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賓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張進雄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25號、108 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許水賓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張進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水賓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許水賓前自民國87年8 月3 日起由時任高雄縣梓官鄉鄉長僱用,擔任該鄉公所環保課清潔隊駕駛,其後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改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除第一次引用之法規名稱外,均簡稱高市環保局) 接續僱用,擔任梓官區清潔隊(址設高雄市○○區○○路0 巷000 弄00號,下稱梓官清潔隊)駕駛,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擔任該隊之機動班班長,經同隊隊長指派負責廢棄物代清理、受理民眾臨時倒運廢棄物,並依該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重量或體積) 據以認定應繳納之代清理費用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區清潔隊代清理廢棄物作業要點(下稱高市環保局代清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高市環保局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 項、第28條第6 項規定訂定「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下稱高市收費標準) 。按「本標準所稱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清理廢棄物義務而未自行或委託合格清理機構代為清理者,得依本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代清理費,委託主管機關代為清理」、「臨時委託代理清運,以電話或書面向轄區清潔隊申請,並繳付代清理費後,按登記順序辦理」,高市收費標準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民眾若向高市環保局轄區清潔隊申請代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該隊即應依高市收費標準所定之數量與其相對應之收費級距,向申請之民眾收取至少新臺幣(下同) 1,707 元之代清理費用(即代清除費500 元及代處理費1206.5元經加總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張進雄乃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3 「益嘉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李美女),該商號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張進雄前因土地買賣事宜認識許水賓,並得知許水賓對於受理民眾臨時倒運廢棄物、認定應繳納之代清理費用等事項有決定權,許水賓亦知悉張進雄係從事買賣建材之事。詎張進雄為節省委託民間環保公司或轄區清潔隊代清理之費用,事先於106 年11月10日前某不詳日時,以不詳方式詢問許水賓可否逕載運廢棄建材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梓官清潔隊傾倒,經許水賓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單一犯意應允後,張進雄即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集合犯意,先於106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18分55秒,以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撥打許水賓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②)告知將前往梓官清潔隊之事,其後張進雄乃於同日晚間6 時14分56秒稍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上漆有「益嘉建材行」字樣,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載運張進雄自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向客戶所收受、性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建材6 袋(每袋高約70公分、寬約50公分)進入上址梓官清潔隊,許水賓即步出辦公室將甲車引導至車牌號碼00-000號密封式環保清潔車前,供張進雄直接將上開應收費方能代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入該環保清潔車內,張進雄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其後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21分6 秒、晚間6 時37分31秒,張進雄再先後以所持用之門號①與許水賓所持用門號②聯繫,告知將載運若干廢棄物至梓官清潔隊傾倒,許水賓則於電話中指示稍晚再到後,張進雄即於同日晚間6 時37分31秒通話後某時許,駕駛甲車載運數量不詳、性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建材至梓官清潔隊,繼而以同樣方式逕倒入車牌號碼不詳之該隊配屬環保清潔車內,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許水賓於張進雄前述2 次前往梓官清潔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均未依高市收費標準向其收取代清理費用,致張進雄2 次均獲有免除繳納最低代清理費1,707 元,共計3,414 元之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三、嗣因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人員針對許水賓所持用門號②實施通訊監察併進行行動蒐證,經於107 年1 月25日分別前往附表㈠至㈢、㈤至㈥欄位所示地點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33、35至49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廉政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許水賓、張進雄有罪部分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張進雄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441 頁),被告許水賓暨辯護人原除針對證人張進雄於廉政官詢問、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餘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同卷第441 頁),然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示不爭執證人張進雄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同卷第477 