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曾承宥(原名曾茂昭) 楊沛宸(原名楊憶萍) 李冠欣 許民長 林柏州 盧英哲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35號、第10121號、108年度偵字第866號、第3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拾貳罪,各處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曾承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捌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拾貳罪,各處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捌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拾貳罪,各處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冠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拾參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4、6 、9、11、13、15、18、19、22、24、26、28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陸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3、6、7、9、11、13、15、17、19、21 、23、25、27、29、32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附表一上開編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附表三、附表四上開編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許民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附表一編號5、8、10、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柒罪,各處附表四編號5、8、10、12、14、16、18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附表一上開編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附表三、附表四上開編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柏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4、16、17、20、21、23、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附表四編號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附表一上開編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附表四上開編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盧英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附表四編號26、28、30、31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附表四上開編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吳漢昌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起進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任職,自104年7月23日起擔任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興達電廠)燃料組機械工程師,職稱為主辦燃料專員,負責興達電廠內柴油之輸、儲、轉運管理及與廠商之協調配合事項,台電公司於103 年起各火力電廠原則上暫不採購柴油,其中興達電廠之用油由通霄發電廠(下稱通霄電廠)移撥,107 年亦按例依據台電公司內部勞務採購權責金額彙總表,由通霄電廠經辦發包「2018高級柴油轉運興達發電廠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000號)採購案(下稱轉運工作採購案),該案於107 年3月23日由永有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有全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138萬2857元得標,履約期間自107年5月7日至108年5月6日止,履約方式由得標廠商依約以油罐車從 通霄電廠運油至興達電廠油槽卸油。吳漢昌負責該勞務契約期間永有全公司依約運送柴油至興達發電廠之履約管理業務,包含向通霄電廠提出需求、指示承商洩油、檢查車輛簽封、簽收磅量單,並於台電公司燃油移撥收料單上核章等收油及於燃料管理系統登錄收料數量等工作,上開吳漢昌所製作之履約管理資料,係台電公司查驗永有全公司履約完成並付款之憑據,故吳漢昌實際參與本案採購程序,就永有全公司是否有完成履約之認定有實質上支配力,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曾承宥(原名曾茂昭,於108年2月22日改名)為永有全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沛宸(原名楊憶萍)為永有全公司登記負責人,渠等2人共同經營永有全公司,從 事貨運及油品批發業,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盧英哲為受雇於永有全公司之司機(駕駛員),自該公司得標「2018年高級柴油轉運興達發電廠工作」契約後,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盧英哲等人因而為該公司執行以油罐車從通霄電廠運油至興達電廠油槽卸油之業務,就此運送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曾承宥、楊沛宸為圖私利,由曾承宥指示永有全公司受雇司機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盧英哲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承宥、楊沛宸於附表一編號1、3、7、12分別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其餘部分,與各該司機,分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曾承宥自行(附表一編號1、3、7、12部分),或指示司機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等人 (附表一編號1、3、7、12以外部分),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操作油罐車內部暗倉(容量約2公秉),先將暗倉內裝滿水 假造空車重量(即虛增淨重),再至通霄電廠裝載高級柴油,轉運到興達電廠過磅後卸油。並於卸油時藉機將暗倉洩水,同時操作油筏使台電公司之高級柴油流入暗倉,離場過磅時因暗倉內之水已置換為柴油,致台電公司於過磅審查時未能發現重量異常,放行附表一所示永有全公司油罐車駛離,附表一所示司機即逕行將各油罐車暗倉內所餘業務上持有之台電公司高級柴油,運載返回永有全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廠區內儲放而侵占入己。 ㈡曾承宥、許民長、李冠欣於107年5月14日於興達電廠卸油作業,藉機將暗倉洩水時,遭台電公司履約管理人員吳漢昌發現,曾承宥為免遭吳漢昌舉發,竟與許民長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曾承宥指示許民長當場以1 萬5000元行賄吳漢昌作為吳漢昌不予舉發之對價,惟吳漢昌當場拒絕而未能將賄款交付。其後曾承宥復承上揭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另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楊沛宸於107年5月14日18時電話聯絡吳漢昌,約定於107年5月15日17時在臺南高鐵站見面。該日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等人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南高鐵站,並由楊憶萍交付10萬元現金予吳漢昌,作為免遭舉發之對價,而吳漢昌明知上開款項係曾承宥用以要求其違背職務不予舉報之賄賂,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其後曾承宥與楊沛宸二人見吳漢昌確實未舉發永有全公司,另接續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日晚間與吳漢昌約至臺南市安平區耕讀園餐廳會面,提 出其後每月交付賄款20萬元作為後續不予舉發之對價,雙方復商妥由吳漢昌改以手寫磅量單填載不實重量,並將磅量單交付司機,持之以供出電廠時查驗之用,掩護永有全公司司機將侵占之油料運出廠區(即無須先於油罐車暗倉裝水,而改以卸油時操作油筏使柴油流入暗倉,佐以吳漢昌出具之不實磅單方式,侵占柴油),吳漢昌另於台電公司燃料管理系統點收確認,而達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期約。吳漢昌達成上開期約後,先向台電公司內部確認取得手寫磅單之許可,曾承宥、楊沛宸則於107年7月5日起開始依照上開期約 內容執行侵占油料行為(詳如後述㈢)。曾承宥及楊沛宸並於107年7月6日、7月26日各以20萬元現金賄款,交由李冠欣送至興達電廠轉交付吳漢昌,作為吳漢昌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而吳漢昌明知上開款項係曾承宥等人用以要求其違背職務之賄賂,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後續賄款曾承宥、楊沛宸則交付楊憶萍個人郵局提款卡予吳漢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楊沛宸先於107年8月6日匯款20萬元至 其郵局帳戶作為交付給吳漢昌107年8月間違背職務之賄款。而吳漢昌明知楊沛宸之匯款,係用以要求其違背職務之賄賂,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持楊沛宸個人郵局提款卡於107年8月28、29日夜間至臺南鹽埕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20萬元現金而收受之。楊沛宸又於107年9月4、5日匯款20萬元作為交付給吳漢昌107年9月間違背職務之賄款,惟因本案於107年9月6日遭查獲而經吳漢昌提領收受。