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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20號

                  108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揚奇張瑋珍李怡靜

聲請人
威力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青
聲請人
即被告
謝旗財
即被告
謝新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謝旗財、謝新義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六四號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應發還聲請人威力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謝旗財及謝新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旗財、謝新義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警查扣如附件所示之物,惟謝旗財、謝新義嗣經判決無罪確定,法院亦未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故上開物品已無留存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謝旗財、謝新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威力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街00號旁未設門牌之鐵皮倉庫等處,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茲謝旗財、謝新義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送達檢察官、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謝旗財、謝新義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而如附件所示之物亦未經依法宣告沒收,故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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