頁),且未再就此聲明異議,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許水賓暨辯護人固另爭執證人李惠森、黃仁德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李惠森於109 年3 月23日審判程序時所提出本案相關政風會議資料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訴二卷第396 至397 頁、第441 頁),然因此些未據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許水賓成立犯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⒈被告許水賓前自87年8 月3 日起由時任高雄縣梓官鄉鄉長僱用,擔任該鄉公所環保課清潔隊駕駛,其後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改由高市環保局接續僱用,擔任梓官清潔隊駕駛,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擔任該隊之機動班班長,迄至案發後之107 年2 月2 日改任同隊資源回收車駕駛為止;另被告張進雄則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3 「益嘉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李美女),該商號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被告2 人前因土地買賣事宜相互認識,被告許水賓亦知悉被告張進雄係從事買賣建材之事;再者,高市環保局先前針對廢棄物之代清運訂有高市收費標準,相關條文規範詳如事實欄一所載,則民眾若向高市環保局轄區清潔隊申請代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該隊即應依高市收費標準所定之數量與其相對應之收費級距,向申請之民眾收取至少1,707 元之代清理費用(即代清除費500 元及代處理費1206.5元經加總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被告張進雄為節省委託民間環保公司或轄區清潔隊代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於106 年11月10日前某不詳日時,即先以不詳方式詢問被告許水賓可否逕載運廢棄建材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梓官清潔隊傾倒,經被告許水賓應允後,被告張進雄乃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2 度前往梓官清潔隊,將性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須繳納代清理費用方能代清理之廢棄建材逕傾倒入該隊所屬環保清潔車內(聯繫時間、方式、內容及被告張進雄前往梓官清潔隊之時間、所使用交通工具、載運數量、傾倒之環保清潔車車號等節,均詳如事實欄二所載;其中關於106 年11月10日被告張進雄抵達梓官清潔隊之時間,監視器畫面顯示為晚間6 時9 分許,較諸其與被告許水賓電話聯繫稱已抵達之通話時間為早,審酌因監視器時間或有誤差可能,爰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聯時間為認定依據;另針對106 年12月15日之抵達時間,因卷內尚乏梓官清潔隊之監視器影像,而僅有廉政署人員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起至同日時38分許在不詳處所之蒐證照片,故亦同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聯時間為認定依據),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被告許水賓此2 次均未依高市收費標準向被告張進雄收取代清理費用,使被告張進雄各獲有免除繳納最低代清運費1,707 元,共計3,414 元之利益等事實,業據被告許水賓、張進雄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訴二卷第462 、464 至465 頁),並經被告張進雄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針對被告許水賓之涉案情節陳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調一卷第129 至135 頁、偵二卷第50至54頁),及據證人李惠森(時任高市環保局環境衛生管理科股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張進雄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依高市收費標準確應收費等語無訛(訴二卷第125 至126 頁),此外尚有高市環保局108 年12月4 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844817700 號函(下稱高市環保局A函)附函詢事項答覆表、高雄市梓官區公所在職證明書、高市環保局僱用通知書、梓官清潔隊內勤人員業務分配表、梓官清潔隊人員調動通知(訴一卷第287 至297 頁)、高市環保局各區清潔隊資訊(偵二卷第75頁)、被告許水賓之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調一卷第281 至288 頁)、益嘉建材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訴一卷第105 頁)、本院針對門號②所核發106 年度聲監字第749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806 號通訊監察書(訴二卷第325 至335 頁)、門號②與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調一卷第95至102 頁、第379 頁、第381 至383 頁)、廉政署106 年11月10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暨行動蒐證報告(調一卷第359 、363 至367 頁)、106 年11月10日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調一卷第141 、357 頁)、高市環保局109 年2 月5 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930866500 號函附梓官清潔隊106 年配置環保清潔車列表(訴一卷第517 頁)、106 年12月15日蒐證照片(調一卷第103 至108 頁)、附表編號32扣案物即高市環保局環境衛生管理科通報單、高市收費標準條文影本(調一卷第353 至356 頁)、附表編號26扣案物即106 年6 月27日至107 年1 月24日之臨時暨定期首次申請代清理廢棄物勘估查核暨派車單影本(調一卷第289 至352 頁,待證事實為被告許水賓並未依高市收費標準填載任何派車單向被告張進雄收費)、附表㈠至㈢、㈤至㈥欄位之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訴一卷第109 至114 、115 至123 、125 至130 、131 至135 、143 至147 頁)存卷為憑,及附表編號1 、12、26、32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關於被告張進雄兩次所獲免除繳納代清理費用予梓官清潔隊之數額,高市收費標準之附表固依廢棄物重量、容積之級距而收取不同金額之代清除、處理費用(詳調一卷第356 頁),然依卷附事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張進雄此兩次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均已逾500 公斤,或容積皆已超過1 立方公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此兩次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各係重量在500 公斤以下、容量在1 立方公尺以下,故分別應收取1,707 元之代清理費,爰認定如前所載,附此敘明。 ⒉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以及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命令內容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亦即所謂「依法令」、「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酌參)。被告許水賓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之初,原針對被告許水賓是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一節有所爭執,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表示不再主張此爭點(訴二卷第468 頁),僅辯護人王森榮律師於辯論時提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字號,認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應更加嚴格審視構成要件等語(訴二卷第472 至473 頁),則針對被告許水賓案發時是否符合刑法所規定「公務員」身分乙節,本院析述如下: ⑴被告許水賓擔任高市環保局梓官清潔隊隊員係經由僱用之程序,且由高雄市梓官區公所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及參加就業保險之情,固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尚未可憑此任用管道及保險狀況遽認其非屬身分公務員。首先,高市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規定,為其轄區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之執行機關,則該局所設之專責單位即各區清潔隊,即是負責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此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同法第24條第1 、4 項及第28條第6 項亦有明定,而高市收費標準即係依上述條文所訂定,此觀該標準第1 條之條文內容自明。又高市環保局代清作業要點第3 點第2 款亦規定(參訴一卷第27頁),區隊受理臨時委託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案件應派員至清運地點勘估廢棄物種類及其數量,並填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區清潔隊臨時暨定期首次申請代清理廢棄物勘估查核暨派車單」(下稱勘估查核暨派車單)。 ⑵次參卷附高市環保局A函所附函詢事項答覆表項目二,及梓官清潔隊內勤人員業務分配表略以:106 年間梓官清潔隊設隊長1 人綜理隊務,駕駛7 人分別擔任垃圾車、資源回收車等駕駛工作,技工1 人及隊員30人分別負責垃圾清運、資源回收、掃街、清溝、消毒、稽查等項;被告許水賓於106 年1 至12月間所任梓官清潔隊夜間清運班班長之工作內容,係以統籌規劃清運班日常工作勤務為主,另包括執行1999通報案件、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及配合各項勤務、業務執行及隊長臨時交辦事項等(參訴一卷第287 、293 至295 頁),此外同局亦於109 年1 月22日以高市環局衛字第10930849700 號函(下稱高市環保局B函)附函詢事項答覆表稱:許水賓由時任隊長指派擔任清運班長及代運勘估人員乙職,可判斷代收廢棄物之屬性,判定應否據以代為清除等語綦詳(參訴一卷第391 頁項目一⒈)。此外,關於被告許水賓於現場執行職務時,係負責廢棄物代清理、受理民眾臨時倒運廢棄物,並依該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重量或體積) 據以認定應繳納之代清理費用等工作事項乙節,非惟據該被告自承在案(訴一卷第206 頁),亦與證人黃仁德(時任梓官清潔隊隊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所證稱:垃圾量有無達到收費標準一節,在實務上會請班長依照現場情況來判斷等語(訴二卷第95至97、107 、109 至110 頁),及證人李惠森到庭證稱:關於現場判斷廢棄物屬性之權力,班長是可以由隊長指定為勘估人員,依照我的工作經歷,在高市環保局轄下之各區清潔隊最後被指定勘估之人員都是班長等語(訴二卷第135 至136 、143 頁)互核相符,自堪認定。則被告許水賓擔任梓官清潔隊機動班班長既有上述權限執掌,所執行者即為進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之執行機關(即高市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稽查之法定工作事項,自與單純從事勞力付出、無判斷廢棄物屬性及收取或拒絕法定權限之環境清潔打掃人員,顯然有別。 ⑶綜上所陳,被告許水賓案發時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乙節,堪予認定。至辯護人王森榮律師所提出上開實務決議或判決,主要係針對公立大學教授是否符合「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等非屬身分公務員之類型為探討對象,要與本案認定被告許水賓為身分公務員之情節有別,自無足作為對被告許水賓有利之認定,附此陳明。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犯罪,其「貯存」、「清除」、「處理」等犯罪態樣,各有不同: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言;所謂「清除」,係包括: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以及②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轉運行為;而所謂「處理」,係包括:①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中間處理」行為、②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最終處理」行為,以及③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之「再利用」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進雄本件之行為態樣,僅係單純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產生源即岡山工地業主處運輸至梓官清潔隊,並傾倒入該隊所配屬環保清潔車內,其後方會由清潔隊送往焚化爐進行後續處理流程,則被告張進雄所為既不符合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或再利用定義,即僅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清除」要件,而不包括「處理」無訛,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認其行為態樣尚包括「處理」乙節,即有違誤。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本款所規定之圖利罪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便民分際為何,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圖利與便民雖均係給予人民利益,但圖利而使人民獲得之利益係基於公務員之違背法令行為所產生;便民所給予者則為人民已合法取得之利益。