計 歷次吳漢昌收受賄賂共70萬元(行賄、收賄之日期、地點,如附表三) ㈢曾承宥、楊沛宸與吳漢昌達成前開協議並確認吳漢昌可以改用手寫方式製作磅量單後,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於附表二編號22、24分別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曾承宥、楊沛宸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吳漢昌係基於為曾承宥等人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其餘部分,與各該司機,分別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20司機陳有昇非本件起訴被告),由曾承宥自行(附表編號二22、24部分)、或指示附表二所示司機(附表編號22、24以外部分),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通霄電廠裝載高級柴油,轉運至興達電廠過磅卸油時,藉機操作油筏使台電公司之高級柴油流入暗倉,使台電公司之高級柴油直接留於油罐車內,離場過磅時,吳漢昌再於職務上所掌之四聯式磅量單,填製不實空車重量後,將其中二聯交由附表二所示司機,由附表二所示各該司機,於駕駛附表二所示車輛離開興達電廠時,將各該不實之磅量單交由查驗人員查核而行使之以離開廠區,待返回永有全公司後,則交由公司會計作為請領費用之依據。其餘二聯磅量單,吳漢昌則留存於台電公司。吳漢昌另於107年7月1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6日登入台灣電力公司燃料管理系統,於「已收燃料數」欄,逕行依照通霄電廠撥發油料量(即依照不實過磅結果),登載於其職務上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上,並將上開資料列印核章後,再傳送公司相關單位,以確認興達電廠確實有收到相關油料。另永有全公司後持吳漢昌所登載之不實磅量單,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共計3次查驗付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油料及 是否依本案契約金支付款項之正確性。而附表二所示司機,於離開興達電廠後,旋將業務上持有之台電公司高級柴油,運載返回永有全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廠 區內儲放,侵占入己。 ㈣永有全公司曾承宥等人於107年5月8日至107年9月6日止,共計侵占261.533公秉之台電公司高級柴油(以台電公司燃料 管理系統登載每公秉單價21251.9812元計算,共計不法所得金額為555萬8094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吳漢昌、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及盧英哲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上開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2頁、第3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昌、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及盧英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1頁、第476頁至484頁),並與其等於偵訊中所陳互核 相符(警一卷第170頁至174頁反、警一卷第132頁至133頁反、警三卷第349頁至352頁;偵二卷第49頁至52頁、警三卷第355頁至357頁;偵二卷第53頁至55頁、偵一卷第211頁至215頁、警三卷第359頁至362頁;偵一卷第277頁至280頁、警三卷第383頁至385頁;偵一卷第303頁至305頁、警一卷第180 頁至182頁反、警三卷第395頁至399頁;偵一卷第47頁至51 頁、警三卷第403頁至409頁;偵一卷第197頁至203頁、警一卷第189頁至193頁、警三卷第235頁至237頁;偵一卷第91頁至93頁、聲羈卷第65頁至79頁、警三卷第241頁至245頁;偵一卷第231頁至235頁、警一卷第183頁至185頁反、警三卷第471頁至476頁;偵一卷第57頁至62頁、警一卷第113頁至115頁反、警一卷第77頁至81頁;偵二卷第69頁至77頁、警三卷第279頁至285頁;偵一卷第219頁至225頁、警一卷第175頁 至179頁反;警二卷第32頁至36頁反、警三卷第73頁至75頁 ;偵一卷第83頁至85頁、聲羈卷第51頁至63頁k警三卷第115頁至120頁、警一卷第156頁至162頁、警三卷第451頁至456頁;偵一卷第37頁至42頁),且與證人溫富發、林春元、蘇莉芳、卓妤倫、楊琇晶所證相符(警一卷第150頁至152頁反;警三卷第593頁至598頁;偵一卷第24頁至25頁;警一卷第150頁至152頁反;警三卷第593頁至598頁;偵一卷第25頁至26頁;警一卷第150頁至152頁反;警三卷第593頁至598頁;偵一卷第27頁至28頁;警一卷第138頁至139頁反面、警一卷第140頁至141頁反面;警三卷第555頁至558頁;偵一卷第75頁至78頁、警三卷第561頁至565頁;偵一卷第159頁至163頁;警三卷第587頁至590頁;偵一卷第243頁至246頁;警一卷第148頁至149頁反;警三卷第491頁至494頁;偵一卷第67頁至70頁;警三卷第497頁至500頁;偵一卷第183頁至185頁;偵一卷第251頁至254頁),另有興達發電廠107年5月車號000-00之過磅單(警四卷第607頁至608頁)、興達發電廠107 年5-6月車號000-00之過磅單(警四卷第609頁至621頁)、 興達發電廠107年5-6月車號000-00之過磅單(警四卷第623 頁至635頁)、扣押物編號4-7:手寫「老吳」金額表(警一卷第21頁至22頁、第74頁至75頁)、扣押物編號4-36:楊憶萍郵局存摺(警二卷第233頁至234頁)、勘驗報告(吳漢昌提領畫面)(警三卷第121頁至126頁;警四卷第687頁至692頁)、通霄發電廠柴油轉運通知單(警四卷第639頁至64 3 頁)、2018年高級柴油轉運興達發電廠工作特定條款(警三卷第127頁至134頁,警四卷第647頁至655頁、795頁至802頁)、臺灣電力公司燃油移撥收料單及系統確認畫面(警四卷第657頁至67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吳漢昌職位說明書(警四卷第681頁)、吳漢昌員工個人資料彙整(警四卷 第68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聲同調字第661號通聯 分析結果(警四卷第685頁至686頁)、「2018高級柴油轉運興達發電廠工作」付款明細表暨附件(警四卷第693頁至751頁)、柴油轉連興達發電廠第七批數量統計表(警四卷第 907頁至909頁)、扣押物編號4-19:2018高級柴油轉運興達發電廠工作(警四卷第1165頁至1200頁)、被告吳漢昌收賄相關通聯紀錄(他卷第18頁至18頁反)、扣押物編號1-1 -3:107年7月過磅單(警一卷第44頁至72頁;警二卷第3頁至 31頁)、扣押物編號1-1-4:107年8月過磅單(警一卷第23 頁至41頁)、扣押物編號1-1-5:107年9月過磅單(警二卷 第183頁至20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 電密水火力部發字第1070000270號函暨附件(警四卷第75 3頁至905頁)、扣押物編號4-2:107年7-9月庫存表(警一卷第2頁至20頁、第83頁至101頁、第109頁至112頁、第116頁 至131頁;警二卷第38頁至56頁、第90頁至108頁)、扣押物編號3-1:669-M3興達發電廠磅單(警一卷第105頁至106頁 、第164頁至166頁)、扣押物編號4-4:興達電廠付款明細 表(第1次至第3次)(警三卷第363頁至381頁)、扣押物編號4-5:興達電廠付款明細表(第4次至第6次)(警四卷第 1091頁至1148頁)、扣押物編號4-15:永有全公司日記帳(警三卷第501頁至508頁)、扣押物編號2-1:通霄發電廠高 級柴油轉運過磅記錄單編號444、445(警一卷第102頁至103頁;警二卷第204頁至206頁)、扣押物編號2-2:通霄發電 廠高級柴油轉運過磅記錄單(182-ZA)(警一卷第107頁至 108頁)、扣押物編號4-54:永有全公司106年11月18日至 107年9月5日總帳(警一卷第145頁至147頁)、扣押物編號2-4:李冠欣OPPO手機(警一卷第167頁至169頁;警二卷第235頁至237頁)、扣押物編號1-1-23:吳漢昌iphone手機(警二卷第203頁)、扣押物編號4-9:藍色手寫記事本(警二卷第208頁至213頁)、扣押物編號4-48:楊憶萍iphone手機(警二卷第238頁)、扣押物編號4-55:楊憶萍現場撕毀紙條 (警二卷第239頁至240頁)、通霄發電廠雜項分析報表(警四卷第645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警四卷第1089頁)、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 107年9月18日廉南琦107廉立452字第1071700000號函(他卷第3頁至3頁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暨勘驗報告、採證結果檢查表(他卷第6頁至12 頁)、永有全公司侵占台電高級柴油庫存量進出紀錄(他卷第16頁至16頁反)、通霄電廠移撥高級柴油至興達電廠數量及金額統計表(他卷第17頁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7月31日工程訴字第1071101643號函(訴卷第215頁、235頁)、調解成立書(訴卷第217頁至225頁、237頁至241頁)、匯款回條(訴卷第227頁、243頁)在卷可稽。另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就各該趟次司機、車號有所誤載,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18頁、第493至498頁), 爰依更正後司機、車號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後段所 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再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所謂「承辦採購」,非僅辦理招標、審標及決標等事務,尚包括決標及締約後之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務,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63條至70條、第71條至第73條之1分別設有履約管理及驗收專章自明。本案被 告吳漢昌係臺電公司興達電廠燃料組機械工程師(職稱主辦燃料專員),於通霄發電廠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案標案決標後,負責該等標案之驗收事務,且攸關維護環境、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違背職務,係指在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之謂。被告吳漢昌在永有全公司履約過程,擔任驗收之職務,獲知被告曾承宥等司機所載運柴油有短少情事,本應依職務查明確實收油量,並將調查情形報告台電公。