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自宇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6、27、28、29、30、31號、108 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自宇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芮自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除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竊盜犯行未遂外) 得逞。 二、案經陳○惠、杜○淵、馮○珍、毛○玉、鄭○銘、林○夙、薛○惠、曹○娥、王○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芮自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一第168 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芮自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1 至4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14、44至46、56至59、71至73、94至97、111 至117 、171 至173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5638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 、3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5671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 、3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6989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2 至4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216600 號卷〈下稱警六卷〉第3 至8 頁;偵字第1013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1102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4、85頁;偵緝字第2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至29頁;偵字第1083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1、52頁;聲羈卷第33、35、37、39、41頁;訴字卷一第157 至160 、263 、265 頁;訴字卷二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杜○淵、馮○珍、毛○玉、鄭○銘、林○夙、薛○惠、曹○娥、王○峯及證人即被害人范○英、廖○光、陸○錦、陳○宏、翁○值、胡○雄、洪○○、薛○隨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孫○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遭竊之情節,暨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馬○岑、陳○聖於警詢中所證述案發過程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5 、6 、8 、9 、11至17頁;警二卷第15至21、47、48、60至62、76至78、98至100 、118 至129 、174 、176 、177 頁;警三卷第5 、7 、8 頁;警四卷第5 頁;警五卷第5 至8 頁;警六卷第10至16、18、19頁;偵一卷第127 至129 頁;偵二卷第69、71頁、訴字卷二第20至26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楠梓分局) 107 年8 月2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陳○惠、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 、陳○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馬○岑及陳○聖指認被告之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證人馬○岑指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證人陳○聖指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證人馬○岑指認證人陳○聖住處及重機車照片2 張、楠梓區區東路早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楠梓區右昌一巷1 之1 號素原真素食麵店附近蒐證照片9 張、楠梓區右昌一巷1 之1 號素原真素食麵店相關位置Google列印地圖資料1 份、107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107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元帥府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張、被告騎乘機車至「素原真素食麵店」相關位置Google列印地圖資料1 份、證人陳○宏指認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6 張、107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20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張、被告住處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地之Google列印地圖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107 年8 月14日上午7 時32分至35分許楠梓區民昌街21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107 年8 月15日晚上7 時許楠梓區中昌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楠梓分局107 年9 月3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芮自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 、林○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07 年9 月3 日楠梓區樂群路219 巷旁防火巷蒐證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楠梓區右昌街383 之2 號新化排骨麵店前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孫○珠指認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孫○珠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9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107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46分許和光街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張、107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25分至30分許楠梓區廣昌街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被告騎乘機車至「榕樹下」麵店相關位置Google列印地圖及標示圖面資料1 份、楠梓區廣昌街139 號「榕樹下」麵店現場蒐證照片2 張、「榕樹下」麵店竊案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楠梓區廣昌街139 號「榕樹下」麵店現場平面圖2 份、楠梓分局107 年9 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芮自宇、新台幣〈下同〉1,570 元) 、孫○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楠梓分局107 