於106 年9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連接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驗證登錄書及識別號碼R74375,用以表示系爭商品業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足生損害於各不詳買家及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楊天育復以1 個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50 元,售價為210 元之價格,售出系爭商品60個,共獲利3,600 元(計算式:( 000-000) x60=3,600)。嗣因遭民眾檢舉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107 年12月10日經標高三字第10730005210 號函暨系爭商品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訪問記錄、商品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標準檢驗局107 年11月14日經標五字第10700103360 號函、標準檢驗局處分書、商品檢驗標識R74375查詢結果、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品檢驗標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即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商品檢驗標示使用辦法等規定,就國內生產、製造、加工、向國外輸出或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執行檢查,使之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並予標示之驗證制度,其中以驗證登錄為檢驗方式者,其標識為字軌「R 」及指定代碼,並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標示於商品明顯處,商品檢驗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8 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R74375」,用以表示其商品經檢驗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之證明,性質上應為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委託不知情大陸之不詳廠商於系爭商品上虛偽標識「R7437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大陸之不詳廠商於系爭商品上虛偽標識「R74375」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委託不知情大陸之不詳廠商將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依序黏貼在系爭商品上,乃基於單一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定被告偽造系爭商品檢驗標識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固非無見,然上開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詳見前述,此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第23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拍賣平台上販賣系爭商品,竟虛偽登載系爭商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資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前於107 年間因相同案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仍不思警惕,未將系爭商品做完驗證後再上網販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資金不足而僅先做電池之驗證,無法做行動電源本體之驗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次經緩起訴時,沒有取得任何認證,經緩起訴後,伊有去做行動電源電池的認證,因為錢不夠,所以來不及做整個行動電源的認證,但有先請驗證公司對行動電源進行預掃描的動作,確認安全性,之後於107 年9 月已將行動電源本體做完認證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全威驗證科技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8日行動電源本體預掃描合格證明報告書、106 年9 月19日行動電源電池芯合格證明報告書、安盛國際驗証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8日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二次鋰單電池)、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行動電源)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無資金可作完行動電源本體之認證,然已先取得行動電源內二次鋰單電池之認證,並將行動電源本體送預掃描,以確認行動電源本體使用上安全無虞,始上網販售,並已於108 年3 月18日將行動電源本體登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而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售數量為60個,單價為210 元,成本為150 元,共獲利3,600 元等語,足認該3,6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免被告坐享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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