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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彭志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朝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15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1503號執行指揮,對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前遭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保溫瓶1 個,追徵新臺幣(下同)980 元,然該執行指揮認定之價值並無依據,亦無標準可言,且異議人前曾交付價值2,000 元之不銹鋼保溫杯予本院作為證據,亦應得主張抵銷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若係因被告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者,該上級法院判決未更易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亦未於主文實際宣示如何之罪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反之,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該上級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保溫瓶1 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45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處拘役10日,且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保溫瓶1 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7 年度執沒字第1503號案件中,依上開雄高分院之確定判決,就前揭沒收未扣案保溫瓶部分,追徵價額即980 元,並以107 年10月15日橋檢文嶺107 執沒1503字第1079037715號執行指揮扣繳異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上開本院判決既遭雄高分院撤銷,由雄高分院自為判決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係根據雄高分院之確定判決為之,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係雄高分院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欲聲明不服,應向有權管轄法院為之,本院非諭知異議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為規定,就「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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