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定綻 代 理 人 邱南英律師 郭俐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鴻達公司)、吳定綻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聲請人鴻達公司營運所用之隨身碟1 支、筆記型電腦1 台遭扣押,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將其內所存與本案相關之資料印出置於卷內,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該隨身碟及電腦內另儲存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資料,為確保聲請人鴻達公司之正常營運,爰聲請發還上開隨身碟及筆記型電腦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人員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搜索高雄市○○區○○里○○巷00號及附設連通處所後,扣得上開隨身碟、筆記型電腦等節,有前開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涉案件既尚在審理中,扣案之隨身碟、筆記型電腦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需沒收,仍有待審理後認定,且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亦有需調查其內所存資料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另經本院詢問後,檢察官表示隨身碟及筆記型電腦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宜發還,此有橋頭地檢署108 年8 月28日橋檢榮校108 蒞1464字第1089034129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現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