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騰(原名:王世均)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劉嘉棟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史金生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7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棟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世騰、史金生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嘉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之密斯特杰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斯特杰餐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劉嘉棟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 確實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上旬某日,經由不知情之王世騰介紹,以密 斯特杰餐管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史金生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充作增資股款,史金生遂委託不知情之馬驥 ,於103年12月10日轉帳1,100萬元、現金存入401萬元,至 密斯特杰餐管公司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嘉棟復以上開帳戶之存款證明 書,充作密斯特杰餐管公司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密斯特杰餐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上開不實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進行查核。李善餘會計師於103年12月10日簽具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後,劉嘉棟旋於103年12月12日,將上開虛偽 增資之1,500萬元轉帳存入史金生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返還予史金生 。劉嘉棟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不實文件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高雄市經濟發展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由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密斯特杰餐管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增資股款,而於103年12月24日核 准公司變更登記,將該不實之增資額1,500萬元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及資本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德源、謝德水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劉嘉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09至111、113至116、285至294頁,卷二第187至194頁),核與被告王世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王親偉於偵查時、證人馬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 度偵續字第7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9至211、214、265至267、271頁;107年度偵字第9746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 77頁;訴字卷二第75至87頁),並有密斯特杰餐管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4 86551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11月2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4492810號函、104年01月0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5049710號函及所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簽到簿、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日 銀字第1052E00000000作業處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06年12月20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作業處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交易傳票、109年2月25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日盛銀行存款證明書、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密斯特杰餐管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所附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日盛銀行存款證明書各1份、密斯特杰餐管公司 章程、董事會議事錄各2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843 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1、161至175頁;105年度他字第583號卷第48至52頁,偵續卷第67至71、93至107、113至131 、137至153頁,證物卷第60至66頁,訴字卷一第153頁), 足認被告劉嘉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嘉棟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僅修正罰金刑部分,修正結果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4種。