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紘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 度審易字第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紘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紘泰之父謝文德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陳情空氣污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即派稽查人員謝朝富、康雅婷於106年8月3日10時許,前往謝文德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汽車展示場瞭解陳情內容,謝文德因故與稽查人員謝朝富發生爭執,謝紘泰見狀,明知身著環保局稽查背心之謝朝富係環保局人員,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上前以右手揮拳毆打謝朝富頭部,致謝朝富受有頭部鈍傷、左第四指擦傷(0.5公分)、左手掌擦傷(0.1公分)、左上臂抓痕等傷害,謝朝富配戴之眼鏡並因而掉落在地斷裂損壞,嗣謝朝富、康雅婷欲駕車離去,謝紘泰即承前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謝朝富駕駛、由環保局向環佑實業有限公司專案部經理李俊彥承租作為公務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後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車輛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環保局稽查人員謝朝富為環保機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63、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朝富(見警卷第5-8頁 ;偵一卷第29-31頁;偵二卷第21-22頁)、證人康雅婷(見警卷第9-12頁;偵一卷第29、3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在場之謝文德(見警卷第16-19頁;偵一卷第72-73頁)、鍾永財(見警卷第40頁;偵一卷第21-22頁)、莊居勇(見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21-2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謝明宏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86-87頁) 、證人李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3-15頁;偵二卷 第21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3張( 見偵一卷第7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紀錄表(見警卷第21-22頁)、照片7張(見警卷第35-39頁)、環保局稽查證( 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話務中心派工通報系統處理事項表單、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見偵一卷第33-35頁)、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 情案件處理聯單(見偵一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稽查勤務之環保局人員,竟揮拳歐打告訴人頭部,並於告訴人欲駕車離去之際,徒手敲打告訴人所駕駛公務車之後擋風玻璃,核屬上述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五、被告對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傷害、毀損等行為,乃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決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悍然以上揭方式施以強暴,妨害環保稽查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損害,所為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再斟酌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被告願給付7萬元,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撤回告訴亦不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故而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檢察官及被告雖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院一卷第93、95頁),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7頁),惟被告率爾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顯然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參以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是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然被告除侵犯告訴人個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外,亦侵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其所為對國家社會及人民造成不良之示範及影響,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故不宜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