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心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175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鄂心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鄂心中與范翠蘭前係男女朋友,2人原同居於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租屋處(曾昌垣所有,下稱A屋)。詎渠等2人於民國106年間分手後,鄂心中因心有不甘,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5月23日19時41分許,在A屋1樓臥室,以打火機點燃棉被放火,鄂心中旋即逃離現場,惟火勢仍延燒1 樓臥室東側牆面,致1樓臥室輕鋼架天花板部分金屬材質骨 架燒燬、內側隔間板材全部燒失、上方樓板燒白、水泥剝落、西南角落床板及踏階角材燒失碳化,客廳之辦公桌受燒呈變色、變形及燒失,廚房牆面燻黑、塑膠材質天花板受熱變形垂落,且燃燒之熱煙流流竄至隔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劉煥彩所有,下稱B屋),致B屋窗 戶玻璃破裂、2樓至頂樓樓梯二側牆面燻黑、水塔漏水,致 窗戶玻璃、水塔不堪使用,幸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美濃消防分隊據報前往滅火,始未繼續延燒,嗣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昌垣、劉煥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鄂心 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昌垣(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5至19頁)、劉煥彩(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5至19、37至39頁)、范翠蘭(警卷第5至8頁)、王麗娟(之卷37至3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6月1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2559700號函即隨函檢送之107年5月23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含現場照片42張、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曾 昌垣之火災談話筆錄、范翠蘭之火災談話筆錄、劉煥彩之火災談話筆錄、鍾庭英之談話筆錄、鄂心中之談話筆錄、阮氏二之火災談話筆錄、PHAM VAN KIT之火災談話筆錄、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 及物品配置圖,見警卷第23至97頁)及現場燒毀照片20張(偵卷第45至57頁)、順豐工程行估價單1紙(偵卷第59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造成他人財產、生命安全之危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被告放火之A屋處,除A屋處內之物品外,亦延燒至相鄰之B屋處,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足致生公共 危險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處理不佳不佳,即故意放火燃燒上開A屋處之物品,並延燒至B屋處致屋內物品毀損,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曾昌垣、劉煥彩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18頁)、曾昌垣、劉煥彩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年齡、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曾昌垣、劉煥彩達成和解並據渠等撤回告訴等情,已如上述,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考量 為被告明知放火對他人生命及財產之危害甚鉅,竟仍恣意為之,可見其對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輕忽,且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述行為導致告訴人劉煥彩所有之物受損,就告訴人劉煥彩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煥彩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劉煥彩與被告業 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劉煥彩並已撤回告訴等情,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所犯之毀損犯行與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經檢察官起訴認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