卻未依職務查明(附表一編號10至28部分),另私下收取被告曾承宥等人之賄款,並進而填製不實之磅量單(附表二部分),顯在其職權範圍內,有應為而不為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且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所指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履行賄賂目的之特定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永有全公司,倘非因違約侵占所載運之油料,為避免被告吳漢昌之查報,焉有行賄之可能?另觀被告吳漢昌身為本案標案履約之驗收人,於知悉被告曾承宥等人侵占載運油料之情後,仍期接續多次收受被告曾承宥等人交付之賄賂,顯已配合永有全公司,避免對其侵占油料行為店進行查報。是被告曾承宥、楊沛宸、許民長、李冠欣等人交付賄款時,主觀上均應係以該賄款為被告吳漢昌各人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而交付;另被告吳漢昌收取賄款時,主觀上則係以其個人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犯意而收受。本件交付、收受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至明。 ㈤附表一部分各該趟次之司機,究竟載運多少油料返回永有全公司,並無相關證據可資確認,而依附表一係將柴油卸入暗倉後載回之手法,堪認各該趟次載回永有全公司之柴油數量,即係暗倉之容量。而暗倉之容量約二公秉,有被告曾承宥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4、485頁),爰依此為據,認定附表一各趟次載回永有全公司之柴油約兩公秉(依此為基準,附表一總共侵占約56公秉)。 ㈥附表二部分各該趟次之司機,究竟載運多少油料返回永有全公司,檢察官雖以永有全公司會計卓妤倫及該公司庫存表為證,認該公司庫存表上「回」之記載,即為各該趟次載回永有全公司之油料數量,惟依照該庫存表之記載,107年7月5 日669-M3載回油料為31.9公秉,惟實際上該車當日之總載運量為29.924公秉,因此該記載之數字顯然有誤;另107年7月6日則將兩車合併記載,另有多次日期記載為「0」,顯然亦係合併記載所導致。準此上開庫存表之記載,顯與附表二各該車輛載運返回永有全公司之柴油數量有所出入,而此狀況,亦為被告曾承宥於本院所肯認(本院卷482、483頁),自難以該記載為認定各該趟次載回永有全公司油料之依據。又除107年9月6日被告盧英哲該次因搜索而實際確知載回數量 為13.6公秉外(即附表二編號31該次),爰將所餘油料約191.933公秉(261.533扣除56後,再扣除13.6),均分於附表二其餘各該趟次之方式,認定各該趟次載回永有全公司之油料約6.2公秉)。 ㈧燃料管理系統,係於各該批次載運結束後填寫,且各該填寫時間即為畫面上之時間,業據被告吳漢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477頁),爰依此認定輸入之時間。另本件永有全公司雖 有六次申請查驗付款,惟持不實磅單申請部分,應僅於107 年7月5日後之申請,而該申請次數,依卷內資料僅三次,均此敘明。 ㈨綜上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 ㈠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就事實一、㈠、附表一所為;被告李冠欣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4、6、9、11、13、15、18、19、22、24、26、28所為;被告許民長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8、10、27所為;被告林柏州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4、16、17、20、21、23、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7、12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4、6、9、11、13、15、18、19、22、24、26、28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承宥、楊沛宸、許民長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8、10、11、27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林柏州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4、16、17、20、21、23、25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所為,應均予分論併罰。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吳漢昌對其職權範圍內之職務,收受賄賂致應為而不為及不應為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先前期約之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於同一違背職務行為,向同一永有全公司之所屬人員即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先後多次收受賄賂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79號及98年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告吳漢昌係以單 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吳漢昌主觀上對於各個收受賄賂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實包含在其該違背職務之單一犯意內,而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各該各次收賄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未有洽。 ⒉核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均係永有全公司之人員,其等多次交付被告吳漢昌賄賂,乃均基於侵占油料不遭查報之相同動機,可見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就事實欄一、㈡之各該次行賄,均係各出於單一犯意,且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就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民長行求賄賂;被告曾承宥行求、期約賄賂;被告楊沛宸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漢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四次收賄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共70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繳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99頁、第400頁),爰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前述各行賄犯行,應認其等符合前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 ③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公務員,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也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分,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吳漢昌為台電公司專員,負責本件標案驗收,發現被告曾承宥等人有侵占油料行為時,因被告曾承宥等人提出賄賂相誘,一時糊塗犯罪,自此深陷,犯罪動機顯可憫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收賄金額亦已繳回國庫扣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縱量處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電 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 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吳漢昌在台電公司燃料管理系統,在「已收料數量」欄,依照不實過磅結果,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電磁紀錄上,該等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被告吳漢昌確實收受登載數字油料之用意,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另被告吳漢昌就本案之履約過程而言,為刑法規範之公務員,業據說明如前,其就履約過程,為達成驗收目的所製作之磅量單及電磁紀錄,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自 為公文書、準公文書。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例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被告曾承宥等永有全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柴油,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吳漢昌雖無永有全公司員工身分,然因與曾承宥、楊沛宸就如何為附表二之侵占行為,事前有所謀議、並且擔任負責填製不實磅量單掩護附表二所示司機將侵占所得之柴油載運離開興達電廠,達成侵占目的之關鍵角色,依上開規定,仍以共犯論。 ⒊是核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就事實一、㈢、附表二所為;被告李冠欣就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3、6、7、9 、11、13、15、17、19、21、23、25、27、29、32所為;被告許民長就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5、8、10、12、14、16、18所為;被告林柏州就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4所為;被告盧英哲就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6、28、30、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就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2、24,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冠欣就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3、6、7、9、11、13、15、17、19、21、23 、25、27、29、32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許民長就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5、8、10、12、14、16、18,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林柏州就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4,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盧英哲就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6、28、30、31,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陳有昇(未據起訴)就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0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業務侵占部分,係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被告等人就附表二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吳漢昌於不實磅量單、燃料管理系統登載不實後,再交由附表二所示司機持以行使離開興達廠區,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永有全公司曾承宥等人持被告吳漢昌填製不實磅量單,合計三次向台電公司辦理查驗付款,該三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與附表二各次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形式上雖另有三次持不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磅量單向台電公司申請付款,但該三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每次行使多份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磅量單,自應與對應之附表二各次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認係一個接續行為。被告等人所犯附表二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所為,應均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行使不實磅量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20頁、第487頁、第48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屬嚴苛。衡諸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盧英哲,均係受僱於永有全公司擔任司機,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承宥等要求下為本件犯行,雖有不該,然其等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起訴意旨雖未認被告吳漢昌附表二部分犯有上開各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內,針對被告吳漢昌與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就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侵占犯行,如何達成期約之過程詳細記載(亦即起訴書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吳漢昌與被告曾承、楊沛宸就如何為附表二犯行,事前有犯意聯絡)。其後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就被告吳漢昌、曾承宥、楊沛宸等人並自107年7月5日開始據其等之犯意聯絡執 行後,被告吳漢昌填製不實磅量單有明確記載。而被告吳漢昌此部分所為,係達成附表二侵占犯行之關鍵步驟,是被告吳漢昌就附表二所為亦有行為分擔。被告吳漢昌就附表二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於起訴書詳細記載,此部分應認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且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辯護人就此部分,認係被告違背職務收賄行為之一部,不應另論上開罪名,惟此部分侵害之法益與違背職務收賄行為所侵害法益有別,且行為時間、地點亦不相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⒈被告吳漢昌部分: 被告吳漢昌身為台電公司本案之履約驗收人,竟利用被告曾承宥等人為求侵占油料之機會,以其職務上之權力,接受曾承宥等人交付之賄賂,而為本件違背職務行為,使被告曾承宥等人順利侵占油料,破壞公務員形象及損害台電公司之權利,惟念被告吳漢昌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且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就附表三犯行,宣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⒉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盧英哲部分:其等於履行本案契約期間,竟為求不法利益,先以事實一、㈠之方式侵占載運之油料,遭被告吳漢昌發現後,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除以行賄方式求得免遭舉發外,並進而以金錢謀得被告吳漢昌同意以事實一、㈢方式侵占油料,所為實有不該,本應重懲。為念其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台電公司,而台電公司業已表明不予追究,另考量被告楊沛宸、林柏州,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曾承宥前因恐嚇、肅清煙毒條例、公司法、石油管理法案件;被告李冠欣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許民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盧英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曾承宥、楊沛宸係永有全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盧英哲均係永有全公司司機,僅係聽命行事,再酌以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等一切情況,就其等各別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四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分別於附表一所犯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附表三部分之犯行,宣告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末就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如附表一、三、四所犯各罪;被告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分別於附表一所犯各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被告李冠欣、林柏州、許民長分別於附表四所犯各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被告盧英哲分別於附表四所犯各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附表一定應執行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楊沛宸、許民長、林柏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承宥、盧英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係因一時貪念才會犯罪,犯後已能知錯悔悟,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台電公司損失,有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各 緩刑5年;被告許民長、林柏州、盧英哲各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謹記本院緩刑之教誨,預防再犯,酌以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願(本院卷六第119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各繳交150萬予公庫;命被告許民長、林柏州、於本判決確定之內起1年內,各繳交10萬元予公庫;命被告盧 英哲於本判決確定之內起1年內,繳交5萬元予公庫。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諭知被告曾承宥、楊 沛宸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李冠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0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執行,核 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⒋被告吳漢昌繳回之犯罪所得7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曾承宥等人為附表一、附表四犯行所侵占犯行。