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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保溫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朝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19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地游泳池內,以徒手竊取泳池休息區中之餐桌上,由呂昀靜暫時置放之保溫瓶1個,得手後走向美食部櫃台,復轉身回先前用餐之座位拿取包包及袋子後逕自離去。嗣經呂昀靜回桌後未見其保溫瓶,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朝安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2日19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地游泳池內,自泳池休息區中之餐桌上拿取保溫瓶1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係拿取我自己放置於餐桌上之保溫瓶,並沒有竊取被害人之保溫瓶云云。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被害人呂昀靜確有於用餐時放置保溫瓶1個於桌上,且被告亦有於被害人未在座位時,拿取桌上之保溫瓶後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昀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97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150至161頁〕,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保溫瓶1個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保溫瓶並非被害人所稱之咖啡色,足見被害人所述不實云云,然查,本院當庭勘驗者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因係透過錄影設備對螢幕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本已有可能產生色彩差異,亦可能因畫面反光等因素造成色彩誤差,自難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之保溫瓶色彩與被害人所述是否一致,推論被害人之證述是否可採,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盧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看到的監視錄影畫面是從被害人坐在座位上,到被告拿走被害人的物品為止的畫面,到被告去拿走保溫瓶之間,有別桌用餐的人靠近過被害人坐的桌子,但是他們離開後被害人的保溫瓶還在原處,此外沒有其他人碰過被害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足徵確係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所竊取者,確為被害人之保溫瓶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至被告辯稱:我當時拿取之保溫瓶是我自己放置於該桌上之保溫瓶云云,並提出保溫瓶1個為證,惟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見被告有攜帶任何保溫瓶至現場,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已難採憑,況被告縱有攜帶保溫瓶至休息區內用餐,衡諸常情,自當放置於自己用餐之桌上,並無另行放置於一旁其他餐桌之必要,被告所辯,亦與常情相悖,更難採信,尚難認被告事後提出之保溫瓶為當時所拿取之保溫瓶。

二、被告復辯稱:當天我有讓到場處理之員警及被害人檢查我身上、包包及機車車廂,均沒有發現被害人的保溫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嗣又改稱:因為被害人不是司法人員,我就沒有讓他檢查我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其前後供述已非一致,是否可信,已堪存疑,而證人呂昀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當天被告並沒有將包包及機車車廂打開讓我檢查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0頁),證人盧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雖有把前後置物箱及袋子讓我看過,但是在被告已經離開現場之後,被害人也有告知我他要求檢查被告物品時,被告是拒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大地游泳池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被告確有於員警到達前即已離開現場,並於約2分鐘後始行返回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是被告於離開現場未讓被害人檢查其包包及機車置物箱,其後又離開現場達2分鐘之久,應有充裕之時間處理贓物,縱於返回現場後有讓員警檢查其包包及機車置物箱而未發現被害人物品,亦無從證明被告並未竊取被害人之物品,被告此一辯解,並無理由。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帶去游泳池的鄰居小女孩被被害人及他的朋友扣住不讓他們離開,我就先行離開了,然後我想到無法對小女孩的母親交代,遂又折返游泳池要帶他們離去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顯見被告確有離去大地游泳池之情,且本院勘驗前開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之人,與本院另行勘驗之大地游泳池休息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中顯示之被告穿著、體型均屬相同,被告就休息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則未曾爭執為其本人,足徵該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中之人確為被告本人,被告空言否認,顯難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我有看到另外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人有拿取被害人之保溫瓶,並請求傳訊該人及調閱先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惟本院依前開證據,已足以明確認定被告確為竊取被害人所有保溫瓶之人,且證人盧志宏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並無其他人拿取被害人之物品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我不確定該人拿取的是否是被害人的保溫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該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保溫瓶1個之情,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盧志宏之主管到庭,欲證明證人盧志宏何以未於筆錄記載有無詢問被告是否離去等情,惟此部分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另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惟經本院函詢經營大地游泳池之大地潛水俱樂部調查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經該俱樂部回覆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已遭覆蓋,故無畫面可提供等語,有該俱樂部107年4月9日高市大地字第1070409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自無從調查該部分證據,附此敘明。被告另聲請調閱被害人及其同事之通聯,及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同事之聯繫方式,欲證明被害人及其同事不可能聯絡被告帶同前往泳池的小女孩家人,惟該部分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調查。又被告以被害人及證人盧志宏就「看了監視錄影畫面的長短」、「被害人所坐座位有無他人用餐」等情於本院證述不一,而請求對被害人及證人盧志宏與被告均施以測謊部分,惟本件為105年7月間發生之事,迄至證人即被害人與證人盧志宏至本院審理中作證之107年5月16日已近2年,縱就案情之細節陳述有所出入,亦屬事理之常,且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自無對證人及被告另行施以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他人稍有疏忽即起意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矯飾,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並斟酌被告自陳從事投資理財工作,月入約6萬元,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拋棄或轉讓第三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就該保溫瓶1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時,亦同時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餐盒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被害人之餐盒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呂昀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有竊取我放置於桌上之餐盒1個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第20頁反面),及證人盧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是拿走桌上的兩樣物品,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除了保溫瓶及我的餐具,我想不太起來有無包含餐盒,只確定有一個保溫杯,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看到被告拿取我的餐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6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結果,僅見被告拿取被害人放置於桌上之保溫瓶1個之情,而未見被告是否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桌上之餐盒,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害人指訴被告竊取餐盒等情屬實,自難僅以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三、從而,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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