是以,二者之區別,除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外,圖利人民應指公務員藉由違背法令之行為,使人民因而獲得所產生之不法利益;便民則指公務員本於職務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所為,於手續或程序上給予人民方便,以取得應得之合法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款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張進雄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梓官清潔隊時,被告許水賓逕令其傾倒在該隊所配屬清潔車內,且未依高市收費標準規定向被告張進雄收取代清理費用,即已違反上述自治規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使被告張進雄因而獲有免予繳納前述費用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水賓所為業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單純在法令許可範圍內之便民舉措無訛。 ⒌至於證人黃仁德於審判程序時雖證稱:若民眾開車載東西到清潔隊來傾倒,除非是載送家具,會登記日期、車號及載運物品後允許其入內,否則清潔隊停車場是有規範說車子不能進去,如是載運一般廢棄物就會趕他回去,只能走路進來倒一、二包等語(訴二卷第76、104 至105 頁);另證人李惠森亦到庭證稱:依照縣市合併前高雄市的作法,我們不會讓外面的車輛進入清潔隊,但據我所知舊高雄縣轄區會便民讓人在上班時間騎車進去倒,而公家上班對外開放的時間只有白天,晚上不應該有車子進去,這是我們內部的管理規定等語(訴二卷第123 、131 、139 至140 頁),則被告許水賓允許同案被告張進雄於晚間自行駕車載運廢棄物至梓官清潔隊傾倒,似另有違反前述內部規定。而證人李惠森於到庭作證後,固另行透過高市環保局提出109 年4 月30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934314600 號函〈下稱高市環保局C函〉略以:本局區隊開放民眾棄置廢棄物時間係由各隊因地制宜自行訂定,梓官清潔隊公告民眾進場時間每週一至五為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下午1 時至6 時,其中週三下午僅開放至5 時,週六開放時間則為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並有張貼公告揭示所有車輛一律禁止進場、進場須事先申請之旨等語(訴二卷第263 頁函詢事項答覆表項目一及第265 頁公告照片),然此部分則據辯護人為被告許水賓辯稱:被告許水賓表示該公告係本件案發後才張貼等語在案(訴二卷第413 頁)。則證人黃仁德、李惠森所指民眾不得駕車、於晚間逕自前往梓官清潔隊傾倒廢棄物之規範,於案發時是否確屬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令,依現存卷證以觀顯屬有疑,即與圖利罪客觀上須「違背法令」,主觀上亦須「明知」此情之要件有所齟齬。而此部分事實既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予以記載併列為起訴範圍,且亦不能證明被告許水賓就此亦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本院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許水賓就106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5日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另被告張進雄所為,則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就被告張進雄所犯法條記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乙節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另起訴書認定被告張進雄之行為態樣除「清除」外尚包括「處理」乙節亦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適用之條文仍屬同一款次,僅涉及犯罪手段認定之歧異,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罪數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接續犯與集合犯法律上之意義及其判斷標準本有不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 款,而立法者就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並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同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許水賓、張進雄2 人本件犯行日期即106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5日,客觀上雖非難以強行分開,然在106 年11月10日前某不詳日時,被告張進雄已先徵得被告許水賓同意日後可逕載運建材廢棄物至梓官清潔隊傾倒一節,業經審認如前。此觀被告張進雄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陳稱:在106 年11月10日第一次前往梓官清潔隊傾倒前忘記多久,我就有先跟許水賓提過讓我去那邊倒一下垃圾等語自明(訴一卷第411 、436 至437 頁)。再參酌卷附門號②通訊監察譯文關於此2 次犯罪時日聯繫前往梓官清潔隊之對話內容(參調一卷第95、100 至101 頁),106 年11月10日通話時被告張進雄並未特別言明拜訪目的,僅敘及「現去你那邊是否方便」,此際被告許水賓亦未多加詢問,即接著表示晚間6 點多再過來,其後於106 年12月15日電話聯繫過程中,被告張進雄亦是簡單描述「我要什麼時候送一些料過去你那放一放」,此際被告許水賓同係告知方便之時間,而未問及所指「料」為何物,足堪憑認被告張進雄上開所述在106 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日,即已與被告許水賓針對前往梓官清潔隊丟棄建材廢棄物之事達成一定默契之情節確屬實在。 ⑶職是,被告張進雄雖曾於審理時供稱:第一次載運廢棄物至梓官清潔隊後,沒有預計接下來要幫他人清運廢棄物等語(訴二卷第462 頁),然參酌渠於偵審應訊時均陳稱:此二次前往梓官清潔隊傾倒之物品,來源均是岡山國宅之客戶整修房屋後剩下的廢棄物,內容物也相同,現已忘記是否為同一位客戶,都是因為載完後時間已晚,想說沒有多少,所以就以電話聯繫許水賓,然後直接拿去清潔隊傾倒等語在案(偵二卷第51頁、訴一卷第423 至424 、427 、437 頁、訴二卷第462 頁)。另稽以其二次行為態樣、方式均係駕駛甲車載運欲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梓官清潔隊,進而倒入該隊所屬環保清潔車內,其中第一次(即106 年11月10日)前往時雖有另名不詳之成年員工陪同,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該男子主觀上不知情而非共犯乙節如前,自難認定二次之共犯主體結構有所不同,綜此堪認被告張進雄係基於單一概括犯罪決意實施上述2 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較屬允恰。則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成立接續犯一罪,即難憑採。又案發前被告許水賓既已概括同意同案被告張進雄有需要時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逕載往梓官清潔隊所配屬環保清潔車丟棄,堪認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圖利同案被告張進雄,本院乃認2 次行為合而論以一罪較屬允恰,方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事。