年9 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芮自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高雄市○○○○○○○○○○○○○○○○○○○○○○○○○○○○○0 ○○○○區○○路00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黃○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楠梓區慶昌街20巷24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場蒐證照片2 張、楠梓分局107 年9 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芮自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陸○錦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楠梓分局107 年9 月6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芮自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 、翁○值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楠梓區後昌路960 巷19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楠梓區後昌路960 巷19號前現場蒐證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107 年9 月30日上午7 時23分許楠梓區惠心街及青埔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107 年10月1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芮自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 、鄭○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楠梓區加昌路果菜市○○○○○○○○○○0 ○○○○○○○○○○○○○○○○○0 ○○000 ○00○00○○○00○○○○○○○○○○○○○○○○○○○○○○○0 ○○○○區○○街00號中泰商行門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楠梓區藍昌路61號「黑茶飲料店」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曹○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楠梓分局107 年10月3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728800 號函暨所檢附「榕樹下麵店」現場平面圖、楠梓分局107 年11月9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019200 號函、劉○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劉○玲107 年8 月15日報案筆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劉○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107 年9 月3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芮自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竊現場之路口監視氣錄影畫面截圖1 張、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本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1 、26、79號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57至61、63、64、66、68、70至79、警二卷第22至24、27至38、50至52、63至66、79至89、101 至103 、127 、130 至149 、151 、159 至163 、178 至189 、191 、192 頁;警三卷第13至20、22頁;警四卷第10至12頁;警五卷第15至18、20至22頁;警六卷第17、21至26、28至32頁;偵一卷第82、85、105 至107 頁;偵二卷第51、69至71、75、79、87至82、95頁;偵三卷第75頁;偵四卷第49至51頁;訴字卷一第275 至288 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 、3 至5 、11、13所示之遭竊機車( 業經警發還如附表編號1 、3 至5 、11、13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遭竊現金1,57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洵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認被告於竊盜財物過程,因遭被害人孫○珠當場發現上前制止時,其為脫免逮捕,竟基於防護贓物而強盜之犯意,拉扯被害人孫○珠,並奮力將被害人孫○珠推倒,致被害人孫○珠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29 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故施以強暴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且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如僅係消極之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內涵尚不足以與強盜罪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準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須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攻擊行為,且須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亦即須行為人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若行為人僅於他人為逮捕時,而為單純之「消極掙脫行為」,因無對逮捕者「積極」為施暴、攻擊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難謂已該當於上開準強盜罪之犯行。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孫○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伊剛好下樓走到該麵店門口靠近桌子時,看到有被告趴在桌子那邊伸手在拿伊的黑色腰包,伊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就將抽屜打開把伊的黑色腰包拿出來,伊就跟被告搶該黑色腰包,但伊當時站在被告身後,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臉,伊是在跟被告搶黑色腰包的過程中,被告就把黑色腰包搶過去,並將伊推倒,伊就摔倒在地爬不起來了,伊當時有跟被告發生拉扯,但只有一下子,因為伊要拉被告偷的黑色腰包,伊有摸到伊的黑色腰包,但伊搶不過被告,被告搶走黑色腰包後還把伊推倒等語(訴字卷二第72至74頁);惟參之其於案發後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 警詢中證述:伊看到被告時,發現被告正在徒手翻抽屜,並把伊的黑色腰包偷走,伊看見後立即上前阻止被告,但被告用手推倒伊後就跑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25 頁) ;嗣其於同年月20日警詢中另證稱:「( 問;犯嫌犯案時當場是否因為要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因而出手推倒妳?)因為伊有出手去拉遭搶的黑色腰包,他為了要逃跑及掙脫伊所以推倒伊。」