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 審易字第1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文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顏文益於民國107年6月24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綠 點檳榔攤」時,趁店員林秋婷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架上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管領該檳榔攤之店員林秋婷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9-40頁;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6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20-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22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38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與本件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猶仍於出監後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斟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油漆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新臺幣2,450元,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