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許水賓部分 ①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水賓為同案被告張進雄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3,414 元乙節,業經審認如前,顯低於前開規定所載5 萬元,且其所為無非係在未經勘估命繳費之情況下,允許同案被告張進雄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逕予載至梓官清潔隊傾倒,且依卷附事證亦未足證明其本身獲有何利得,堪認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或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定特別減刑事由;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狀,則屬量刑時應綜合審酌之事項,且此項綜合審酌規定,係就被告所犯之罪,在被告依法定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予以加重或減輕其刑後,始為一般的、逐項的或整體性的綜合考量一切有關對被告量刑之因素,以期罰當其罪,罪刑相當,而符合量刑之規範目的,故與前述法定特別減刑要件之規定併行不悖,難謂有何重複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參諸被告許水賓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乃屬嚴峻,惟同屬本條項第4 款之圖利行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圖得之不正利益數額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於此種情況下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圖利之不正利益數額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被告許水賓自陳犯罪動機僅欲給予同案被告張進雄方便之情(參訴二卷第466 頁),所圖得之不正利益亦係歸屬於同案被告張進雄,並非其個人自身之利益,該利益之額度復遠低於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設定減刑標準即5 萬元,無論係就主觀惡性或犯罪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等節觀之均屬輕微,此際依其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本刑經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依法猶須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之刑,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情。是本院綜衡上情,依被告許水賓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張進雄部分 被告張進雄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本案被告張進雄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量其僅係個人為求一時方便,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確有造成具體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主觀惡性亦非重大,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其犯罪動機、情節、具體情狀、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參訴一卷第103 至104 頁、訴二卷第360 頁書狀,及訴一卷第204 頁、訴二卷第476 至477 頁筆錄)。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本院審酌被告張進雄所涉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本即考量有效清理廢棄物,及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等立法目的,針對此舉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設定前述刑罰標準。而被告張進雄自始即係出於己意實施本案犯行,要非聽從他人指示而為,而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與所涉上開法條處罰範疇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二致,另參酌其在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其他時日與被告許水賓通話時,對話內容亦多有隱含欲以非法方式清除廢棄物之情狀(參調一卷第95至99頁門號②通訊監察譯文),實難認依本罪上述法定刑予以論處有何情輕法重、足令社會一般人同情而認顯可憫恕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認已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被告張進雄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⒋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許水賓僅因與同案被告張進雄曾有土地買賣之私交,未恪遵法令即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而廢棄物之清除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若未謹慎為之,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張進雄不思及此,竟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舉,2 人所為均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張進雄犯後自廉政官詢問以降大致均坦認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僅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為被告許水賓作證時,翻異其業已認罪之內容而一再為迴護被告許水賓之證述,另被告許水賓原於遭查獲後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然仍應審酌所耗費司法資源之多寡,與自始坦承之情形做出量刑上區隔;再佐以如上所陳,被告許水賓所圖得之利益數額、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非嚴重,至於被告張進雄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方式究置入環保清潔車,對於法益侵害之情節未若有進一步任意棄置在他人土地或河川、海洋之情形嚴重;復慮及被告2 人就106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5日之2 次行為,固如前述經本院各僅論以一罪,惟相較於僅單純實施1 次行為之情形而言,應受非難程度仍屬較高;再者,被告2 人於本件案發前均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訴二卷第385 、387 頁);兼衡被告許水賓自稱國小畢業、現仍在梓官清潔隊擔任駕駛、月收入約4 萬餘元、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勉持、有C 型肝炎及高血壓,另被告張進雄自稱高中畢業、在益嘉建材行幫忙及從事業務、無實質收入、生活花費仰賴退休金、已婚、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二卷第466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⒌緩刑宣告: 