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玉娟之父親與陳紀君之胞兄陳哲明有財務糾紛,陳玉娟遂於民國107年7月6日16時30分許,前往陳哲明經營之麗鉅汽 車美容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催討債務,惟 因追索無著而心生不滿。詎陳玉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刮劃陳紀君停放在上址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車門、葉子板、後車廂蓋等車身鈑件,致令該車全部鈑件之烤漆、飾條受損,因而減損該車整體效用與價值,足以生損害於陳紀君。 二、案經陳紀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玉娟(下稱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車輛鈑件烤漆遭刮損之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檔案勘驗報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維修報價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本件被告持鑰匙刮劃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引擎蓋、車門、葉子板、後車廂蓋等車身鈑件,已使該自小客車全部烤漆、飾條受損而減損該車整體效用與價值,自屬損壞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以鑰匙刮劃告訴人自小客車之不同位置之車身鈑件等行為,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基於單一損壞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而依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係與案外人陳哲明間因細故糾紛,致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2人間之糾紛爭議,即率爾恣意以上 述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鈑件均因而遭受毀損,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 五、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雖以其收入不多,還需分擔照顧父母之責任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判決確已斟酌包含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之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財產之侵害程度,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賠償之數額,告訴人亦不願與被告和解而原諒被告等情,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情緒控管失當及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所致生之影響,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