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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越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中午某時,徒步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上某公車站牌附近之工地前,見冠捷車業行所有、由盧信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遂發動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騎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陸越群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盧信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機車及失竊地點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上開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考量被告前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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