因此,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同法第28條第1項所 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會計事項,是倘以不正當方法 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應認成立同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㈢核被告劉嘉棟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簽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密斯特杰餐管公司增資股款業已繳足,及持不實文件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高雄市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劉嘉棟身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足公司增資所需股款,竟製作不實會計事項,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及資本管理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兼衡本案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發生,及被告劉嘉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聯結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劉嘉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23至224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世騰為密斯特杰餐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劉嘉棟(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仍與被告史金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上旬某日,由被告王世騰、劉嘉棟共同向被告史金生借款1,500萬元,充作增資股款,被告史金生於103年12月10日分2次將款項存入密斯特杰餐管公司上開帳戶後,被告劉 嘉棟旋於103年12月12日,將上開虛偽增資之1,500萬元轉帳存入史金生上開帳戶,以返還予史金生,被告劉嘉棟並以前述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不實文件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高雄市經濟發展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2月24日核准密斯特杰餐管公司之 變更登記,將該不實之增資額1,5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及資本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世騰、史金生與被告劉嘉棟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世騰、史金生共同涉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無非以被告王世騰、劉嘉棟、史金生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黃德源、謝德水、證人馬驥於偵查時之證述、密斯特杰餐管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354865510號函及所附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1月5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作業處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6年12月20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作業處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交易傳票、日盛銀行存款證明書、合作意向書及指派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世騰、史金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或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犯行,被告王世騰辯稱: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台公司)的負責人王親偉是我堂哥,王親偉、劉嘉棟要合作成立密斯特杰餐管公司,由劉嘉棟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我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王親偉告訴我,他有短期資金需求,因為我跟史金生有多年資金借貸往來,我就介紹史金生借錢給王親偉,我跟史金生說王親偉有資金需求,看他是否可以幫忙,後續借款事宜由史金生交代馬驥處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這筆借款的實際用途為何等語;被告史金生辯稱:我和王世騰是多年好友,長期有資金借貸往來,王世騰也將他價值約2千萬元的婚戒交給我作為長期借款的擔保 。當時王世騰跟我說,密斯特杰公司要在高雄成立公司,要借錢,因為之前王世騰曾以密斯特杰飲食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密斯特杰飲食公司)的名義向我借錢,我誤以為這次他所說的密斯特杰公司,是密斯特杰飲食公司,就循往例交代幫我管理財務的馬驥處理借款及匯款事宜,實際借錢那天我不在,我不知道密斯特杰餐管公司是誰出面借款及這筆錢實際用途,也不知道為何對方3天後就還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世騰部分: ⒈被告王世騰行為時,無論其是否為密斯特杰餐管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不具備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 ,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 ⑴商業會計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王世騰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至於第3項前段固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然其範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雖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質董事」適用於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非公開發行公司,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世騰犯行期間為103年12月間,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世騰,則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之 