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全岑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邱文男律師
- 被告
- 歐敬耀
- 被告
- 陳月嫌
- 被告
- 歐芮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40、41、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全岑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月嫌、歐敬耀、歐芮妤、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40、41、4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涉及駿麟有限公司部分,下稱駿麟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8 年10月24日由聲請人收受送達,嗣於108 年10月31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1 號、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41、42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交付審判制度,是在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之權限,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之監控機制,俾提供聲請人多一層面之救濟途徑。
(二)檢察官偵查所得,若認為有犯罪之嫌疑,而存有應起訴之事由,法院即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0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佐證,前開高等法院裁定亦指出非法院已認定被告有罪始得交付審判。
(三)被告等人強占自駿麟公司載回屬於聲請人之線材,縱使被告等人抗辯屬實,線材已歸還駿麟公司,亦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原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能事:1、駿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怎麼會把駿麟公司鉅額資產託付被告等人保管,違反常情,被告歐敬耀所辯、證人吳慧芬之證言,顯不可信。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有委任關係,縱使日後被告等人再與駿麟公司成立另一委任關係,亦與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之委任關係無關,原檢察官混淆上情,有不當適用法則之違誤。
2、106年6月14日晚上,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春菊與駿麟公司代表吳慧芬在誼榮公司內會算帳目,達成駿麟公司應交付聲請人螺絲1萬1812公斤及線材5萬7614公斤之決議(下稱協議書),決議達成後,駿麟公司或其實際負責人鄭建宏,已無再支配此些螺絲、線材之權利,而協議書並未記載新臺幣(下同)320、260 萬元之記載,況若聲請人購買3萬5085公斤之線材只需花費613,988元,為何取回5萬7614公斤之線材要花320萬或260萬,足證證人吳慧芬所述不可信,檢察官未詳加調查,驟採證人吳慧芬荒謬不符事實之證言。
3、被告等人提出駿麟公司嗣後取回前開線材之領據是臨訟製作而成,不足採信。
4、被告歐敬耀明知協議書之內容,卻仍將剩餘線材歸還給駿麟公司,縱使認被告歐敬耀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但如何能認無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歐敬耀將剩餘線材歸還駿麟公司,致使聲請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如何能認定被告歐敬耀非在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又被告歐芮妤、陳月嫌,依照卷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卻認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歐芮妤、陳月嫌參與其事,是再議駁回處分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認定事實未依憑卷存證據,又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誤。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嫌、歐敬耀為夫妻,分別為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被告歐芮妤(原名歐玲偵)係被告2 人之女,在誼榮公司負責生產管理及出貨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誼榮公司原係聲請人全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岑公司)之外包線材加工廠,由聲請人提供盤元委託誼榮公司加工成線材。駿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志華,實際負責人為鄭健宏)為聲請人之外包螺絲加工廠,由聲請人提供線材委託駿麟公司加工成螺絲,駿麟公司因此持有聲請人所交付之大量線材,後因鄭健宏積欠債務,致駿麟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聲請人代表人王春菊遂於106年6月11日晚間撥打電話央請被告歐敬耀協助駕車至駿麟公司,載運駿麟公司應返還予聲請人之線材及螺絲。被告歐敬耀即於106年6月11日、12日、13日清晨某時,陸續將駿麟公司之生產機械、器具,連同駿麟公司應返還予聲請人之線材及螺絲等資產,載運至誼榮公司置放。嗣於106年6月14日晚間某時,聲請人代表人王春菊與駿麟公司代表吳慧芬,在誼榮公司內會算帳目,並由被告歐敬耀在場見證,達成駿麟公司應返還聲請人共計螺絲1萬1812公斤及線材5萬7614公斤之決議,扣除已返還之螺絲1萬1812公斤及線材3萬3856 公斤外,尚餘線材2萬3758公斤。被告歐敬耀、陳月嫌、歐芮妤3人均明知其餘2萬3758公斤線材,係被告歐敬耀接受聲請人委託自駿麟公司載回,而應返還予聲請人,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拒不返還予聲請人,雖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強占不還。又被告歐敬耀、陳月嫌、歐芮妤3 人均明知該等線材係駿麟公司應返還予聲請人之物,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於106年6月19日將線材交予駿麟公司,致聲請人之財產受損。因認被告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40、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證人吳慧芬於偵查中證稱:全岑是駿麟的客戶,全岑如果要打螺絲把線提到我們公司,駿麟在打螺絲,所以線進來可以打成螺絲的,就是駿麟的,就是加工廠。駿麟自己也有買線,如打錯打壞,駿麟就要買線來補。全岑要幫駿麟處理債務,願意出320萬,所以要給全岑5萬7614公斤,駿麟沒有欠全岑線材、螺絲等語。告訴代表人王春菊到庭陳稱:於106年6月14日會算時,尚有2萬3758 公斤之線材還沒返還,當時沒有約定返還時間,被告歐敬耀後來才說駿麟公司之資產被鄭健宏載走了,駿麟公司也有可能作別家廠商的螺絲,可能也會把我們的線材拿去打別人的螺絲,所以線材上會互用,我們係以庫存總餘額為準,我們也無法指認誼榮公司目前有無存放駿麟公司之線材等語,而認證人吳慧芬之證言尚非不可採,並認聲請人是否有與被告歐敬耀間有委任關係尚屬可疑。且上開線材既屬駿麟公司所有,被告歐敬耀僅係提供場地供駿麟公司放置東西,而剩餘之線材由駿麟公司於106年6月19日領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月28日前往誼榮公司亦查無駿麟公司之機器設備等情,有駿麟公司所開立寄送領回單、上開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等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3人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情事。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與上開聲判理由(三)1、2、3略同。
