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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振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 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潘振輝因附表所示共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7 年4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 年5 │臺灣橋頭│107 年6 │臺灣橋頭│
│  │全駕駛│2 月,如│月18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7 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地方檢察│
│  │致交通│易科罰金│        │署107 年│107 年度│        │107 年度│        │署107 年│
│  │危險  │,以新臺│        │度速偵字│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度執字第│
│  │      │幣1,000 │        │第1118號│1037號  │        │1037號  │        │4287號  │
│  │      │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
│2 │賭博  │有期徒刑│106 年5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 年2 │臺灣橋頭│108 年3 │臺灣橋頭│
│  │      │3 月,如│月間某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0日  │地方法院│月12日  │地方檢察│
│  │      │易科罰金│起至106 │署107 年│107 年度│        │107 年度│        │署108 年│
│  │      │,以新臺│年6 月1 │度撤緩偵│簡字第18│        │簡字第18│        │度執字第│
│  │      │幣1,000 │日為警查│字第108 │43號    │        │43號    │        │2946號  │
│  │      │元折算1 │獲止    │號      │        │        │        │        │        │
│  │      │日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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