規定,無論被告王世騰是否為密斯特杰餐管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不具備該法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自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⑵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黃得源、謝德水之代理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合作意向書、指派書各1份為據,認被告王世騰為密 斯特杰餐管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查: A.告訴人黃得源、謝德水之代理人雖於偵查時陳稱:密斯特杰餐管公司的設立及合作意向書簽定過程,都是由王世騰與告訴人洽談,天台公司及密斯特杰餐管公司的資金調度者都是王世騰,王世騰應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續卷第83至84、281頁),指稱被告王世騰應為密斯特杰餐管公司實際負責 人。然資金調度者與公司實際負責人未必同一,被告王世騰亦有可能受實際負責人委託而為調度資金之行為,告訴人黃得源、謝德水之代理人上開所述,僅為推測之詞,尚嫌速斷。 B.觀諸卷附合作意向書、指派書各1份(見他卷第7至12頁),上開指派書內容為「茲指派王世均為本公司投資於密斯特杰餐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代表本公司行使一切有關董事之權利及義務並全權處理相關事宜」,下方記載「公司名稱: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親偉」等語,上開合作意向書則記載立意向書人為「甲方: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黃得源、丙方:謝德水、丁方:王世均」,新設公司名稱為「密斯特杰餐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似乎含有被告王世騰經證人王親偉指派擔任密斯特杰餐管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之意。然證人王親偉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天台公司負責人,王世騰與我是堂兄弟,因為王世騰在外面認識的人比較多,且他和我很親,所以我指定他去找股東合夥人及調借資金。因為天台公司經營越來越差,我就叫劉嘉棟出資,我私下也有1千萬元資金,2人加起來成立密斯特杰餐管公司,因為算命的說劉嘉棟的名字比較會賺錢,所以由他擔任登記負責人。王世騰並非天台公司、密斯特杰餐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因他人面較廣,所以我叫他找資金等語(見偵續卷第265至267、271頁),證稱被告王世 騰並非密斯特杰餐管公司實際負責人,僅是受其之託尋找資金,核與被告王世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我的理解,「代表人」和「代理人」差不多,就是可能負責人無法到場,因此受託到場成為「代表人」和「代理人」,天台公司負責人是王親偉,依據指派書,我只是負責幫王親偉找投資的人(見訴字卷二第181至182、185至267、271頁)等語相符,復 經檢察官及被告王世騰於本院審理時,均捨棄傳喚證人王親偉到庭為證(見訴字卷二第87、156頁),無從釐清證人王 親偉出具上開指派書之真意,則尚難以上開合作意向書及指派書,即論被告王世騰為密斯特杰餐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C.況且,依被告王世騰行為時之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無 論其是否為密斯特杰餐管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均不具備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已如上述,除非其與具上開身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尚無從逕以被告王世騰為密斯特杰餐管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相繩。 ⒉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王世騰與被告劉嘉棟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⑴被告劉嘉棟於偵查時證稱:王親偉邀我出資開密斯特杰餐管公司,因為王親偉之前的公司賠錢,我怕前公司的債權人會來向新公司要錢,因此不要王親偉擔任新公司負責人,加上神明說我較適合當負責人,故由我擔任密斯特杰餐管公司負責人。王親偉找我合作時,拿天台餐廳的生財器具說值1,500萬元,我不信,要求他在造冊完畢前先借1,50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267至2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親偉邀請我投資密斯特杰餐管公司,他拿生財器具來投資,我要第三方確認這些東西值這些錢,我不知道錢是跟誰借的,但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所以借錢時我有去。我跟王親偉討論這些事情時,王世騰不在場,我也沒跟王世騰講過這件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6至98、102頁)。 ⑵證人王親偉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天台公司負責人,因為天台公司經營越來越差,我就叫劉嘉棟出資,我私下也有1千萬 元資金,2人加起來成立密斯特杰餐管公司,因為算命的說 劉嘉棟的名字比較會賺錢,所以由他擔任登記負責人。是我叫王世騰幫我介紹史金生借1,500萬元,生財器具盤點完, 錢進來後,就將1,500萬元還給史金生等語(見偵續卷第265至267、271頁)。 ⑶被告史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王世騰跟我說,密斯特杰公司要在高雄成立公司,要借錢,他沒說借款原因,好像說1、2個月要還,沒說2、3天就會還。之前王世騰曾以密斯特杰飲食公司的名義向我借錢,我誤以為這次他所說的密斯特杰公司,是密斯特杰飲食公司,就循往例借給他,後來我才知道本案的密斯特杰餐管公司跟之前的密斯特杰公司不同,我認為這次的借款人是密斯特杰餐管公司,因為我是匯款給該公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9至90、94頁)。 ⑷證人馬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當天,密斯特杰餐管公司的劉嘉棟、王親偉2個人有來,王世騰沒有來,當天是以密 斯特杰餐管公司的名義借錢,我也是匯款給該公司,負責人好像是劉嘉棟,印象中劉嘉棟有簽立借據或支票,上面有蓋公司大、小章,我是看到蓋章才知道負責人是他。