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凱
- 選任辯護人
- 蔡涵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第10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凱(下稱被告)與共同被告紀怡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該車輛為被告黃偉凱實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108 年7 月4 日同意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進行變價,經勘得該車外觀新穎,性能良好,而刑法雖以沒收作為剝奪犯罪工具(即犯罪所用之物)之制度,然本案被告所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預期尚難於短期內審理終結,且車輛價值將隨時間增加而遞減,現行之贓物庫環境亦不利於車輛保存,有嚴重減損其價值之虞,為容易保管、扣案物經法院判決沒收時可保值、反之若經法院認須發還當事人亦可減少該物貶損之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1 條定有明文,故就扣押物變價,應以該扣押物有「得沒收或追徵」之情形為前提。惟所謂「得沒收或追徵(依立法理由,指同法第133 條第2 項之保全追徵)之扣押物」,除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為應沒收之物外,而屬於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得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三、查被告與配偶即共同被告紀怡慧2 人因涉犯製作第二、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又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所查扣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所有平日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之物,而車主名義借伊配偶紀怡慧朋友之父(指陳志煌)名字登記,此有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108 年度查扣字第157 號卷〈下稱查扣卷〉第2 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廠牌:MASERATI),該自用小客車顯非違禁物,是否得沒收,端視扣押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而定。然前揭自用小客車車主原為紀怡慧,於107 年12月21日(換補照日為107 年12月22日)過戶予陳志煌等情,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變價卷第29頁、查扣卷卷末頁),則該扣押之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之車主既非被告本人,其所有權之歸屬,容有疑義,縱經被告同意變價,然是否屬被告所得逕為處分之物,亦有所疑。
㈡被告固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坦稱係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購毒者(見查扣卷108 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108 年7 月4 日偵訊筆錄)。惟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其中關於被告與共同被告紀怡慧販賣毒品部分,係以渠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3 日凌晨4 時30分許,由黃偉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MASERATI品牌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停車場內,販賣5 公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箱給萬金海販毒集團之首腦萬金海及成員黃榮華及呂緒晟等人;又於107 年11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黃偉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紀怡慧,在上述仁德服務區停車場內,販賣5 公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箱給萬金海、黃榮華及呂緒晟等人。」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而查起訴事實雖有被告黃偉凱使用上述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之記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而關於上開條項規定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一節,依92年7 月9 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3 項(按即現行條文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交通工具,倘非專為便利其迅速移動所在位置以供販賣毒品所使用,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前述被告自承使用之本件扣案自用小客車尚非專供該2 次販毒行為所用之交通工具,衡以該自用小客車僅係被告前往交易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使用該自用小客車2 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為107 年11月間,被告黃偉凱於警詢時自承伊購車之價金係賭博獲利,於案發前3 年以其配偶紀怡慧名義購買,之後為保險費問題才會借他人名義登記等語在卷,核與前述該車車籍資料顯示過戶予陳志煌之前車主登記確為紀怡慧之資料相符,則該自用小客車究否係被告黃偉凱於上述107 年11月間與本案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或變價所得之物?亦有所疑,難以遽認該車輛即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之物,與上述販毒犯行無關,自難逕認定為得沒收之扣押物。
㈢從而,本件扣押之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既非被告黃偉凱本人,且依目前證據,既非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難逕認係被告與共犯因犯罪所得而得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將該扣押物品之自用小客車1 輛部拍賣並保管其價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 │登記名義人│使用人 │備註 │ ├──┼──────┼─────┼─────┼───────────┤ │ 1 │BAA-8686 │陳志煌 │黃偉凱 │該車105 年5 月12日新領│ │ │ │ │ │車牌號碼為ARV-3686,於│ │ │ │ │ │107 年12月22日換領車牌│ │ │ │ │ │號碼為BAA-8686(登記車│ │ │ │ │ │主為陳志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