等語( 見警二卷第129 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述:伊剛好從樓上走下樓,快走到伊放黑色腰包的桌子,伊就看到被告趴在桌子那邊,手正在開抽屜,伊就說「你在做甚麼」,但被告沒有回應,並把黑色腰包拿出來,但伊要去搶該黑色腰包時,被告就將伊推開,伊就跌坐在地上爬不起來,被告就從門口跑出去等語( 見偵一卷第127 、128 頁) ;相互比對、勾稽證人孫○珠就被告將其推倒逃離現場之前,其2 人間是否發生拉扯或相互搶奪所竊黑色腰包之情形,證人孫○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過程,明顯不同;然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訊問證人孫○珠有關被告如何跟其發生拉扯之情形?證人孫○珠則明確證述:伊要跟被告搶皮包的時候,被告用左手往後向伊甩,伊就摔倒在地等語( 見訴字二卷第25頁) ;證人孫○珠此部分有關雙方有所拉扯情形之陳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被告在其上前搶被告手中所偷之黑色腰包時,被告就將伊推開,導致其跌坐在地之過程,顯然較為相符;況且證人孫○珠於本院審理中就雙方拉扯時間亦僅證述僅有一下子,前亦已述及;由此可見證人孫○珠就被告是否與有其拉扯所竊盜之黑色腰包乙節,前後所為證述顯有互不一致之情形;況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害人孫○珠拉扯其所竊取之黑色腰包之情形;從而,被害人孫○珠事後所證述被告與其拉扯黑色腰包之情形,是否真實,顯非無疑;惟綜觀證人孫○珠前後證述可知,被害人孫○珠於上前阻止被告離去之際,因其係站立在被告身後,且站立在該麵店門口前,故被告於逃跑離開時,往後衝向店門口時,因而往後將被害人孫○珠推倒或撞倒,致被害人孫○珠因此往後跌倒在地,致受有上述傷勢等情,應可認定;然此顯非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故意撞倒或推倒被害人孫○珠,且亦難認被害人孫○珠有何因此不能或難以抗拒之情事;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逃離現場之際,對被害人孫○珠為準強盜犯行,尚屬無據。 ㈢綜此以觀,被告在慌張急忙逃離之際,主觀上是否認知其往後逃跑衝向店門口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孫○珠受傷,而基於故意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孫○珠施以強暴之行為,顯有可疑;從而,被告辯稱伊並無與被害人孫○珠拉扯,或對其施以強暴行為,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合以上,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基於故意而徒手推倒被害人孫○珠,更無主動攻擊被害人孫○珠之行為,或有何與被害人孫○珠因搶奪所竊取物品而有所拉扯之情事,被告往後衝向店門口逃跑而撞擊或往後推倒被害人之行為,衡情僅係單純「消極掙脫行為」,並無「積極」對被害人孫○珠為施暴、攻擊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或有何致被害人因而不能抗拒之情事;準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完成此部分竊盜行為後,與被害人孫○珠拉扯,並奮力將被害人孫○珠推倒之方式,致被害人孫○珠不能或難以抗拒一情,容有誤會。 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本院所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竊得手暨脫免逮捕過程,並不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核其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及侵害之時、地,以及被害主體,與本案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差異,故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案此部分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 見訴字卷一第262 頁;訴字卷二第18頁) ,以利其攻擊防禦,故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述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16至1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17次)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雄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4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迄於102年8月1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雄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雄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9日,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迄至104年4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所示之18罪,均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涉論以累犯案件,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竊盜案件,且經分別判處數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均經執行完畢後,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同 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併俱予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竊盜未遂罪,先依法加重後減輕之。 三、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取告訴人林○夙所有之機車前,即自行前往警局供認其涉犯此部分竊盜機車之事實,並帶同員警至其棄置上開機車地點,而尋獲該輛遭竊機車等節,已有被告107 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及警員陳葦庭108 年5 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訴字卷一第211 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犯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又其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毒品、妨害公務、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其他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且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甫於107 年7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均係其假釋期間再犯,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取之機車及部分現金為警查獲後,已分別發還各該遭竊機車、現金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復審酌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及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8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至5 、11、13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各次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至5 、11、13「竊取贓物」欄所示之機車各1 輛,固分屬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至5 、11、1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於尋獲各該遭竊機車後,分別發還如附表編號1 、3 至5 、11、13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至5 