因為史金生跟我說,王世騰說密斯特杰公司要來借錢,因此我以為王世騰會帶他們來,我有將王世騰沒來的情形向公司回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6至81、84頁)。 ⑸互核被告劉嘉棟、史金生、證人王親偉、馬驥上開所述,可知本案用以虛偽增資之1,500萬元,是被告劉嘉棟及證人王 親偉約定合作成立密斯特杰餐管公司後,被告劉嘉棟要求證人王親偉向金主借款,證人王親偉遂要求被告王世騰介紹被告史金生為借款人,然被告劉嘉棟並未將借款原因及目的告知被告王世騰,被告王世騰是以密斯特杰餐管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居中介紹被告史金生擔任借款人,且其告知被告史金生之還款時間,亦與本案實際還款時間不同。 ⑹依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份之記載 (見偵續卷第93至97、117至121頁),密斯特杰餐管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劉嘉棟,董事為王親廣、王親興,監察人為告訴人謝德水,均無被告王世騰名義;再觀諸卷附取款憑條1份 (見偵續卷第71頁),103年12月12日將1,50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史金生帳戶時,「存戶原留印鑑」欄蓋用「密斯特杰餐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嘉棟」之印文,而卷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所附之委託書、密斯特杰餐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各1份(見證物卷第61至64頁),亦均蓋用「密斯特杰餐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劉嘉棟」之印文,均無被告王世騰名義,復經被告劉嘉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密斯特杰餐管公司的大小章,若我在公司,是由我保管,若我出去,就放在公司,公司需要的人可以用,在我開密斯特杰餐管公司錢賠完之前,我並不認識王世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7、105頁),是依被告劉嘉棟、史 金生、證人王親偉、馬驥所述借款經過,及上開文書證據之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王世騰對於該筆借款之原因及用途有所知悉,亦不足證明被告王世騰與被告劉嘉棟間,就本案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 ⑺至於被告史金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00萬元是王世騰 出面跟我說密斯特杰公司要借這筆錢,我沒跟劉嘉棟討論過這筆借款,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這筆借款的金額、期間、利率原則上就是我與王世騰決定的,因為王世騰之前跟我借錢的利息就是月息1.5%,沒有另外談,就照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3至94頁),證稱借貸之期間、利息均是由其與被告王世騰決定,然此仍無法排除被告王世騰是受密斯特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委託,而與被告史金生約定借款之期間、利率等條件,況該筆借款實際還款時間,與被告王世騰告知被告史金生之還款時間並不相符,已如前述,是仍難以此即認被告王世騰對於該筆借款嗣後用以虛偽增資乙情有所知悉,或與被告劉嘉棟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㈡被告史金生部分: ⒈被告劉嘉棟於偵查時證稱:王親偉找我合作時,拿天台餐廳的生財器具說值1,500萬元,我不信,要求他在造冊完畢前 先借1,500萬元,我不認識金主等語(見偵續卷第267至27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親偉邀請我投資密斯特杰餐管公司,他拿生財器具來投資,我要第三方確認這些東西值這些錢,我不知道錢是跟誰借的,是王親偉要去籌錢,我也不認識史金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7、103頁),核與證人 王親偉於偵查時證稱:是我叫王世騰幫我介紹史金生借1,500萬元,生財器具盤點完,錢就還給史金生等語(見偵續卷 第265至267、271頁)一致,可知案發前被告劉嘉棟與被告 史金生素不相識,被告史金生之所以成為借款人,是因被告王世騰居中介紹所致。 ⒉被告王世騰於偵查時供稱:密斯特杰餐管公司是劉嘉棟成立的公司,當時需要現金周轉,我跟史金生講好後,才帶劉嘉棟去找馬驥商談借錢。我跟史金生認識17、18年,一直有金錢往來,當時是以餐廳周轉為由向史金生借錢,至於還款時間是劉嘉棟處理,我不清楚也沒過問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親偉告訴我,他有短期資金需求,需要借錢,我就介紹史金生借錢給他,後來王親偉告訴我,是劉嘉棟出面與馬驥借款。史金生沒有參與密斯特杰餐管公司的設立或運作,也不是該公司的股東,就是我介紹他們短期資金往來而已,我跟史金生說王親偉有短期資金需求,看他是否可以幫忙,我也不知道這筆1,500萬元借款的 用途,當時王親偉就是說公司需要用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9至161、163至165頁),始終陳稱其介紹被告史金生擔任借款人時,告知被告史金生之借款原因為公司周轉。 ⒊證人馬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我老闆史金生跟我說,王世騰說密斯特杰公司要借錢,我處理那天,密斯特杰公司的劉嘉棟、王親偉2個人有來,王世騰沒來,我就依照史金 生的交代,匯款1,500萬元,劉嘉棟、王親偉沒跟我說借款 用途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5至77頁)。 ⒋互核被告劉嘉棟、王世騰及證人馬驥上開所述,足認本案用以虛偽增資之1,500萬元,是由被告王世騰擔任介紹人,以 公司周轉為由,介紹證人王親偉向被告史金生借款,並由證人王親偉偕同被告劉嘉棟,出面向被告史金生委託之證人馬驥借款1,500萬元,且證人王親偉、被告劉嘉棟均未告知證 人馬驥,借款之實際用途為何;況且,被告史金生既非密斯特杰公司之經營者或股東,亦無事證足認其有參與該公司之設立或運作,衡情證人王親偉偕同被告劉嘉棟出面借款時,亦無將該筆借款日後將用以虛偽增資乙情告知證人馬驥或被告史金生之必要,實無從認定被告史金生對於該筆借款嗣後用以虛偽增資乙節有所知悉,更難逕認被告史金生與被告劉嘉棟間,就本案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王世騰、史金生對於本案1,500萬元之借款,是用以虛偽增資乙節有所知 悉,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王世騰、史金生與被告劉嘉棟間,是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王世騰、史金生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