被告2 人前俱未曾因故意犯罪遭判處罪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所生危害俱非甚鉅等節,均如前述,諒渠等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酌2 人之犯罪情節、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及本院所宣告自由刑之刑度,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2 人所犯圖利罪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罪質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爰參酌公訴檢察官、辯護人關於緩刑條件之陳述,及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自身對於該條件之意見暨所陳經濟狀況(訴二卷第466 、478 、479 頁),命渠等各應向公庫支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復考量被告2 人均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⒍褫奪公權部分: 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水賓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⒉扣案物應否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許水賓所有,並於案發時持以與同案被告張進雄聯繫,俾利其駕車進入梓官清潔隊傾倒廢棄物乙節,固經被告許水賓供承在案(訴一卷第316 頁),然衡以該行動電話並同時供被告許水賓日常生活使用,而非專為實施本案犯行所申設,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度從事犯罪行為,而上述行動電話乃屬日常習見之物品而可輕易購買取得,且顯係在偶然狀況下遭持以聯繫犯罪相關事宜,亦非直接用作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則對上開扣押物宣告沒收對於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實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就該行動電話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3、35至49所示物品,乃係被告2 人日常生活或執行職(業)務之一般文件或用具,另同表編號34、50至64之物則均顯與被告2 人所涉前揭犯罪事實無關,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預備)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用,或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復查無符合其他沒收要件之情事,本院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張進雄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張進雄本件實施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因而獲有免予繳納代清理費用3,414 元之利益乙節,業經審認如前,此核屬渠之犯罪所得,案發後既未據扣案,為免其保有犯罪所得,爰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前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固均曾提及收取建材廢棄物時,會以每個飼料袋50元之代價向客戶收費等語在案(調一卷第126 至127 頁、偵二卷第51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並未收錢等語(訴二卷第463 頁),而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在廉政官詢問時供陳此節之前後文脈絡,似係在陳述其子所經營、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益豪建材有限公司清理廢棄物之模式,則此部分陳述是否有與合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混淆之情事,尚非全然無疑,復參諸被告張進雄所述本案犯罪緣由係載送客戶所訂購建材原料時,受客戶之託一併將建材廢棄物載走,並非特意前往載運該等廢棄物,則縱未額外收取清運費用亦非顯不合理,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進雄此2 次果有向客戶收取任何報酬、暨該報酬之具體總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張進雄先前雖另稱:該等廢棄物若委由合法之環保業者例如美潔環保公司代為清理,大約要支付1,200 元,其計價方式為出一輛7 噸半吊車約2 千多元等語(調一卷第127 、133 頁、偵二卷第53頁),然衡以此部分所示被告張進雄因而節省之清理廢棄物成本費用,已為前述免予向梓官清潔隊繳納各1,707 元費用之犯罪所得所包攝,並業經諭知沒收,本院自不另就此部分重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水賓前因清運梓官區農會之廢棄物而認識該農會職員黃信文,嗣黃信文因家中拆除木櫃2 只、不可回收玻璃4 片而有清運廢棄物之需求,遂於106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39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③)撥打門號②予被告許水賓,詢問能否載運廢棄物至梓官清潔隊傾倒,經被告許水賓應允後,黃信文乃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載運裝有廢木材、不可回收玻璃等一般廢棄物4 袋前往上址梓官清潔隊,將該等物品倒置在不詳車號、配屬於梓官區清潔隊之環保清潔車內,並將不可回收玻璃放置於玻璃回收區;嗣又於106 年12月8 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乙車載運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前往梓官清潔隊,亦將之倒置於不詳車號、配屬於同清潔隊之環保清潔車內。詎被告許水賓均未依相關規定向黃信文收取代清理費用,致黃信文2 次均獲有免除繳納最低代清理費1,707 元,共計3,414 元之利益。因認被告許水賓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㈡被告許水賓明知106 年5 月4 日所修正頒定高市環保局代清作業要點第4 點第6 款規定,各區隊受理並核准民眾申請定期代清運廢棄物後,應每月主動派員查核民眾代清理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是否符合勘估結果,再將該結果登載於勘估查核暨派車單之公文書上,做為次月是否調整申請民眾所繳納代清運費用之依據。