、11、13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7 「竊取贓物」欄所示之機車1 輛,固屬其所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竊取後未久即騎回原處停放,且於該輛機車之所有人陳○宏嗣後前往騎乘使用該輛機車時,並未發現該輛機車曾遭被告竊取之情事等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陳○○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復有員警張瑋108 年5 月4 日出具職務報告1 分附卷可憑( 見訴字卷一第209 頁) ;基此,可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宏,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⒊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8 至10、12、14、16至18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各次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 、8 至10、12、14、16至18「竊取贓物」欄所示之現金、手機、提包、眼鏡盒等物,分屬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 、8 至10、12、14、16至1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並依據如附表編號2 、8 至10、12、14、16至18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8 至10、12、14、16至18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沒收物品詳如附表編號編號2 、8 至10、12、14、16至18主文欄所示) 。 ⒋再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6 「竊取贓物」欄所示之現金8,000 元、黑色腰包1 個等物,係屬其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570 元,業經警於查獲後發還被害人孫○珠領回一節,有前揭告訴人孫○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是可認此部分遭竊款項,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孫○珠,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遭竊款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430 元( 計算式:8,000 元-1,570 元=6,430 元) 及黑色腰包1 個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罪所處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6 、8 、10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 、6 、8 、10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及鑰匙等物,固亦分屬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6 、8 、10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有個人專屬性或專有性,且各該告訴人仍可再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或委託業者重新打製即可,亦實不具相當財產經濟價值,縱予以宣告沒收,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⒉又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7 、11所示之機車時,曾使用其所有同一支機車鑰匙啟動各該遭竊機車電門而竊取得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 見訴字卷一第158 頁) ;由上可認該支機車鑰匙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7 、11所示之竊盜機車犯罪之工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該支機車鑰匙已經丟棄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158 頁)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機車鑰匙仍然存在,且縱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予述明。 ㈢至被告騎乘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財物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中供明甚詳,固可認該等機車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之工具,然該等機車係被告分別竊取所得或其母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 見訴字卷一第265 頁)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㈣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六、復按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於94年間即因犯竊盜案件,於95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於98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復於100 年間再犯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2 年2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之102 年間再犯竊盜案件,再經撤銷前揭假釋,迄於104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4 、105 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107 年7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已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其於甫假釋出監未久,即於107 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再犯本案數次竊盜案件,且所為竊盜犯行均多為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或供其騎乘至其他地點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或係騎乘其所竊取機車至被害人所經營商店,並趁商家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財物供己花用一空;顯見被告經矯正後仍執意再犯同類竊盜犯罪,顯然其欠缺正當工作觀念,法敵對意識甚強,足認其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單以刑罰已難達成矯正之效,而有宣告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所為竊盜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由此足見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經數次罪刑執行,均未見悔改之情,惡性非輕,可認其僅藉刑之執行,顯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本院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定應執行刑為5 年10月,其竊盜部分之應執行刑業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則依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即得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或│犯罪事實( 犯罪方式、被害│ 竊取贓物 │ 主 文 欄 │ │ │ │ │告訴人 │人或告訴人、竊取財物) │ │ │ ├──┼────┼────┼────┼────────────┼──────┼───────┤ │ 1 │107 年7 │高雄市楠│陳○惠 │芮自宇行經左列地點,見陳│車牌號碼000-│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30日下│梓區樂群│ │佳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午7 時許│路191 巷│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型機車1 輛(│徒刑伍月,如易│ │ │稍後至同│防火巷內│ │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業經警發還陳│科罰金,以新臺│ │ │年8 月2 │某處( 起│ │,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惠領回) │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下午4 │訴書誤載│ │支( 未扣案) 啟動該輛機車│ │日。 │ │ │時27分許│為高雄市│ │之電門發動機車後,隨即騎│ │ │ │ │間之某時│楠梓區後│ │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而竊取│ │ │ │ │ (起訴書│勁西路15│ │得逞,並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 │ │ │誤載為同│0 巷60號│ │;嗣芮自宇於同年8 月2 日│ │ │ │ │年8 月2 │前,業經│ │下午4 時許,將該輛機車棄│ │ │ │ │日下午4 │公訴人當│ │置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 │ │ │ │時27分許│庭更正,│ │150 巷60號前某處後,為警│ │ │ │ │,業經公│訴字卷二│ │於同日下午27分許,在前開│ │ │ │ │訴人當庭│第56頁) │ │地點尋獲該輛機車。 │ │ │ │ │更正,訴│ │ │ │ │ │ │ │字卷二第│ │ │ │ │ │ │ │56頁) │ │ │ │ │ │ ├──┼────┼────┼────┼────────────┼──────┼───────┤ │ 2 │107 年8 │范○英所│范○英 │芮自宇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紅色提包1 個│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6日上│經營位於│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現金50,000│,累犯,處有期│ │ │午10時56│高雄市楠│ │經該處,見范○英所經營之│元、范○英之│徒刑陸月,如易│ │ │分許 │梓區之後│ │早餐店準備打烊收攤,疏於│身分證、健保│科罰金,以新臺│ │ │ │勁夜市區│ │看管財物之際,認有機可趁│卡、玉山銀行│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東路之早│ │,即徒步接近前開早餐店後│信用卡、汽車│日。 │ │ │ │餐店 │ │,並徒手竊取范○英所有置│駕照及汽車行│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於該早餐店攤位上之紅色提│照各1 張、眼│得紅色提包及眼│ │ │ │ │ │包1 個( 內有新臺幣〈下同│鏡盒1 個、小│鏡盒各壹個、新│ │ │ │ │ │〉5 萬元、小米廠牌手機1 │米廠牌手機1 │臺幣伍萬元及小│ │ │ │ │ │支〈含遠傳電信SIM 卡1 枚│支(含遠傳電│米廠牌手機壹支│ │ │ │ │ │〉、范○英之國民身分證及│信SIM 卡1 枚│均沒收之,如全│ │ │ │ │ │健保卡、汽車駕照、汽車行│)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照各1 張、眼鏡盒1 個、玉│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山銀行信用卡等物,價值共│ │收時,均追徵其│ │ │ │ │ │計約65,000元) 得逞,並騎│ │價額。 │ │ │ │ │ │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 3 │107 年9 │高雄市楠│杜○淵 │芮自宇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車牌號碼000-│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1日上│梓區壽民│ │杜○淵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0000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午11時50│路93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某處 │ │型機車( 車主:黃○菁) 之│業經警發還杜│科罰金,以新臺│ │ │ │ │ │機車鑰匙尚插在機車電門鑰│○淵領回)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匙孔上,且無人看管,遂認│ │日。 │ │ │ │ │ │有機可趁,即徒手以該機車│ │ │ │ │ │ │ │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後,│ │ │ │ │ │ │ │旋即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而竊取得逞,並供給己作為│ │ │ │ │ │ │ │代步使用;嗣芮自宇將該輛│ │ │ │ │ │ │ │機車棄置在位於高雄市楠梓│ │ │ │ │ │ │ │區旗楠路與楠梓西巷之巷口│ │ │ │ │ │ │ │某處,並經警於同年月16日│ │ │ │ │ │ │ │下午6 時許,在前開棄置地│ │ │ │ │ │ │ │點查獲該輛遭竊機車,復經│ │ │ │ │ │ │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 │ 4 │107 年9 │高雄市楠│廖○光 │芮自宇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車牌號碼000-│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5日上│梓區慶昌│ │廖○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0000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午11時許│街20巷24│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型機車1 輛(│徒刑伍月,如易│ │ │ │號前某處│ │機車之機車鑰匙尚插在機車│業經警發還廖│科罰金,以新臺│ │ │ │ │ │電門鑰匙孔上,且無人看管│○光領回)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遂認有機可趁,即徒手以│ │日。 │ │ │ │ │ │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 │ │ │ │ │ │ │車後,旋即騎乘該輛機車逃│ │ │ │ │ │ │ │離現場而竊取得逞,並供己│ │ │ │ │ │ │ │作為代步使用;嗣芮自宇將│ │ │ │ │ │ │ │該輛機車棄置在位於高雄市│ │ │ │ │ │ │ │楠梓加工出口區經六路與西│ │ │ │ │ │ │ │四街之停車場某處,並經芮│ │ │ │ │ │ │ │自宇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 │ │ │ │ │ │ │10分許,帶同警方至前開棄│ │ │ │ │ │ │ │置地點查獲該輛遭竊機車,│ │ │ │ │ │ │ │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 │ │ │ │ │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 5 │107 年9 │高雄市楠│陸○錦 │芮自宇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車牌號碼000-│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8日下│梓區和光│ │陸○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000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午3 時 │街203 號│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型機車1 輛(│徒刑伍月,如易│ │ │49分許 │前某處 │ │機車之機車鑰匙尚插在機車│業經警發還陸│科罰金,以新臺│ │ │ │ │ │電門鑰匙孔上,且無人看管│○錦領回)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遂認有機可趁,即徒手以│ │日。 │ │ │ │ │ │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 │ │ │ │ │ │ │車後,旋即騎乘該輛機車逃│ │ │ │ │ │ │ │離開現場而竊取得逞,並供│ │ │ │ │ │ │ │己作為代步使用;嗣芮自宇│ │ │ │ │ │ │ │將該輛機車棄置在位於高雄│ │ │ │ │ │ │ │市楠梓區右昌街43巷旁空地│ │ │ │ │ │ │ │某處,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 │ │ │ │ │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 │ │ │ │ │ │上情。 │ │ │ ├──┼────┼────┼────┼────────────┼──────┼───────┤ │ 6 │107 年9 │位於高雄│孫○珠 │芮自宇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黑色腰包1 個│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8日下│市楠梓區│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現金約8,00│,累犯,處有期│ │ │午4 時29│廣昌街13│ │經孫○珠所經營位於左列地│0 元(孫○珠│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9 號之「│ │點之「榕樹下」麵店時,見│於107 年9 月│科罰金,以新臺│ │ │ │榕樹下」│ │該麵店無人看管,認有機可│20日領回1,57│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麵店 │ │趁,遂徒步進入前開「榕樹│0 元) 、摩托│日。 │ │ │ │ │ │下」麵店內後,徒手竊取孫│車鑰匙及店內│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鳳珠所有置於該麵店攤位上│鑰匙各1 副、│得新臺幣陸仟肆│ │ │ │ │ │之黑色腰包( 起訴書誤載為│孫○珠之國民│佰叁拾元及黑色│ │ │ │ │ │皮包)1 個( 內有約現金8,0│身分證及健保│腰包壹個均沒收│ │ │ │ │ │00元、摩托車鑰匙及店內鑰│卡各1 張、郵│之,如全部或一│ │ │ │ │ │匙各1 副、孫○珠之國民身│局存款簿1 本│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郵局│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存款簿等物) 得逞,然旋即│ │均追徵其價額。│ │ │ │ │ │遭孫○珠當場發現而上前制│ │ │ │ │ │ │ │止時,芮自宇不慎將孫○珠│ │ │ │ │ │ │ │推倒在地,致孫○珠因而受│ │ │ │ │ │ │ │有頭部外傷、左手及下背部│ │ │ │ │ │ │ │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 │ │ │ │ │ │ │據提出告訴) 後,芮自宇隨│ │ │ │ │ │ │ │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7 │107 年8 │高雄市楠│陳○宏 │芮自宇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車牌號碼000-│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6 日上│梓區樂群│ │陳○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000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午9 時許│路191 巷│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型機車1 輛( │徒刑伍月,如易│ │ │ │2 號旁之│ │機車1 輛,無人看管,認有│芮自宇於同日│科罰金,以新臺│ │ │ │巷弄內某│ │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機車│上午10時5 分│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處 │ │鑰匙1 支( 未扣案) 啟動該│許至同日上午│日。 │ │ │ │ │ │機車之電門發動機車後,旋│11時10分許間│ │ │ │ │ │ │即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而│之某時騎回原│ │ │ │ │ │ │竊取得逞,並供己作為代步│處停放,並經│ │ │ │ │ │ │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5 │陳○宏嗣後當│ │ │ │ │ │ │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場取回) │ │ │ │ │ │ │間之某時騎回原處停放。 │ │ │ ├──┼────┼────┼────┼────────────┼──────┼───────┤ │ 8 │107 年8 │位於高雄│馮○珍 │芮自宇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金安德森廠牌│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6 日上│市楠梓區│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藍白格紋側背│,累犯,處有期│ │ │午10時5 │右昌一巷│ │馮○珍所經營位於該處之「│錢包1 個、馮│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1 之1 號│ │素原真素食麵店」時,趁馮│○珍之國民身│科罰金,以新臺│ │ │ │之「素原│ │○珍處理店內事務,疏於看│分證、健保卡│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真素食麵│ │管其財物之際,徒步進入該│及汽車駕照、│日。 │ │ │ │店」 │ │店店內,再徒手竊取馮○珍│國泰銀行信用│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所有至於該麵店桌上之金安│卡及玉山銀行│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德森廠牌藍白格紋側背錢包│金融卡各1 張│及金安德森廠牌│ │ │ │ │ │1 個( 內有現金9,000 元、│、現金9,000 │藍白格紋側背錢│ │ │ │ │ │馮○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元 │包壹個均沒收之│ │ │ │ │ │卡及汽車駕照、國泰銀行信│ │,如全部或一部│ │ │ │ │ │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等物│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得逞後,旋即騎乘前開機│ │執行沒收時,均│ │ │ │ │ │車逃離現場。 │ │追徵其價額。 │ ├──┼────┼────┼────┼────────────┼──────┼───────┤ │ 9 │107 年8 │位於高雄│毛○玉 │芮自宇徒步行經毛○玉所經│現金3,000 元│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4日上│市楠梓區│ │營位於左列地點之早餐店,│ │,累犯,處有期│ │ │午7 時35│民昌街21│ │見毛○玉不在該早餐店內,│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號之早餐│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即徒步│ │科罰金,以新臺│ │ │ │店 │ │進入該早餐店內,並徒手竊│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取毛○玉所有置於該早餐店│ │日。 │ │ │ │ │ │內之零錢盒( 內有現金約3,│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000 元) 得逞後,旋即徒步│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逃離現場。