另被告曾承宥等人本件所侵占之油料,經台電公司核算共計555萬8094元,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最終係由永有全公司取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而永有全公司已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之金額為新臺幣583萬7359元,永有 全公司並已實際支付上開款項,有調解書及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243頁),且觀之調解內,上開調解成立金 額,業已包含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2項 前段、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一: ┌─┬───┬───┬────┬─────┬─────────────┐ │編│ 日期 │司機 │車號 │轉運數量(│ 主 文 │ │號│(以下│ │(車頭/ │公秉=1000│ │ │ │均為 │ │車尾) │公升)/ │ │ │ │107年 │ │ │侵占數量 │ │ │ │) │ │ │(公秉) │ │ ├─┼───┼───┼────┼─────┼─────────────┤ │1 │5月8日│曾承宥│658-W6/ │30.436/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 │(警四│30T3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0│ │ │ │ │ │ │9頁) │ │ │ │ ├─┼───┼───┼────┼─────┼─────────────┤ │2 │5月8日│李冠欣│669-M3/ │32.177/ │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共同│ │ │ │(警四│587E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1│ │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冠欣│ │ │ │0頁)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5月9日│曾承宥│658-W6/ │31.311/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 │(警四│30T3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1│(起訴書│ │ │ │ │ │1頁) │誤載為 │ │ │ │ │ │ │30T4) │ │ │ ├─┼───┼───┼────┼─────┼─────────────┤ │4 │5月9日│李冠欣│669-M3/ │29.971/ │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共同│ │ │ │(警四│587E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1│(起訴書│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冠欣│ │ │ │2頁) │誤載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為588E)│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5月10 │許民長│658-W6/ │30.617/ │曾承宥、楊沛宸、許民長共同│ │ │日 │(警四│30T3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1│(起訴書│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許民長│ │ │ │3頁) │誤載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為30T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5月10 │李冠欣│669-M3/ │31.886/ │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共同│ │ │日 │(警四│587E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1│(起訴書│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冠欣│ │ │ │4頁) │誤載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為588E)│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5月11 │曾承宥│182-W9/ │24.779/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日 │(警四│NL37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1│ │ │ │ │ │ │5頁) │ │ │ │ ├─┼───┼───┼────┼─────┼─────────────┤ │8 │5月11 │許民長│658-W6/ │31.622/ │曾承宥、楊沛宸、許民長共同│ │ │日 │(警四│30T3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1│(起訴書│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許民長│ │ │ │6頁) │誤載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為30T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5月11 │李冠欣│669-M3/ │31.838/ │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共同│ │ │日 │(警四│587E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1│ │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冠欣│ │ │ │7頁)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5月14 │許民長│658-W6/ │31.311/ │曾承宥、楊沛宸、許民長共同│ │ │日 │(警四│30T3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1│(起訴書│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許民長│ │ │ │8頁) │誤載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為568-W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5月14 │李冠欣│669-M3/ │31.311/ │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共同│ │ │日 │(警四│587E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1│ │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冠欣│ │ │ │9頁)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5月14 │曾承宥│182-W9/ │26.035/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日 │(警四│NL37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2│ │ │ │ │ │ │0頁) │ │ │ │ ├─┼───┼───┼────┼─────┼─────────────┤ │13│6月4日│李冠欣│669-M3/ │31.564/ │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共同│ │ │ │(警四│587E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2│ │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冠欣│ │ │ │5頁)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6月4日│林柏州│658-W6/ │30.478/ │曾承宥、楊沛宸、林柏州共同│ │ │ │(警四│30T3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2│(起訴書│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柏州│ │ │ │6頁) │誤載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為30T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6月5日│李冠欣│669-M3/ │31.532/ │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共同│ │ │ │(警四│587E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2│ │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冠欣│ │ │ │7頁)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6月5日│林柏州│658-W6/ │31.34/ │曾承宥、楊沛宸、林柏州共同│ │ │ │(警四│30T3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2│(起訴書│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柏州│ │ │ │8頁) │誤載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為30T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6月6日│林柏州│658-W6/ │31.305/ │曾承宥、楊沛宸、林柏州共同│ │ │ │(警四│30T3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2│(起訴書│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柏州│ │ │ │9頁) │誤載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為30T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6月6日│李冠欣│669-M3/ │31.615/ │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共同│ │ │ │(警四│587E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3│ │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冠欣│ │ │ │0頁)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6月7日│李冠欣│669-M3/ │31.58/ │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共同│ │ │ │(警四│587E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3│ │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冠欣│ │ │ │1頁)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6月7日│林柏州│658-W6/ │31.257/ │曾承宥、楊沛宸、林柏州共同│ │ │ │(警四│30T3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3│(起訴書│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柏州│ │ │ │2頁) │誤載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為30T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6月8日│林柏州│658-W6/ │31.221/ │曾承宥、楊沛宸、林柏州共同│ │ │ │(警四│30T3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3│(起訴書│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柏州│ │ │ │3頁) │誤載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為30T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6月8日│李冠欣│669-M3/ │31.484/ │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共同│ │ │ │(警四│587E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3│ │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冠欣│ │ │ │4頁)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6月19 │林柏州│669-M3/ │30.581/ │曾承宥、楊沛宸、林柏州共同│ │ │日 │(起訴│587E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誤載為│(起訴書│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柏州│ │ │ │李冠欣│誤載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警四│為658-W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卷第83│ │ │ │ │ │ │9頁) │ │ │ │ ├─┼───┼───┼────┼─────┼─────────────┤ │24│6月19 │李冠欣│658-W6/ │31.501/ │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共同│ │ │日 │(起訴│30T3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書誤載│(起訴書│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冠欣│ │ │ │為林柏│誤載為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州,警│669-M3/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卷第│587E) │ │ │ │ │ │840頁 │ │ │ │ │ │ │) │ │ │ │ ├─┼───┼───┼────┼─────┼─────────────┤ │25│6月20 │林柏州│658-W6/ │31.393/ │曾承宥、楊沛宸、林柏州共同│ │ │日 │(警四│30T3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4│ │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柏州│ │ │ │1頁)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6月20 │李冠欣│669-M3/ │31.465/ │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共同│ │ │日 │(警四│587E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4│ │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冠欣│ │ │ │2頁)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7│6月21 │許民長│658-W6/ │31.13/ │曾承宥、楊沛宸、許民長共同│ │ │日 │(警四│30T3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4│ │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許民長│ │ │ │3頁)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8│6月21 │李冠欣│669-M3/ │31.489/ │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共同│ │ │日 │(警四│587E │約2公秉 │犯業務侵占罪,曾承宥、楊沛│ │ │ │卷第84│ │ │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冠欣│ │ │ │4頁)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 日期 │司機 │車號 │轉運數量(│吳漢昌所填寫│燃料管理系統│批│ │號│(以下│ │(車頭/ │公秉=1000 │之不實興達電│登錄日期/ │次│ │ │均為 │ │車尾) │公升)/ │廠磅量單 │不實登載之已│ │ │ │107年 │ │ │侵占數量 │ │收油料數量(│ │ │ │) │ │ │(公秉) │ │公秉) │ │ │ │ │ │ │ │ │ │ │ ├─┼───┼───┼────┼─────┼──────┼──────┼─┤ │1 │7月5日│李冠欣│669-M3/ │29.924/ │警四卷第849 │107年7月10日│第│ │ │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124.522 │四│ │ │ │卷第 │ │ │ │ │批│ │ │ │849頁 │ │ │ │(警四卷第 │次│ │ │ │) │ │ │ │675頁) │ │ ├─┼───┼───┼────┼─────┼──────┤ │ │ │2 │7月5日│林柏州│658-W6/ │31.441/ │警四卷第850 │ │ │ │ │ │(警四│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40頁 │ │ │ │ │ │ │ │ │) │ │ │ │ │ │ ├─┼───┼───┼────┼─────┼──────┤ │ │ │3 │7月6日│李冠欣│669-M3/ │31.776 │警四卷第852 │ │ │ │ │ │(警四│587E │(起訴書誤│頁 │ │ │ │ │ │卷第 │ │載為31.381│ │ │ │ │ │ │852頁 │ │)/ │ │ │ │ │ │ │) │ │約6.2公秉 │ │ │ │ ├─┼───┼───┼────┼─────┼──────┤ │ │ │4 │7月6日│林柏州│658-W6/ │31.381 │警四卷第851 │ │ │ │ │ │(警四│30T3 │(起訴書誤│頁 │ │ │ │ │ │卷第 │ │載為31.776│ │ │ │ │ │ │851頁 │ │)/ │ │ │ │ │ │ │) │ │約6.2公秉 │ │ │ │ ├─┼───┼───┼────┼─────┼──────┼──────┼─┤ │5 │7月23 │許民長│658-W6/ │31.453/ │警四卷第857 │107年7月31/ │第│ │ │日 │(警四│30T3 │約6.2公秉 │頁 │312.869 │五│ │ │ │卷第 │ │ │ │ │批│ │ │ │857頁 │ │ │ │(警四卷第 │次│ │ │ │) │ │ │ │677頁) │ │ ├─┼───┼───┼────┼─────┼──────┤ │ │ │6 │7月23 │李冠欣│669-M3/ │31.453/ │警四卷第858 │ │ │ │ │日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58頁 │ │ │ │ │ │ │ │ │) │ │ │ │ │ │ ├─┼───┼───┼────┼─────┼──────┤ │ │ │7 │7月24 │李冠欣│669-M3/ │31.25 │警四卷第860 │ │ │ │ │日 │(警四│587E │(起訴書誤│頁 │ │ │ │ │ │卷第 │ │載為31.166│ │ │ │ │ │ │860頁 │ │)/ │ │ │ │ │ │ │) │ │約6.2公秉 │ │ │ │ ├─┼───┼───┼────┼─────┼──────┤ │ │ │8 │7月24 │許民長│658-W6/ │31.166 │警四卷第859 │ │ │ │ │日 │(警四│30T3 │(起訴書誤│頁 │ │ │ │ │ │卷第 │ │載為31.25 │ │ │ │ │ │ │859頁 │ │)/ │ │ │ │ │ │ │) │ │約6.2公秉 │ │ │ │ ├─┼───┼───┼────┼─────┼──────┤ │ │ │9 │7月25 │李冠欣│669-M3/ │31.262 │警四卷第862 │ │ │ │ │日 │(警四│587E │(起訴書誤│頁 │ │ │ │ │ │卷第 │ │載為30.987│ │ │ │ │ │ │862頁 │ │)/ │ │ │ │ │ │ │) │ │約6.2公秉 │ │ │ │ ├─┼───┼───┼────┼─────┼──────┤ │ │ │10│7月25 │許民長│658-W6/ │30.987 │警四卷第861 │ │ │ │ │日 │(警四│30T3 │(起訴書誤│頁 │ │ │ │ │ │卷第 │ │載為31.262│ │ │ │ │ │ │861頁 │ │)/ │ │ │ │ │ │ │) │ │約6.2公秉 │ │ │ │ ├─┼───┼───┼────┼─────┼──────┤ │ │ │11│7月26 │李冠欣│669-M3/ │31.429 │警四卷第864 │ │ │ │ │日 │(警四│587E │(起訴書誤│頁 │ │ │ │ │ │卷第 │ │載為31.202│ │ │ │ │ │ │864頁 │ │)/ │ │ │ │ │ │ │) │ │約6.2公秉 │ │ │ │ ├─┼───┼───┼────┼─────┼──────┤ │ │ │12│7月26 │許民長│658-W6/ │31.202 │警四卷第863 │ │ │ │ │日 │(警四│30T3 │(起訴書誤│頁 │ │ │ │ │ │卷第 │ │載為31.429│ │ │ │ │ │ │863頁 │ │)/ │ │ │ │ │ │ │) │ │約6.2公秉 │ │ │ │ ├─┼───┼───┼────┼─────┼──────┤ │ │ │13│7月27 │李冠欣│669-M3/ │31.525/ │警四卷第865 │ │ │ │ │日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65頁 │ │ │ │ │ │ │ │ │) │ │ │ │ │ │ ├─┼───┼───┼────┼─────┼──────┤ │ │ │14│7月27 │許民長│658-W6/ │31.142/ │警四卷第866 │ │ │ │ │日 │(警四│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66頁 │ │ │ │ │ │ │ │ │) │ │ │ │ │ │ ├─┼───┼───┼────┼─────┼──────┼──────┼─┤ │15│8月6日│李冠欣│669-M3/ │31.363 │警四卷第872 │107年8月16/ │第│ │ │ │(警四│587E │(起訴書誤│頁 │314.088 │六│ │ │ │卷第 │ │載為31.339│ │ │批│ │ │ │872頁 │ │)/ │ │(警四卷第 │次│ │ │ │) │ │約6.2公秉 │ │679頁) │ │ ├─┼───┼───┼────┼─────┼──────┤ │ │ │16│8月6日│許民長│658-W6/ │31.339 │警四卷第871 │ │ │ │ │ │(起訴│30T3 │(起訴書誤│頁 │ │ │ │ │ │書誤載│ │載為31.363│ │ │ │ │ │ │為盧英│ │)/ │ │ │ │ │ │ │哲、 │ │約6.2公秉 │ │ │ │ │ │ │警四卷│ │ │ │ │ │ │ │ │第871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8月7日│李冠欣│669-M3/ │31.513/ │警四卷第873 │ │ │ │ │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73頁 │ │ │ │ │ │ │ │ │) │ │ │ │ │ │ ├─┼───┼───┼────┼─────┼──────┤ │ │ │18│8月7日│許民長│658-W6/ │31.238/ │警四卷第874 │ │ │ │ │ │(警四│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74頁 │ │ │ │ │ │ │ │ │) │ │ │ │ │ │ ├─┼───┼───┼────┼─────┼──────┤ │ │ │19│8月8日│李冠欣│669-M3/ │31.477/ │警四卷第875 │ │ │ │ │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75頁 │ │ │ │ │ │ │ │ │) │ │ │ │ │ │ ├─┼───┼───┼────┼─────┼──────┤ │ │ │20│8月8日│陳有昇│658-W6/ │31.286/ │警四卷第876 │ │ │ │ │ │(警四│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76頁 │ │ │ │ │ │ │ │ │) │ │ │ │ │ │ ├─┼───┼───┼────┼─────┼──────┤ │ │ │21│8月9日│李冠欣│669-M3/ │31.262/ │警四卷第877 │ │ │ │ │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77頁 │ │ │ │ │ │ │ │ │) │ │ │ │ │ │ ├─┼───┼───┼────┼─────┼──────┤ │ │ │22│8月9日│曾承宥│658-W6/ │31.489/ │警四卷第878 │ │ │ │ │ │(起訴│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書誤載│ │ │ │ │ │ │ │ │為盧英│ │ │ │ │ │ │ │ │哲、 │ │ │ │ │ │ │ │ │警四卷│ │ │ │ │ │ │ │ │第878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23│8月10 │李冠欣│669-M3/ │31.441/ │警四卷第879 │ │ │ │ │日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79頁 │ │ │ │ │ │ │ │ │) │ │ │ │ │ │ ├─┼───┼───┼────┼─────┼──────┤ │ │ │24│8月10 │曾承宥│658-W6/ │31.68/ │警四卷第880 │ │ │ │ │日 │(起訴│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書誤載│ │ │ │ │ │ │ │ │為盧英│ │ │ │ │ │ │ │ │哲、 │ │ │ │ │ │ │ │ │警四卷│ │ │ │ │ │ │ │ │第88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25│9月3日│李冠欣│669-M3/ │31.417/ │警四卷第886 │卷內無資料(│第│ │ │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 │七│ │ │ │卷第 │ │ │ │ │批│ │ │ │886頁 │ │ │ │ │次│ │ │ │) │ │ │ │ │ │ ├─┼───┼───┼────┼─────┼──────┤ │ │ │26│9月3日│盧英哲│658-W6/ │31.166/ │警四卷第885 │ │ │ │ │ │(警四│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85頁 │ │ │ │ │ │ │ │ │) │ │ │ │ │ │ ├─┼───┼───┼────┼─────┼──────┤ │ │ │27│9月4日│李冠欣│669-M3/ │31.453/ │警四卷第888 │ │ │ │ │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88頁 │ │ │ │ │ │ │ │ │) │ │ │ │ │ │ ├─┼───┼───┼────┼─────┼──────┤ │ │ │28│9月4日│盧英哲│658-W6/ │31.573/ │警四卷第887 │ │ │ │ │ │(警四│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87頁 │ │ │ │ │ │ │ │ │) │ │ │ │ │ │ ├─┼───┼───┼────┼─────┼──────┤ │ │ │29│9月5日│李冠欣│669-M3/ │31.417/ │警四卷第890 │ │ │ │ │ │(警四│587E │約6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90頁 │ │ │ │ │ │ │ │ │) │ │ │ │ │ │ ├─┼───┼───┼────┼─────┼──────┤ │ │ │30│9月5日│盧英哲│658-W6/ │31.358/ │警四卷第889 │ │ │ │ │ │(警四│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89頁 │ │ │ │ │ │ │ │ │) │ │ │ │ │ │ ├─┼───┼───┼────┼─────┼──────┤ │ │ │31│9月6日│盧英哲│669-M3/ │31.13/ │警四卷第891 │ │ │ │ │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警一卷第│ │ │ │ │ │卷第 │ │ │106頁 │ │ │ │ │ │891頁 │ │ │ │ │ │ │ │ │、警二│ │ │ │ │ │ │ │ │卷第 │ │ │ │ │ │ │ │ │205頁 │ │ │ │ │ │ │ │ │) │ │ │ │ │ │ ├─┼───┼───┼────┼─────┼──────┤ │ │ │32│9月6日│李冠欣│182-ZA/ │25.681/ │警一卷第108 │ │ │ │ │ │(警二│ML37 │約13.6公秉│頁 │ │ │ │ │ │卷第 │ │ │ │ │ │ │ │ │206頁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行求、交付賄賂事實│吳漢昌實際收賄金額│ 主 文 │ ├─────────┼─────────┼──────────┤ │107 年 5 月 14 日 │無 │吳漢昌犯貪污治罪條例│ │曾宥承與許民長及李│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冠欣至興達電廠轉運│ │,處有期徒刑參年,褫│ │柴油,遭吳漢昌發現│ │奪公權伍年。繳交國庫│ │洩水,曾承宥指示許│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民長現場欲行賄1萬 │ │萬元沒收。 │ │5000元,遭吳漢昌拒│ │曾承宥、楊沛宸、許民│ │絕。 │ │長、李冠欣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楊憶萍 107 年 5 月│10萬元 │項之交付賄賂罪,曾承│ │14 日 18 時聯絡吳 │ │宥、楊沛宸各處有期徒│ │漢昌約定翌日見面,│ │刑捌月,許民長、李冠│ │翌日即107年5月15日│ │欣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7時曾宥承、楊沛宸│ │均褫奪公權壹年。 │ │、許民長、李冠欣至│ │ │ │台南高鐵站與吳漢昌│ │ │ │會面,並交付10萬元│ │ │ │,請吳漢昌不要向台│ │ │ │電陳報舉發。 │ │ │ ├─────────┼─────────┤ │ │107 年 7 月 6 日李│20萬元 │ │ │冠欣運輸柴油至興達│ │ │ │電廠,李冠欣第一次│ │ │ │交付 20 萬元信封袋│ │ │ │給吳漢昌。 │ │ │ ├─────────┼─────────┤ │ │107 年 7 月 26 日 │20萬元 │ │ │李冠欣與許民長運輸│ │ │ │柴油至興達電廠,李│ │ │ │冠欣第二次交付 20 │ │ │ │萬元信封袋給吳漢昌│ │ │ ├─────────┼─────────┤ │ │107 年 8 月 6 日楊│107年8月28日、29日│ │ │憶萍匯款 20 萬元至│吳漢昌至台南鹽埕郵│ │ │楊憶萍郵局帳戶做為│局 ATM 提領共計20 │ │ │第 8 月份賄款。 │萬元。 │ │ │ │ │ │ ├─────────┼─────────┤ │ │107 年 9 月 5 日楊│無 │ │ │憶萍匯款 20 萬元至│ │ │ │楊憶萍郵局帳戶做為│ │ │ │9 月份給吳漢昌的賄│ │ │ │款。 │ │ │ ├─────────┼─────────┤ │ │ │合計70萬元 │ │ └─────────┴─────────┴──────────┘ 附表四 ┌─┬───┬───┬─────────────┐ │編│犯罪 │司機 │主 文 │ │號│事實 │ │ │ ├─┼───┼───┼─────────────┤ │1 │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 │ │編號1 │ │冠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冠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 │附表二│林柏州│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林│ │ │編號2 │ │柏州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柏州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 │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 │ │編號3 │ │冠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冠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4 │附表二│林柏州│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林│ │ │編號4 │ │柏州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柏州處有期徒刑陸月。 │ ├─┼───┼───┼─────────────┤ │5 │附表二│許民長│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許│ │ │編號5 │ │民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民長處有期徒刑陸月。 │ ├─┼───┼───┼─────────────┤ │6 │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 │ │編號6 │ │冠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冠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7 │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 │ │編號7 │ │冠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冠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8 │附表二│許民長│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許│ │ │編號8 │ │民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民長處有期徒刑陸月。 │ ├─┼───┼───┼─────────────┤ │9 │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 │ │編號9 │ │冠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冠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0│附表二│許民長│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許│ │ │編號10│ │民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民長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1│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 │ │編號11│ │冠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冠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2│附表二│許民長│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許│ │ │編號12│ │民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民長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3│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 │ │編號13│ │冠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冠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4│附表二│許民長│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許│ │ │編號14│(警四│民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卷第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866頁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民長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5│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 │ │編號15│ │冠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冠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6│附表二│許民長│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許│ │ │編號16│ │民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民長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7│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 │ │編號17│ │冠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冠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8│附表二│許民長│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許│ │ │編號18│ │民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民長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9│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 │ │編號19│ │冠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冠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0│附表二│陳有昇│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共同│ │ │編號20│(未經│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起訴)│,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1│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 │ │編號21│ │冠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冠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2│附表二│曾承宥│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共同│ │ │編號22│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3│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 │ │編號23│ │冠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冠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4│附表二│曾承宥│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共同│ │ │編號24│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5│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 │ │編號25│ │冠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冠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6│附表二│盧英哲│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盧│ │ │編號26│ │英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盧英哲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7│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 │ │編號27│ │冠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冠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8│附表二│盧英哲│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盧│ │ │編號28│ │英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盧英哲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9│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 │ │編號29│ │冠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冠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0│附表二│盧英哲│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盧│ │ │編號30│ │英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盧英哲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1│附表二│盧英哲│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盧│ │ │編號31│ │英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盧英哲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2│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 │ │編號32│ │冠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冠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