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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凃裕斗翁慶珍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朝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朝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保溫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朝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19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大地游泳池內,以徒手竊取泳池休息區中之餐桌上,由呂昀靜暫時置放之保溫瓶1 個,得手後走向美食部櫃台,復轉身回先前用餐之座位拿取包包及袋子後逕自離去。嗣經呂昀靜回桌後未見其保溫瓶,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被告僅表示就錄影光碟否認證據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朝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7月2 日19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大地游泳池內,自泳池休息區中之餐桌上拿取保溫瓶1 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係拿取我自己放置於餐桌上之保溫瓶,並沒有竊取被害人之保溫杯,原審沒有請專家核對我所拿的杯子與影像裡面的杯子是否為同一杯子,我在一審法院有提出我自己的杯子,但是法院沒有核對,被害人遺失的杯子與影像裡面的杯子是否為同一個也沒有核對顏色、形狀,均違反證據法則,我有看到有人拿保溫瓶走,我有追出去並提供車號,原審沒有調錄影帶看是哪個人,也沒有就車號追查那個人,我不知道那是否為被害人保溫瓶。被害人說有打電話通知我帶去泳池的小孩的父母,但是他是單親家庭,那兩個小孩說是阿伯拿保溫瓶,可是那兩個小孩都叫我乾爹,被害人所述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

(一)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被害人呂昀靜確有於用餐時放置保溫瓶1 個於桌上,且被告亦有於被害人未在座位時,拿取桌上之保溫瓶後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 至20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昀靜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原審卷第150 至161 頁〕,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保溫瓶1個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保溫瓶並非被害人所稱之咖啡色,足見被害人所述不實云云,然查,原審當庭勘驗者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因係透過錄影設備對螢幕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本已有可能產生色彩差異,亦可能因畫面反光等因素造成色彩誤差,自難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之保溫瓶色彩與被害人所述是否一致,推論被害人之證述是否可採,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盧志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看到的監視錄影畫面是從被害人坐在座位上,到被告拿走被害人的物品為止的畫面,到被告去拿走保溫瓶之間,有別桌用餐的人靠近過被害人坐的桌子,但是他們離開後被害人的保溫瓶還在原處,此外沒有其他人碰過被害人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至174 頁),足徵確係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所竊取者,確為被害人之保溫瓶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至被告辯稱:我當時拿取之保溫瓶是我自己放置於該桌上之保溫瓶云云,並提出保溫瓶1 個為證,惟依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見被告有攜帶任何保溫瓶至現場,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已難採憑,況被告縱有攜帶保溫瓶至休息區內用餐,衡諸常情,自當放置於自己用餐之桌上,並無另行放置於一旁其他餐桌之必要,被告所辯,亦與常情相悖,更難採信,尚難認被告事後提出之保溫瓶為當時所拿取之保溫瓶。

(二)被告復辯稱:當天我有讓到場處理之員警及被害人檢查我身上、包包及機車車廂,均沒有發現被害人的保溫瓶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嗣又改稱:因為被害人不是司法人員,我就沒有讓他檢查我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其前後供述已非一致,是否可信,已堪存疑,而證人呂昀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當天被告並沒有將包包及機車車廂打開讓我檢查等語(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60 頁),證人盧志宏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雖有把前後置物箱及袋子讓我看過,但是在被告已經離開現場之後,被害人也有告知我他要求檢查被告物品時,被告是拒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大地游泳池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被告確有於員警到達前即已離開現場,並於約2 分鐘後始行返回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0 至201 頁),是被告於離開現場未讓被害人檢查其包包及機車置物箱,其後又離開現場達2 分鐘之久,應有充裕之時間處理贓物,縱於返回現場後有讓員警檢查其包包及機車置物箱而未發現被害人物品,亦無從證明被告並未竊取被害人之物品,被告此一辯解,並無理由。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帶去游泳池的鄰居小女孩被被害人及他的朋友扣住不讓他們離開,我就先行離開了,然後我想到無法對小女孩的母親交代,遂又折返游泳池要帶他們離去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顯見被告確有離去大地游泳池之情,且原審勘驗前開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之人,與原審另行勘驗之大地游泳池休息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中顯示之被告穿著、體型均屬相同,被告就休息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則未曾爭執為其本人,足徵該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中之人確為被告本人,被告空言否認,顯難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我有看到另外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人有拿取被害人之保溫瓶,並請求傳訊該人及調閱先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惟依前開證據,已足以明確認定被告確為竊取被害人所有保溫瓶之人,且證人盧志宏於原審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並無其他人拿取被害人之物品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我不確定該人拿取的是否是被害人的保溫瓶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該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其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保溫瓶1個之情,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盧志宏之主管到庭,欲證明證人盧志宏何以未於筆錄記載有無詢問被告是否離去等情,惟此部分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被告另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惟經原審函詢經營大地游泳池之大地潛水俱樂部調查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經該俱樂部回覆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已遭覆蓋,故無畫面可提供等語,有該俱樂部107年4 月9 日高市大地字第107040902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 頁),自無從調查該部分證據。被告另聲請調閱被害人及其同事之通聯,及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同事之聯繫方式,欲證明被害人及其同事不可能聯絡被告帶同前往泳池的小女孩家人,以及要求傳訊其帶去游泳池之小女孩及其監護人出庭作證云云,惟該部分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又被告以被害人及證人盧志宏就「看了監視錄影畫面的長短」、「被害人所坐座位有無他人用餐」等情於原審證述不一,而請求對被害人及證人盧志宏與被告均施以測謊部分,惟本件為105 年7 月間發生之事,迄至證人即被害人與證人盧志宏至本院審理中作證之107 年5 月16日已近2 年,縱就案情之細節陳述有所出入,亦屬事理之常,且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自無對證人及被告另行施以測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前開竊盜犯行時,亦同時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餐盒1 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被害人之餐盒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呂昀靜於警詢、偵查雖均證稱:被告有竊取我放置於桌上之餐盒1 個等語,及證人盧志宏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是拿走桌上的兩樣物品,惟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除了保溫瓶及我的餐具,我想不太起來有無包含餐盒,只確定有一個保溫杯,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看到被告拿取我的餐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第163 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結果,僅見被告拿取被害人放置於桌上之保溫瓶1 個之情,而未見被告是否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桌上之餐盒,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害人指訴被告竊取餐盒等情屬實,自難僅以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保溫瓶價值僅980 元,業據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6 頁反面),而已非新品之保溫瓶價值更低於980 元,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不高,被告一時貪利犯之,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衡諸前情,顯然過重,而罪刑不相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他人稍有疏忽即起意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且犯後迄今不思悔悟。另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並斟酌被告自陳從事投資理財工作,月入約6 萬元,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 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拋棄或轉讓第三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就該保溫瓶1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