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0 │107 年8 │位於高雄│鄭○銘 │芮自宇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HTC 廠牌白色│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5日下│中昌街與│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手機1 支( 含│,累犯,處有期│ │ │午7 時3 │高昌街口│ │涉犯竊取機車部分,業經本│黑色皮套〈內│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之屈臣氏│ │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 號│有鄭○銘之健│科罰金,以新臺│ │ │ │旁變電箱│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行│保卡及華南銀│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附近之F3│ │經鄭○銘經營位於左列地點│行金融卡各1 │日。 │ │ │ │按摩攤位│ │之按摩攤位時,趁鄭○銘在│張〉,內含門│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該攤位內服務客人,疏於看│號0000000000│得HTC 廠牌白色│ │ │ │ │ │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鄭俊│號之SIM 卡1 │手機壹支沒收之│ │ │ │ │ │銘所有置於該攤位上之HTC │枚,價值約8,│,如全部或一部│ │ │ │ │ │廠牌白色手機1 支( 含黑色│000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皮套〈內有鄭○銘之健保卡│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 張〉│ │徵其價額。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SIM 卡1 枚,價值約8,000 │ │ │ │ │ │ │ │元) 得逞後,旋即徒步逃離│ │ │ │ │ │ │ │現場。 │ │ │ ├──┼────┼────┼────┼────────────┼──────┼───────┤ │ 11 │107 年8 │高雄市楠│林○夙 │芮自宇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車牌號碼000-│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30日下│梓區右昌│ │林○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000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午6 時許│忠義八巷│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型機車1 輛( │徒刑肆月,如易│ │ │ │30號前某│ │機車1 輛,無人看管,認有│已經警發還林│科罰金,以新臺│ │ │ │處 │ │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機車│○夙領回)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鑰匙1 支( 未扣案) 啟動該│ │日。 │ │ │ │ │ │機車之電門發動機車後,旋│ │ │ │ │ │ │ │即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而│ │ │ │ │ │ │ │竊取得逞,並供己作為代步│ │ │ │ │ │ │ │使用;嗣芮自宇將該輛機車│ │ │ │ │ │ │ │棄置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樂│ │ │ │ │ │ │ │群路219 巷旁之防火巷內某│ │ │ │ │ │ │ │處後,其復於有偵查權限之│ │ │ │ │ │ │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 │ │ │ │ │ │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於同│ │ │ │ │ │ │ │9 月3 日下午1 時20分許至│ │ │ │ │ │ │ │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竊│ │ │ │ │ │ │ │盜犯行後,經員警於同日下│ │ │ │ │ │ │ │午1 時30分許,在前開棄置│ │ │ │ │ │ │ │地點尋獲該輛遭竊機車。 │ │ │ ├──┼────┼────┼────┼────────────┼──────┼───────┤ │ 12 │107 年9 │位於高雄│薛○惠 │芮自宇騎乘不知情之其母芮│蘋果廠牌IPHO│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 日上│市楠梓區│ │楊○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NE 8plus型號│,累犯,處有期│ │ │午8 時29│右昌街38│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薛○惠│手機1 支( 內│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3 之2 號│ │所經營位於左列地點之新化│含門號000000│科罰金,以新臺│ │ │ │之新化排│ │排骨麵店時,見薛○惠正在│0000號之SIM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骨麵店 │ │準備開店營業,疏於看財物│卡1 枚,序號│日。 │ │ │ │ │ │之際,即將手伸入該店櫃臺│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薛雅│735 ,價值約│得蘋果廠牌IPHO│ │ │ │ │ │惠所有置於該店面門口餐櫃│21,000元) │NE 8plus型號手│ │ │ │ │ │上之蘋果廠牌IPHONE 8plus│ │機壹支沒收之,│ │ │ │ │ │型號手機1 支( 內含門號09│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價值約21,000元) 得逞後,│ │其價額。 │ │ │ │ │ │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13 │107 年8 │高雄市楠│翁○值 │芮自宇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車牌號碼000 │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6日上│梓區後昌│ │翁○值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000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午10時26│路960 巷│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19號前 │ │型機車( 車主:謝○蓁) 之│業經警發還翁│科罰金,以新臺│ │ │ │ │ │機車鑰匙尚插在電門鑰匙孔│○值領回)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日。 │ │ │ │ │ │趁,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啟│ │ │ │ │ │ │ │動電門發動機車後,騎乘該│ │ │ │ │ │ │ │輛機車逃離開現場而竊取得│ │ │ │ │ │ │ │逞,並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 │ │ │ │ │ │嗣芮自宇將該輛機車棄置在│ │ │ │ │ │ │ │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大榮路與│ │ │ │ │ │ │ │翠華路口附近某處後,經警│ │ │ │ │ │ │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 │ 14 │107 年9 │位於高雄│胡○雄 │芮自宇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現金3,000 元│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30日上│市楠梓區│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及黑色手機1 │,累犯,處有期│ │ │午7 時23│惠心街與│ │涉犯竊盜機車部分,業經本│支(含SIM卡1│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青埔街50│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25號│枚,價值約 │科罰金,以新臺│ │ │ │巷51弄之│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行│3,000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交岔路口│ │經左列地點時,見胡○雄所│ │日。 │ │ │ │旁之小公│ │有置於該公園內之其所有菜│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園某處 │ │籃內之現金及手機等物,疏│ │得黑色手機壹支│ │ │ │ │ │於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 │及新臺幣叁仟元│ │ │ │ │ │手竊取該菜籃內之現金3,00│ │均沒收之,如全│ │ │ │ │ │0 元及黑色手機1 支(含SI│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M 卡1 枚,價值約3,000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得逞,旋即騎乘前開機車│ │收時,均追徵其│ │ │ │ │ │逃離現場。 │ │價額。 │ ├──┼────┼────┼────┼────────────┼──────┼───────┤ │ 15 │107 年9 │位於高雄│洪○卿 │芮自宇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未竊得任何財│芮自宇犯竊盜未│ │ │月25日上│市楠梓區│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物而未遂 │遂罪,累犯,處│ │ │午6 時50│加昌路89│ │涉犯使用竊盜部分,業經臺│ │有期徒刑貳月,│ │ │分許 │0 號之大│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如易科罰金,以│ │ │ │高雄青果│ │107 年度偵緝字第30號為不│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拍賣市場│ │起訴處分確定) 行經左列地│ │算壹日。 │ │ │ │楠梓分社│ │點時,見洪○卿所管理位於│ │ │ │ │ │ │ │該分社之辦公室無人看管,│ │ │ │ │ │ │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 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不明物品) 打開該│ │ │ │ │ │ │ │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抽屜搜尋│ │ │ │ │ │ │ │財物未著而未遂,嗣因發現│ │ │ │ │ │ │ │有人進入該辨公室內,芮自│ │ │ │ │ │ │ │宇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 │ │ │ │ │ │ │場。 │ │ │ ├──┼────┼────┼────┼────────────┼──────┼───────┤ │ 16 │107 年11│位於高雄│曹○娥 │芮自宇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現金2,500 元│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3日中│市楠梓區│ │地點時,見曹○娥所有停放│、行動電源1 │,累犯,處有期│ │ │午11時許│右昌街14│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部(價值500 │徒刑伍月,如易│ │ │ │3 巷旁之│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元)、三星廠│科罰金,以新臺│ │ │ │右昌美食│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打開│牌平板電腦2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廣場女廁│ │該輛機車置物箱上方之座墊│臺(含門號00│日。 │ │ │ │前某處 │ │後,徒手竊取曹○娥所有置│00000000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SIM 卡1 枚、│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500 元、行動電源1 部(價│序號00000000│佰元、行動電源│ │ │ │ │ │值500 元)、三星廠牌平板│000000;含門│壹部、三星廠牌│ │ │ │ │ │電腦2 臺(含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平板電腦貳臺均│ │ │ │ │ │69號之SIM 卡1 枚、序號35│號之SIM 卡1 │沒收之,如全部│ │ │ │ │ │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枚,序號不詳│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價值共約18│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序號不詳;價值共約18,000│,000元) │時,均追徵其價│ │ │ │ │ │元)得逞。 │ │額。 │ ├──┼────┼────┼────┼────────────┼──────┼───────┤ │ 17 │107 年11│薛○隨所│薛○隨 │芮自宇騎乘自行車前往薛○│NOKIA 廠牌黑│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7日上│經營位於│ │隨所經營位於左列地點之「│色手機1 支( │,累犯,處有期│ │ │午8 時36│高雄市楠│ │中泰商行」雜貨店購物時,│含門號000000│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起│梓區興泰│ │見該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0000號之SIM │科罰金,以新臺│ │ │訴書漏載│街12號之│ │可趁,即徒步進入該雜貨店│卡1 枚,序號│幣壹仟元折算壹│ │ │36分許) │「中泰商│ │內後,徒手竊取薛○隨所有│:0000000000│日。 │ │ │ │行」雜貨│ │置於該雜貨店桌上之NOKIA │0000 、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店 │ │廠牌黑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 │得NOKIA 廠牌黑│ │ │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色手機壹支沒收│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000000000000000 ) 得逞│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旋即騎乘前開自行車逃離│ │宜執行沒收時,│ │ │ │ │ │現場。 │ │追徵其價額。 │ ├──┼────┼────┼────┼────────────┼──────┼───────┤ │ 18 │107 年11│王○峯所│王○峯 │芮自宇騎乘自行車前往王○│飲料外送袋1 │芮自宇犯竊盜罪│ │ │月19日下│經營位於│ │峯所經營位於左列地點之「│個及現金1,17│,累犯,處有期│ │ │午2 時48│高雄市楠│ │黑茶飲料店」購買飲料時,│5 元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梓區藍昌│ │見該店人員忙於製作飲料,│ │科罰金,以新臺│ │ │ │路61號之│ │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認有│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黑茶飲│ │機可趁,即徒步進入該店內│ │日。 │ │ │ │料店」 │ │後,徒手竊取王○峯所有置│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於該店櫃臺內之飲料外送袋│ │得新臺幣壹仟壹│ │ │ │ │ │1 個( 內有現金1,175 元) │ │佰柒拾伍元及飲│ │ │ │ │ │得逞後,旋即騎乘前開自行│ │料外送袋壹個均│ │ │ │ │ │車逃離現場。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