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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群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8年8 月16日108 年度簡字第88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群恩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的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群恩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的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都沒有不妥當的情形,應該予以維持。故本案除了犯罪事實「嗣經消防單位據報後立即趕往現場」補充為「嗣經消防單位於同日晚上11點20分接獲報案後立即趕往現場」,並增列「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見本院卷第60、9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1至17頁)」、「仁雄冷飲店員工資料表(見他卷第23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都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對於證據能力的判斷: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而且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是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要為:本件因為被告的犯罪行為,致使告訴人陳志忠蒙受巨大損失,被告在上班期間抽菸未確實熄滅菸蒂,已有多次,經告訴人屢勸不聽,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故認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在上班期間抽菸未確實熄滅菸蒂,已有多次,經告訴人屢勸不聽」的這件事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1、102 頁),且本案卷內也沒有足夠的事證可以證明此事,自然無法認定被告有上訴意旨所稱過失情節重大的情形。再者,原審綜合考量「被告於抽菸後,理應隨時注意菸蒂是否完全熄滅及附近有無可燃物狀況,以防菸蒂因蓄熱起火,進而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致引發火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心存警覺,而抱以輕忽態度,致生本件火災,除導致上開冷飲店建築物無法繼續使用外,亦延燒相連之同路25-1號及29號建物內之他人所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損及告訴人及全聯商店、101 文具店所有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補償,惟考量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後而對被告量處前述刑度,故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至今仍沒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狀,原審在量刑時已經詳加考量;況被告於本案宣判之前,已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613 號和解筆錄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故無法以被告至今仍未賠償而認為其犯後態度不佳;此外,原審判決的量刑沒有其他超出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的狀況,量刑的結果亦屬妥適,並沒有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的情形。因此,本件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前述和解筆錄的記載,被告還沒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故原審的量刑基礎沒有重大的變更,無從以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作為撤銷改判的事由。再者,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的規定,由原本的「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但上述的修正,只是將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的罰金刑,由原本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而提高的「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改以在刑法本文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刑責輕重)並沒有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原審判決依據裁判時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的規定為判決,也不構成撤銷原判決的事由,在此一併說明。
六、被告先前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是因為一時的疏失而偶然犯罪,事後也已經盡力與告訴人和解,努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並獲得告訴人的諒解,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審理、判刑的過程後,日後應該會更加小心謹慎、避免再發生類似事件,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的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雖然達成和解,但被告還沒有實際賠償,為了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護告訴人的權益,所以本院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的規定及參考雙方的和解內容,要求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的條款作為緩刑條件(依據雙方和解內容,被告將全部和解金額給付完畢的時間雖約需3 年,但本院考量被告判處的刑度及被告若如期給付2 年後,告訴人所受的損害也已經獲得相當程度的填補,故認緩刑期間以前述的2 年為當)。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因修正前、後規定並無實質不同,故附錄修正後的現行規定):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履行的條款 │參考依據 │
├─────────────────────────┼───────────┤
│林群恩應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前,一次給付陳志忠新臺│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訴字│
│幣伍拾萬元,另於緩刑期間內,自109 年5 月10日起,以│第613 號和解筆錄 │
│每個月為1 期,每期給付陳志忠新臺幣貳萬元。 │ │
│ │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恩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群恩受僱於陳志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茶の
魔手─仁雄冷飲店」擔任員工,該店面乃係陳志忠向黃渼雯
承租之鋼骨造鐵皮屋,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林群恩與該店副
組長李雨蓁值晚班,值班時間自該日16時至同日23時,於當
日22時20分許兩人準備收班,林群恩即至後方空地抽菸,其
本應注意於自己抽菸後,應於離去前確實熄滅煙蒂等一切火
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遺留餘溫之菸蒂丟棄在吧台後方
辦公室西南角木頭隔板旁之塑膠垃圾筒內,其遺留之菸蒂火
種蓄熱引燃垃圾筒內之物品,引起火勢因而延燒到木頭隔板
,使木頭隔板獨立燃燒,且導致該冷飲店全部燒燬,火勢並
蔓延到西側有人所在仁武區仁雄路29號品誠文具有限公司開
設之「101 文具天堂仁雄店」,文具店之東側天花板冷氣管
線受燒垂落,部分文具燻黑,天花板上方、東側鐵皮屋屋頂
受燒變色;火勢另蔓延至冷飲店東側仁武區仁雄路25之1 號
有人所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全聯福利中心仁武
店」,導致全聯福利中心仁武店西側鐵皮燻黑,2 樓倉庫西
側窗戶受燒破裂,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單位據報後立即
趕往現場,將火勢熄滅,始未釀成巨災,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群恩於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志忠、證人李雨蓁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9 月5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B18D16X1,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按刑法第173 條放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
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失)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失)火燒燬現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
係指現有人在內之建築物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
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
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 條放(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
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
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
立單純一罪。查被告之失火行為造成現仍有人在內之仁雄
冷飲店全部燒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又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仁雄
冷飲店,並使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商店)及
29號(101 文具店)部分設備受損(未達燒燬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抽菸後,理應隨時注意菸蒂是否完全熄滅及
附近有無可燃物狀況,以防菸蒂因蓄熱起火,進而引燃附
近之可燃物,致引發火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心存警覺,而抱以輕忽態度,致生本件火災,除
導致上開冷飲店建築物無法繼續使用外,亦延燒相連之同
路25-1號及29號建物內之他人所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
,並損及告訴人陳志忠及全聯商店、101 文具店所有人之
財產利益,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致其
等所受損害未獲補償,惟考量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