五、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依據告訴代表人之陳述、駿麟公司106年1至6 月份成品及線材請款明細,其中有庫存記載負數之情形以觀,可知聲請人雖然對送至駿麟公司之線材整體上有所有權,但駿麟公司對於線材之運用有實際支配權,雙方僅就最後庫存餘額作結算,並無就特定標的有返還之約定,是被告歐敬耀對於該批線材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與疑慮之情形下,未將之歸還予聲請人,就社會常情觀之尚合情理,自難認被告歐敬耀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之後該批線材已由與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之駿麟公司鄭健宏載走,則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歐敬耀有侵占該批線材之犯行,又聲請人與鄭健宏間有債務糾紛存在,亦難認被告歐敬耀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歐敬耀未獲利益,應無須加損害於告訴人,難認有背信之故意,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月嫌、歐芮妤有參與其事,而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而聲請人雖有提出上開判決以資佐證,惟僅供本院參考,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可本於法律之確信獨立判斷,此乃憲法第80條之誡命。
(二)揆諸上開意旨,本院僅能就偵查中已浮現之證據,審酌檢察官是否未經詳細調查,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是如交付審判後所另提出之證據屬新證據,本院應不予審酌,聲請人應以此新證據再行告訴,否則將使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形同具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附之本院民事108年度訴字673號言詞辯論筆錄,因未曾於偵查中出現,本院不予審酌。
(三)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參照)。本案中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春菊與駿麟公司代表吳慧芬在誼榮公司內會算帳目,並在被告歐敬耀之見證下做成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書面記載,雖為契約解釋之重要證據,惟仍應綜合其他相關事證,況且契約之成立除要式契約外,並無做成之限制,明示、默示、口頭等均可,僅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契約,且縱使有書面協定,亦無法排出雙方就其他事項曾達成共識。證人吳慧芬於偵查中曾證稱:全岑要幫駿麟處理債務,願意出320 萬,所以要給全岑5萬7614 公斤等語,被告歐敬耀於偵查中亦曾提到相關借款事宜(見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下稱他卷,第154 頁),而聲請人原本提起告訴時,亦有提告被告歐敬耀要聲請人之代表人幫忙處理駿麟公司地下錢莊之債務,並強制聲請人之代表人之子張哲睿收下130萬元本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999號卷第3 頁),是證人吳慧芬證稱聲請人與駿麟公司達成協議,幫忙處理債務乙事,是否完全不可採尚有疑義。又告證11聲請人之代表人給被告歐敬耀之簡訊中亦有提到:「如果因為要幫別人造成這麼多問題,我會遲疑了.......當然我也希望鄭先生能再打螺絲,因為我一些比較特殊的螺絲都他在處理,但我真的不知道如何幫他,起先他跟我說幫忙他處理到六月底四百多萬,但我能力不夠,也不想損失那麼多......」等語(見他卷100 頁),另聲請人之代表人之前夫張燦裕與其子張哲睿,亦曾到被告等人之公司,商討地下錢莊、130 萬本票之問題,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0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之代表人之子張哲睿,於偵查時亦證稱:與駿麟公司有借貸關係等語(見他卷104 頁),皆徵聲請人曾有幫忙駿麟公司之債務問題,則如此是否可認證人吳慧芬之證言荒謬而不可信,尚有疑義。況證據之取捨,乃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非其採證認事顯違背證據法則,否則不應任意指為違法,本院認為綜合卷證,尚無法遽認證人吳慧芬之證言完全不可採。
(四)而線材、螺絲應屬種類之債,性質上應類屬金錢,屬於替代物,駿麟公司應返還告訴人線材、螺絲,但是否當然使聲請人取得駿麟公司搬至誼榮公司之線材、螺絲所有權似有疑問,此可觀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602條消費寄託可知,而聲請人隔日取得11812公斤螺絲、33856公斤線材,亦要駿麟公司出貨單(見告證5至7),足徵聲請人是否直接取得所有權亦有疑義。況協議書之性質,無論是買賣、借貸、或是和解等,駿麟公司與聲請人都屬契約當事人,雙方依據契約都可主張相關民法上權利,縱使上開線材、螺絲所有權已歸屬告訴人,亦無法阻止駿麟公司行使留置權等民法上權利,駿麟公司與其實際負責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民事上之糾紛,則被告等人將剩餘之螺絲、線材還給駿麟公司,除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當然亦不會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是業務侵占部分自難成立。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聲請人雖認為被告等提出之駿麟公司領據,係屬偽造或臨訟所製作,惟依卷證並無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自無法單憑聲請人之指訴而率以刑法相繩被告等,況證人吳慧芬之證言是否如聲請人所稱毫不可採,尚屬有疑。又聲請人究竟如何與被告歐敬耀成立委任契約以及範圍為何,因無書面協議,僅能從當事人之說法、卷證綜合予以判斷,則聲請人委託被告歐敬耀之範圍,是否有包括幫忙保管上開線材、螺絲,或者僅有幫忙搬運而已,亦有疑問,而檢察官已審酌雙方之說法並據以判斷,本院認尚無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況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無法已推測之方式使人入罪,是檢察官認委任契約尚有疑問,而不成立背信罪,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已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等人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