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中之某日,途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醫院宿舍停車場,見蕭○○所有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遺失在該處,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信用卡拾起後侵占入己。 ㈡又林柏延侵占系爭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未徵得蕭○○之同意或授權,詎為下列行為: 1.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9 至11所示時間、地點,佯為持卡人本人即蕭○○持系爭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及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上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林柏延。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佯為持卡人本人即蕭○○持系爭信用卡,前往該汽車旅館刷卡消費,致該旅館之員工誤認林柏延是系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且日後將依約按簽帳單消費金額付款而陷於錯誤,林柏延即藉此方式詐得等同住宿費用之服務利益得手。 3.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8 、12所示時間、地點,佯為持卡人本人即蕭○○持系爭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各該刷卡簽帳單上偽簽「蕭○○」之署名各1 枚,以表彰真正持卡人蕭○○於確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為此刷卡交易,再交付簽帳單而加以行使,致各該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上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林柏延,足生損害於蕭○○、各該商店及○○銀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林柏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寶御生活館有限公司107 年9 月7 日高字第107090701 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及影本、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9 月5 日三商家購稽字第10709006號函暨檢附之簽帳單及影本、814 生鮮超市大社店簽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暨簽帳單、膜拜通訊行簽帳單、小北百貨惠民店107 年1 月2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汽車旅館施用詐術,乃係為進入該旅館休息,並非實際取得現實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一㈡1 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9 至11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 罪);如事實欄一㈡2 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㈡3 所為(即附表一編號4 、8 、12所示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所取得者,實係等同於住宿費用之服務利益而非現實財物,應論以詐得不法利益,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另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蕭○○」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8 、12所示時間,分別係以一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先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系爭信用卡,復先後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不僅獲取不法利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以新臺幣(下同)47,488元與被害人○○銀行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其未受損失而無意願對被告提告等節,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銀行傳票各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審訴卷第94、109 、111 頁),顯業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盜刷犯行所得之利益不同(除附表一編號12盜刷所獲之財物價值較高外,其餘各次均甚低微)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上開所犯1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被告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態樣、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併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219 條所明定。經查: ㈠系爭信用卡為被告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要無疑義,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信用卡本身之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可申請作廢、補發,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盜用系爭信用卡所得之財產及利益(價值共計47,48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亦屬無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其該等盜用信用卡犯行造成之損害,業已與被害人臺灣銀行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47,488元完畢,且其支付之和解金額即為其盜刷系爭信用卡之總利益所得,是倘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3 所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 、8 、12)部分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其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蕭○○」之署名共3 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民│刷卡地點 │盜刷金額│有無在信用卡簽│ │ │國) │ │(新臺幣)│帳單上偽造署名│ ├──┼──────┼──────┼────┼───────┤ │ 1 │106 年12月17│美聯社○○○│317 元 │免簽名 │ │ │日16時32分許│○店 │ │ │ ├──┼──────┼──────┼────┼───────┤ │ 2 │106 年12月26│小北百貨○○│1,345 元│免簽名 │ │ │日23時16分許│店 │ │ │ ├──┼──────┼──────┼────┼───────┤ │ 3 │106 年12月26│假期汽車旅館│1,500 元│免簽名 │ │ │日23時37分許│ │ │ │ ├──┼──────┼──────┼────┼───────┤ │ 4 │106 年12月27│美聯社○○○│1,625 元│於簽帳單上偽簽│ │ │日16時13分許│○店 │ │「蕭○○」之署│ │ │ │ │ │名1 枚 │ ├──┼──────┼──────┼────┼───────┤ │ 5 │106 年12月27│814 生鮮超市│1,490 元│免簽名 │ │ │日16時22分許│○○店 │ │ │ ├──┼──────┼──────┼────┼───────┤ │ 6 │106 年12月27│小北百貨○○│1,500 元│免簽名 │ │ │日16時41分許│店 │ │ │ ├──┼──────┼──────┼────┼───────┤ │ 7 │106 年12月27│小北百貨○○│424 元 │免簽名 │ │ │日23時34分 │店 │ │ │ ├──┼──────┼──────┼────┼───────┤ │ 8 │106 年12月31│小北百貨○○│2,620 元│於簽帳單上偽簽│ │ │日9 時23分許│店 │ │「蕭○○」之署│ │ │ │ │ │名1 枚 │ ├──┼──────┼──────┼────┼───────┤ │ 9 │107 年1 月1 │小北百貨○○│245 元 │免簽名 │ │ │日14時54分許│店 │ │ │ ├──┼──────┼──────┼────┼───────┤ │ 10 │107 年1 月2 │小北百貨○○│707 元 │免簽名 │ │ │日0 時58分許│店 │ │ │ ├──┼──────┼──────┼────┼───────┤ │ 11 │107 年1 月3 │小北百貨○○│215 元 │免簽名 │ │ │日20時8 分許│店 │ │ │ ├──┼──────┼──────┼────┼───────┤ │ 12 │107 年1 月5 │○○通訊行 │35,500元│於簽帳單上偽簽│ │ │日18時43分許│ │ │「蕭○○」之署│ │ │ │ │ │名1 枚 │ ├──┴──────┴──────┴────┴───────┤ │刷卡金額共計47,488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柏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 │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1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㈡1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㈡2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㈡3 部分(即│林柏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附表一編號4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 │ │ │編號1 所示欄位之「蕭○○」署名│ │ │ │壹枚沒收。 │ ├──┼──────────┼───────────────┤ │ 6 │事實欄一㈡1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㈡1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6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一㈡1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7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一㈡3 部分(即│林柏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附表一編號8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 │ │ │編號2 所示欄位之「蕭○○」署名│ │ │ │壹枚沒收。 │ ├──┼──────────┼───────────────┤ │ 10 │事實欄一㈡1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9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11 │事實欄一㈡1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1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12 │事實欄一㈡1 部分(即│林柏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 │ │附表一編號1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13 │事實欄一㈡3 部分(即│林柏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附表一編號12)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 │ │ │編號3 所示欄位之「蕭○○」署名│ │ │ │壹枚沒收。 │ └──┴──────────┴───────────────┘ 附表三:應沒收偽造之「蕭○○」署名所在文件及欄位 ┌──┬───────────────────┐ │編號│所在文件及欄位 │ ├──┼───────────────────┤ │ 1 │附表一編號4 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 ├──┼───────────────────┤ │ 2 │附表一編號8 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 ├──┼───────────────────┤ │ 3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