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83號、107年度偵字第1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嘉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嘉榮應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電信詐術之行動電話號碼,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其目的無非在製造偵查斷點,以隱蔽其真實身份,故可預見將自身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由直營門市」,以本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組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將該2組電話之SIM卡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5月16日12時05分許,假冒蔡黑格之姪女蔡靜茹之名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蔡黑格,佯稱須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致蔡黑格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鄭淑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意旨誤載匯豐銀行內湖分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二)於106年5月29日假冒吳長提友人陳桔松名義,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吳長提,佯稱急需用錢,吳長提陷於錯誤而於106年5月31日12時0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至花旗(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匯款5萬9000元至王皓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意旨誤載台灣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三)於106年5月31日10時29分假冒李瑞豐友人李文淵之名義,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李瑞豐,佯稱急需用錢,李瑞豐陷於錯誤而於106年5月31日12時33分許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匯款6萬元至王皓偉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蔡黑格、吳長提、李瑞豐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訊據被告施嘉榮矢口否認有申請上開門號及參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辯稱:106年4至5月間在高雄市85大樓所租住之日租屋套房內遺失身分證......嗣於106年4月29日余彥龍將其身分證還給伊等語。經查:
(一)電信業者於受理申辦電話門號均會核對申請人身分並留有申請人雙證件紀錄,被告於106年5月4日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由直營門市申請上開2個門號,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以台灣之星字第1071115008號函暨上開2個門號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雖辯稱其身分證件遺失或係遭同住之友人冒用云云,但既未見被告掛失證件,亦無報警查究,顯與常情有違,所辯自難輕信。
(二)又證人即本件承辦被告申辦門號之門市服務人員袁紫伶到庭證述:公司教育訓練中要求留意假冒身分辦卡人,印象中無遇見非自願性之客戶等語明確;復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詳細比對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施嘉榮」親自簽名之筆跡,與被告106年7月13日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調查筆錄之簽名、107年5月14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筆錄之簽名、107年9月17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筆錄之簽名及20遍自己姓名等歷次字跡,其運筆方式、字體樣式均屬相似之外,其中有關「施」字中「方」、「嘉」字中「士」、「口」、「榮」字中上方兩個「火」字、「木」字等字跡之運筆及書寫方式,均顯為一致、相符,從而,足徵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施嘉榮」之簽名字跡,應為被告所親簽,並非由他人偽造之情,應可認定。
(三)抑有進者,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有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取款密碼,提供予不祥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施行電信詐騙,而觸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罪科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前案107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先驗事實,雖兩案中提供之標的物不同(前案為金融帳戶,本案為電信門號),但均係供詐騙集團實施電信詐騙之結果則同一,堪信被告本案確係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已可肯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2個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上開兩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105年間已有因交付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紀錄(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警惕再將前述2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告訴人蔡黑格、吳長提、李瑞豐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上開告訴人等3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