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省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省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省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柒公克及零點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補充為「108 年3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162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省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並坦認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足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使治安惡化,惟念持有毒品數量甚微,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0.097公克及0.532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9號被 告 吳省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省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上阿郎海產店旁,以每包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綽號「品洪」但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檢驗後淨重0.097 公克、0.532 )而持有之。嗣於翌日(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省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 份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 2 小包扣案可佐,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小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附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楊淑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