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87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位所示偽造「蕭宇呈」之署名共捌枚、「林家民」之印文共柒枚、「友好企業社」之印文共柒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林家民」、「友好企業社」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權恆(原名李友倫)乃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恒訊通訊行(商業登記名稱為「恒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林彥丞,實際負責人則為張明欽)之業務人員,其為達到業績要求,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錦洋」取得未經本人授權篆刻之「林家民」及「友好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林家民)印章各1 顆,復於105 年6 月6 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林家民與蕭宇呈(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暨友好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6 日某時,在上述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內,擅自以「林家民」、「蕭宇呈」為申請人及代理人,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申請文件上,偽造「林家民」、「友好企業社」之印文或「蕭宇呈」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私文書,再於105 年6 月8 日以不詳方式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台中河南二服務中心行使,使遠傳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2 門號之SIM 卡,再由李權恆輾轉取得之,足生損害於林家民、蕭宇呈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家民接獲遠傳電信之帳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恆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民、證人即被害人蕭宇呈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下稱系爭6128號案件)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明欽於系爭612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私文書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行動電話SI M卡,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私循正當途徑招攬客戶,為達成己身業績,不惜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並向電信公司詐領上開門號SIM 卡,造成被害人林家民遭遠傳電信催繳而受困擾,復妨害遠傳電信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素行、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權恆偽造如附表所示「蕭宇呈」之署名8 枚、「友好企業社」、「林家民」之印文各7 枚,及其所使用偽刻之「友好企業社」、「林家民」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遠傳電信,屬遠傳電信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取得上開2 門號之SIM 卡,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本件被告犯行既遭查獲,各該門號即遭停用,故該等SIM 卡已無法使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備註 │ ├───┼───────┼───────┼────────┼───────────┤ │1 │0000000000門號│法定/ 代理人親│「蕭宇呈」署名1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 │第三代行動通信│簽欄 │枚 │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 │ │/ 行動寬頻業務│ │ │00 0000000號案卷,下稱│ │ │服務申請書 │ │ │【警卷】,第36頁文件之│ │ │ │ │ │原本 │ ├───┼───────┼───────┼────────┼───────────┤ │2 │限制型卡友- 限│申請者簽名欄、│1.「友好企業社」│即警卷第37頁文件之原本│ │ │NP 4G 新絕配13│代理人/ 法定代│ 、「林家民」印│ │ │ │99限30手機案 │理人簽名欄、申│ 文各2 枚 │ │ │ │ │請者簽名/ 公司│2.「蕭宇呈」署名│ │ │ │ │負責人暨公司印│ 1 枚 │ │ │ │ │鑑欄 │ │ │ ├───┼───────┼───────┼────────┼───────────┤ │3 │0000000000門號│法定/ 代理人親│「蕭宇呈」署名1 │即警卷第42頁文件之原本│ │ │之第三代行動通│簽欄 │枚 │ │ │ │信/ 行動寬頻業│ │ │ │ │ │務服務申請書 │ │ │ │ ├───┼───────┼───────┼────────┼───────────┤ │4 │限制型-限 NP 4│申請者簽名欄、│1.「友好企業社」│即警卷第43頁文件之原本│ │ │G 新絕配1199限│代理人/ 法定代│ 、「林家民」印│ │ │ │30手機案 │理人簽名欄、申│ 文各2 枚 │ │ │ │ │請者簽名/ 公司│2.「蕭宇呈」署名│ │ │ │ │負責人暨公司印│ 1 枚 │ │ │ │ │鑑欄 │ │ │ ├───┼───────┼───────┼────────┼───────────┤ │5 │0000000000門號│申請客戶簽章欄│1.「友好企業社」│即警卷第49頁文件之原本│ │ │之行動電話號碼│位、受託人簽章│ 、「林家民」印│ │ │ │可攜服務申請書│欄位 │ 文各1 枚 │ │ │ │ │ │2.「蕭宇呈」署名│ │ │ │ │ │ 1 枚 │ │ ├───┼───────┼───────┼────────┼───────────┤ │6 │0000000000門號│立書人欄位、受│1.「友好企業社」│即警卷第50頁文件之原本│ │ │遠傳行動電話服│託人欄位 │ 、「林家民」印│ │ │ │務代辦委託書 │ │ 文各1 枚 │ │ │ │ │ │2.「蕭宇呈」署名│ │ │ │ │ │ 1 枚 │ │ │ │ │ │ │ │ ├───┼───────┼───────┼────────┼───────────┤ │7 │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 代理人│1.「友好企業社」│警卷第51頁 │ │ │遠傳門市合約確│簽名欄位、承辦│ 、「林家民」印│ │ │ │認單 │員親簽欄位 │ 文各1 枚 │ │ │ │ │ │2.「蕭宇呈」署名│ │ │ │ │ │ 2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