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伊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疾病顯著降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下稱UNIQLO)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彩虹市集內專櫃之店長王姰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行竊者之影像,經警於民國107年6月24日20時許,持行竊者之影像畫面,至彩虹市集周遭之藍寶車業查訪,店內人員陳秉献表示畫面中人將一袋物品置於該店內,並稱稍後會返回拿取,嗣於林芳伊返回拿取該袋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袋物品(內有6件玩具),後再於高鐵路與重愛路交 岔口之人行道,查獲林芳伊放置於該處之4袋共計9件玩具(連同前開6件玩具,共計15件玩具,即林芳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竊得之物),進而查獲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王姰芸、證人即被害人鼎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美公司)之員工劉雙瑋、證人即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嬰公司)之店長高心慧暨證人陳秉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UNIQLO遭竊物品清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先後8 次竊取UNIQLO專櫃內衣物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係針對同一財產權人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07 年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171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經高雄地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結論及建議…林員(即被告,下同)約於七年前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智力受到精神疾病影響明顯受損,目前已經達到輕度智能不足之水準,加上林女明顯符合『儲物症』之診斷,日常生活花費大量時間外出撿拾衣物,林女對於自己的疾病缺乏病識感,時常不遵醫囑服藥,導致『思覺失調症』未獲得充分控制,加上林員之神經心理學測驗結果落在顯著腦前葉額(執行功能)受損範圍,會影響林女其撿拾衣物的儲物衝動控制能力…林員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已經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但是尚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該院107 年7 月5 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1773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在107 年4 月間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案發時間均相隔未滿3 月,時間接近,再參以被告於前案係竊取商店販售之衣物,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與本案3 次竊盜犯行之情節雷同,可徵被告本件3 次行為時,應與前案相同,因受前揭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以本院認上開前案之鑑定報告於本案亦得予以援用並用以認定被告於本案3 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以,被告於本件3 次竊盜行為時,既已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另參酌其所竊得如附表2 、3 所示之財物經警尋回後,分別業經被害人鼎美公司、告訴人麗嬰公司所委託之劉雙瑋、高心慧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該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其素行,暨其犯罪手段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又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惟其情狀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業經前案審酌後,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且前案經上訴後,業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就保安處分之目的、執行方式等方面考量,均無於本案中重複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其中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衣物48件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經警尋獲後,業經被害人鼎美公司、告訴人麗嬰公司所委託之人領回,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宣告刑及沒收 │ │ │ │得之財物 │ │ ├───┼──────┼────────────┼───────────┤ │1 │UNIQLO │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18時│林芳伊犯竊盜罪,處拘役│ │ │(提出告訴)│14分起至21時17分止,接續│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在彩虹市集之UNIQLO專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共│ │ │ │取該專櫃內之衣物8 次共48│肆拾捌件均沒收,於全部│ │ │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3 萬7,920 元),得手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旋即離去。 │ │ ├───┼──────┼────────────┼───────────┤ │2 │鼎美公司 │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某時│林芳伊犯竊盜罪,處拘役│ │ │ │,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12│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3 號之左營新光三越百貨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司內之鼎美公司玩具專櫃,│ │ │ │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取該專櫃內之玩具3 個(價│ │ │ │ │值共計2,770 元),得手後│ │ │ │ │旋即離去。 │ │ ├───┼──────┼────────────┼───────────┤ │3 │麗嬰公司 │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某時│林芳伊犯竊盜罪,處拘役│ │ │(提出告訴)│,在左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內之麗嬰公司玩具專櫃,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 │ │該專櫃內之玩具12個(價值│ │ │ │ │共計2 萬1,325 元)(起訴│ │ │ │ │書誤載為9 個,應予更正)│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