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彪豐交通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代表人
- 邱晟禕
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8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登記彪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彪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彪豐公司)負責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起訴而繫屬本院,登記彪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本案查獲後即扣押迄今已一年。前揭車輛為彪豐公司營運及聲請人、家屬生計端賴維持,加上車輛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發動駕駛,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在審理中,前揭車輛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起訴書及所附證據清單等事證在卷可佐,堪信為實。又扣案之前開車輛,乃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工具,固有留存必要,惟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得暫行發還聲請人,並由其負保管之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