詎其知悉梓官區漁會於106 年每月申請梓官清潔隊代清運之廢棄物數量超過原先申請之12立方公尺,竟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11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梓官清潔隊行政人員洪秀玲,在委託單位為「梓官區漁會」之勘估查核暨派車單上之「勘估查核結果」、「駕駛現場複查及是否完成清運」等欄位勾選「符合原勘估數量及條件」、「符合原勘估結果」後,交由被告許水賓自行於「勘估人員簽名」欄位簽名;嗣被告許水賓再於106 年11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指示協同不知情之梓官清潔隊隊員蔣哲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環保清潔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梓官區漁會查核委託清理之廢棄物數量時,先同意該漁會人員將部分廢棄物逕倒入前揭環保清潔車內,被告許水賓再將剩餘符合原申請數量之廢棄物拍照存證,據以做為其勘估之認定依據,並於翌(24)日某時許,將照片電子檔交予不知情之梓官清潔隊行政人員吳宜芝轉交洪秀玲,檢附做為上開勘估查核暨派車單之附件照片,據以表示梓官區漁會之待清理廢棄物數量符合原申請之12立方公尺此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梓官清潔隊短收梓官區漁會應繳納不詳金額之代清運費用。因認被告許水賓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許水賓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訴圖利黃信文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水賓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水賓自身供述、證人黃信文、王俊淵(時任梓官清潔隊駕駛)、黃仁德之證述,及卷附門號②、③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水賓固坦認於被訴2 次案發日時有與黃信文通話聯繫,其後並均讓黃信文載運物品至梓官清潔隊堆置傾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黃信文載至梓官清潔隊傾倒的物品是屬於家具類,依照規定本來就不需要收費(訴一卷第203 頁、訴二卷第44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水賓辯以:依證人黃信文證述內容可知,其所傾倒之櫥櫃類及桌子均屬家具,與塑膠、櫥櫃上拆卸之玻璃等物無論係依照高市環保局之回函,或依證人黃仁德、李惠森之證言均無庸收費,其餘碎屑類物品亦至多2 、3 袋,依高市環保局之說明亦屬兩手可承載之無庸收費範圍,故黃信文此兩次前往梓官清潔隊傾倒廢棄物本即無庸對其收費,被告許水賓自無圖利之情事,況起訴書認定黃信文係載運廢木材及不可回收玻璃,亦顯有違誤等語(參訴二卷第468 至470 、473 至475 頁審判筆錄,及第488 至491 、509 至516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㈡經查,黃信文於106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39分10秒,有持門號③與被告許水賓所持用門號②通話,黃信文對話中有提及「玻璃可以丟你那邊嗎」、「我一塊很大的玻璃」、「有一些木頭就丟後面就好」等語,經被告許水賓於電話中允諾「你載過來啊」,其後黃信文即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許(為監視器顯示時間),駕駛乙車(據證人黃信文表示係向梓官區農會所借用)載運物品至上址梓官清潔隊傾倒堆置;嗣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37分27秒,黃信文再度持門號③與被告許水賓所持用門號②通話,且於對話中提及「我那個木材櫥子,我有空載進去就可以了嗎」、「我剩一些木材櫃而已」等語,經被告許水賓於電話中回稱「好啊」、「今天禮拜五,這樣你就8 點多來」等語,其後黃信文即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同為監視器顯示時間),駕駛乙車載運物品至梓官區清潔隊傾倒堆置,而此二次被告許水賓均未填載勘估查核暨派車單,亦未令黃信文繳納任何代清理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信文於歷次應訊時證述屬實(調一卷第204 至205 、211 頁、偵一卷第64至65頁、訴一卷第459 至460 、462 、468 至470 、473 頁),復有門號②與門號③之通訊監察譯文(調一卷第409 、425 頁)、106 年12月2 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調一卷第395 至401 頁)、106 年12月8 日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調一卷第403 至407 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許水賓承認無訛(訴一卷第209 至211 頁、訴二卷第44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黃信文於案發時間載運至梓官清潔隊傾倒堆置之物品品項究屬為何,證人黃信文歷次應訊之證述內容如下: ⒈107 年1 月25日廉政官詢問時係稱:父親將原有的透天厝賣掉,買家要求將室內3 米寬的木作櫃打掉,及將加水站遺留之塑膠水管移走,木作櫃僅拆除上半部,我在106 年12月2 日駕駛小貨車載運木作櫃打掉後之破碎木材、碎玻璃(原為4 片玻璃)及一些塑膠水管至清潔隊,並依許水賓的指示依塑膠、玻璃、木材分類放置,同年月8 日我也是駕駛該小貨車載運上開木作櫃打掉後的碎木材至梓官清潔隊,這兩次都有較大的木材,其餘零散小木片、木屑我裝入飼料袋,都有裝到車廂空間二分之一大小以上等語(調一卷第204 、205 、207 頁)。 ⒉107 年1 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06 年12月2 日有先以電話詢問許水賓能否拿一些櫥櫃拆下來的木頭、玻璃去倒,許水賓答稱可以,我抵達梓官清潔隊時許水賓也在,他要我按玻璃、塑膠、木材等項目做分類,12月8 日也是載了整修房子的木屑、垃圾;這兩次都是櫥櫃,各載了一半車斗的量,另一半還堪用的家具我就載回我家,有部分廢棄物我是用垃圾袋裝,大約有3 、4 袋,抵達時我就把垃圾袋裝部分丟進垃圾車內,其餘亦是按分類放等語(偵一卷第64至65頁)。 ⒊107 年2 月5 日廉政官詢問時係稱:我所述木材櫃2 個長約4 公尺、高約2.5 公尺,是拆除上櫃含拉門及玻璃,另外還有塑膠管3 、4 支,卷附106 年12月8 日蒐證照片(即調一卷第403 頁,本判決以下將該頁下方照片簡稱為D照片)當中完整的木材櫃應該是106 年12月2 日我所放置,其餘因拆除過程致破損的零散小木材、木屑也是在其他天棄置該處,但D照片後方大批的廢棄物則非我所丟棄等語(調一卷第210 頁)。 ⒋109 年2 月3 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我從出售的房屋移走的物品包括可移動式獨立木書櫃、跟法庭檢察官席相仿大小之可移動式木桌、加水機的塑膠水管、2 樓廚房的櫥櫃,書櫃大約2 公尺寬、60公分深、2 公尺高,木櫃上方有裝玻璃,第一次即106 年12月2 日我是載書櫃過去,因為該櫃子原本上下層是釘起來的,為了方便放進小貨車所以有將它拆開,那是類似簡易型的,用鐵鎚敲一敲手搖一下就起來了,過程中不小心碎裂的櫃子裝潢皮、木屑及玻璃則裝在飼料袋,沒破的4 塊玻璃則整塊載過去,我並沒有把書櫃打碎,先前製作筆錄時稱「打碎」的意思是拆的時候會破壞到,但結構面沒有破壞,第二次即106 年12月8 日我是載二樓廚房簡易型櫥櫃,那是組合型的不用拆;至於桌子是在哪一次載去的我已經忘記了,應該是第一次,但2 次都有載一些垃圾,內容物就是木屑、木片及其他垃圾,應該各有2 、3 袋或3 、4 袋飼料袋,拿起來沒有很重,一個人有辦法拿起,載到清潔隊後許水賓有看到我在丟櫃子,他並叫我把玻璃和塑膠丟在回收區,卷附D照片前方的櫃子(本院標註編號⑵⑶)是我丟的等語(訴一卷第452 、454 、456 至468 、471 、477 至481 、485 至487 、493 、495 頁 )。 ㈣綜上可知,證人黃信文於歷次應訊時,針對案發之際載運至梓官清潔隊之物品包含木櫃、玻璃、塑膠水管、木材碎屑、零星垃圾等內容物,先後所述大抵一致,惟就木質櫃是否有打碎為碎木材、是否尚有載運桌子等節則稍有歧異。