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9號被 告 王宏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107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原涉犯本案已知錯並深感懊悔,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目前亦與被害人展穫企業社達成和解,已具體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目前罹患肝硬化仍需持續就醫治療,被告之肝硬化疾病礙於看守所內衛生環境無法與醫療院所相比,恐難以獲得完全治療。且被告家中尚有高齡父母親及大女兒需被告照顧,被告遭羈押迄今已近3個月餘,前逢農曆年節期間無法返家陪伴父母,實深感痛 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係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李建宏律師,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 前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本案亦係經警拘提到案,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相關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 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受刑事判決之刑責非輕,衡諸常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先前已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就本案亦不無藉由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而被告本案亦係經警拘提到案,綜參上開各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被告係在社會大眾均得自由出入之超商內公然手持西瓜刀並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施以本件強盜犯行及自承一部分係因染上毒癮為買毒而強盜等情,足認被告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與惡性重大,且被告先前因另案犯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遭通緝之次數非僅1次 ,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在本案強盜犯行後旋即離開原本之住居所而逃往山區隱匿、躲藏,嗣於20餘日後方經警拘提到案,及被告先前另案犯竊盜、肅清煙毒條例之輕罪,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4月確定後,尚且因逃匿而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遑論其本案所涉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加 重強盜之重罪等一切情狀,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本案狀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將面臨之問題,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尚無法兩全,而非屬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又被告就本案所涉加重強盜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展穫企業社及趙于豪均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契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惟此情並無法消滅或推翻本院前揭所認被告本案仍有繼續維持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再者,被告經看守所醫師於108年3月18日評估後,認被告現罹患肝硬化、血尿之疾病,然被告活動正常,唯覺疲倦,偶爾有些許血尿情況,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因肝硬化等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至為灼然。此外,本案復查無另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