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邱鴻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8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邱鴻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起訴而繫屬本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聲請人所有,上開車輛為 聲請人賴以為生之機具,於本案查獲後即扣押迄今,聲請人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已生困境,請准予發還或暫行發還並命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被告邱鴻全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在審理中,而依起訴書所載邱鴻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靠行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群福公司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業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止及清除許可證),上開車輛並登記為群福公司之清除車輛等情及起訴書附表三扣案物清單(見起訴書第25、152頁 ),堪信聲請人為前揭車輛實際所有人,但靠行在福群公司。又扣案之上開車輛,乃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工具,固有留存必要,惟車輛若長期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發動駕駛,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形同廢鐵,經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得暫行發還聲請人,並由其負保管之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