而如前所載,該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否認有先將木櫃打碎之情事,並有針對先前所述「打碎」一詞釋明其應訊當時之語意;復觀諸前引106 年12月2 日、同年月8 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亦因黃信文所駕駛之乙車係屬廂式貨車,而非框式、柵欄式等可一望即知裝載物品之車款,致無從由該影像中辨識乙車所裝載物品有無包含已遭拆解為碎片之櫥櫃;再就D照片所攝得堆置在梓官清潔隊空地之廢棄物內容觀之,證人黃信文陳稱僅有棄置本院在原卷照片所標註編號⑵⑶之櫃體,其餘後方物品則係前往時本來即存在,而非渠所放置等語(訴一卷第467 至468 頁),且審視編號⑵⑶之櫃體外觀亦無從審認原係固定於牆上之裝潢系統櫃,其中針對D照片後方物品被告許水賓復稱:照片後方碎家具是梓官清潔隊每週一至五固定去載運廢家具後,以怪手震碎再載至焚化爐,並非黃信文所傾倒等語在案(訴二卷第425 頁)。此外遍觀全卷事證,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證人黃信文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述有將木作櫃打碎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復無從審認渠所載運之桌子、櫥櫃非獨立家具而屬裝潢廢棄物,暨傾倒之玻璃有其他來源,自無以遽為對被告許水賓不利之論斷。職是,本件僅堪認定黃信文2 次載運之物品計有獨立式書櫃、桌子、廚房櫥櫃、書櫃所拆卸下來之玻璃、加水站塑膠水管,及袋裝之木材玻璃碎屑與零星垃圾數袋。 ㈤所載運各該物品是否應收費之認定 ⒈書櫃、木桌、廚房櫥櫃部分 茲據高市環保局A函略稱:因環保法令對於「家具」並無明確定義,故係依教育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統計室之定義,亦即包括桌椅、沙發、櫥櫃等(訴一卷第288 頁函詢事項答覆表項目四㈡),並檢附該局101 年3 月21日高市環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第1 、3 點規定「巨大垃圾係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家具、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非石材碎片(塊)之廢棄物」、「巨大垃圾除廢家具外,委請環保局轄區清潔隊清運者,應依『高雄市政府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在案(同卷第301 頁)。其後另再提出高市環保局B函略稱:上開公告所稱廢棄家具係指獨立家具,並以整件未拆解為限,經向轄區清潔隊登記後派車免費收運等語綦詳(訴一卷第391 至392 頁函詢事項答覆表項目三)。則案發之際黃信文自行載運至梓官清潔隊傾倒之可移動式獨立書櫃、木桌、廚房櫥櫃等物,如前所述既無證據可認其中有部分櫥櫃業經打碎,至多僅係將書櫃上下櫃分離而未影響整體結構,依前揭說明即屬廢棄家具之範疇,應無庸收取代清理費用,此節亦據證人黃仁德、李惠森到庭證述無訛(黃仁德部分參訴二卷第81至83、110 至111 頁;李惠森部分見同卷第127 至128 頁)。至於證人黃仁德前於廉政官詢問時固曾敘及D照片中之木材須收費等語(調一卷第159 至160 頁),然細繹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該證人所執前提厥為照片後方擺放者為無價值之木材,而若是家戶裝潢拆除之材料因一定會請裝潢公司協助辦理,且照片內所示裝潢廢棄物過多,故一定要收費等情,惟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審認D照片後方碎木材為黃信文所堆置,亦無足證明黃信文所載運者並非獨立家具而屬裝潢櫃體,業如前述,自不得依證人黃仁德前揭與本案基礎事實不相符之證述,作為對被告許水賓不利之認定,附此陳明。 ⒉書櫃所卸下完整玻璃部分 關於玻璃之清運是否須收費一事,高市環保局A函業已揭示平板玻璃、玻璃杯等玻璃製品尚未納入回收,若為家戶排出可交由該局資源回收車進行回收,若為營利事業單位產出則須付費代運或自行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業者清理等語在案(訴一卷第288 頁函詢事項答覆表四㈢)。而證人黃仁德、李惠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均證稱:若係非裝潢之一般家具上卸下來的玻璃,清潔隊就會受理清運且無庸收費(黃仁德部分參訴二卷第87、101 至102 頁;李惠森部分詳同卷第 129 、145 頁)。基此黃信文案發時所載運可移動式書櫃所卸下之完整玻璃,既該書櫃業經認定屬獨立家具而無庸收費,依上開說明所附玻璃部分自亦無庸繳納代清理費用。至於證人黃仁德固曾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裝潢拆除下來的大型玻璃廢棄物須收費代清運等語(調一卷第158 頁),然如前所載,本件既無由認定黃信文斯時載運之玻璃有自獨立式書櫃拆卸以外之其他來源,復無積極證據足證乃屬裝潢廢棄物,即難憑此作為對被告許水賓不利之論斷。 ⒊塑膠水管部分 針對黃信文所載運加水站廢棄塑膠水管部分,被告許水賓先前應訊時即稱該物乃係可回收之物品,無庸收費等語在案(偵一卷第273 頁),此節核與黃信文於106 年12月2 日前往梓官清潔隊稍早之晚間8 時43分許,先致電王俊淵詢問加水站塑膠黑管能否回收時,王俊淵覆以「可以」等語相符(參調一卷第417 頁通訊監察譯文),並與現今資源回收品項包括塑膠類之實態無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物品不能回收而須收費方能代清理之事實,同樣無由遽為被告許水賓不利之認定。 ⒋其餘裝袋之木櫃碎屑、玻璃碎片及其他垃圾部分 ⑴如前所陳,依卷附事證既無從認定黃信文果有將書櫃拆卸打碎之舉,則此處所指木櫃碎屑、碎玻璃自以其審判程序到庭所陳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即木櫃碎屑係分開上下櫃過程中造成之脫落裝潢皮、木屑,至於碎玻璃則係其將大片玻璃從書櫃上取下時不慎造成破損之零星碎片,均不屬於家戶自行修繕之裝潢廢棄物,而僅為一般家戶廢棄物。又關於此種廢棄物之清運原則為何,被告許水賓初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民眾家用廢棄物以一般常見大型黑色垃圾袋為準,10袋以上就算超量而須申請臨時代清理等語(調一卷第4 頁),而顯與證人黃仁德、李惠森於偵查階段所稱以2 袋黑色大垃圾袋為基準、超出即會要求申請代清運之情節有異(黃仁德部分參調一卷第156 至157 頁、偵一卷第84頁;李惠森部分詳調一卷第168 至169 頁)。嗣經本院就此節函詢高市環保局,茲據該局覆以:經統計高雄市每人每日垃圾清運量為1.32公斤,故概括性認定一般民眾以大型垃圾袋(或麻布袋)裝呈之數袋垃圾欲倒在清潔車時,以兩手可承受負擔為認定標準,此為經驗認定,未有函令下達所轄各區清潔隊等語(參訴一卷第287 頁高市環保局A函所附函詢事項答覆表項目四㈠、訴二卷第363 頁高市環保局109 年5 月5 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936014300 號函〈下稱高市環保局E函〉所附函詢事項答覆表項目一)。其後經於本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過程中提示上述高市環保局A函所載「兩手可承受負擔」原則予證人黃仁德、李惠森確認,渠等對於該原則均表示無異議(黃仁德部分詳訴二卷第73、96、110 頁;李惠森部分參同卷第129 至130 頁),然證人李惠森另表示:區隊在進行教育訓練時就是教2 袋,這是老隊長的經驗傳承,也是最容易判斷的,以我過去擔任苓雅、林園、旗山等區隊隊長的實務作法,勤前教育都會提點當現場垃圾超量異常時要如何處置等語(訴二卷第138 至140 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黃仁德、李惠森關於2 袋為標準之陳述,顯較執行機關即高市環保局之函示內容嚴格,自難遽予採納作為對被告許水賓不利之認定。是本院細繹證人李惠森於109 年3 月23日審判程序到庭作證後,另行透過高市環保局提出之C函所附梓官清潔隊勞工安全衛生〈勤前〉教育紀錄表、會議簽到簿(訴二卷第267 至310 頁),僅見案發前所實施教育訓練內容多為提醒開大燈、勿站立於後車斗、配戴安全帽等勞安事宜,針對受理廢棄物部分僅有「廢輪胎不得拒收」、「養豬廚餘可以盡量收」等項,未見有何宣達家用廢棄物收費數量標準事宜之情,且此些教育訓練出席者名單亦未見被告許水賓名列其中,已無從審認被告許水賓在案發前曾因參加教育訓練課程,進而得悉受理民眾傾倒廢棄物時,係以2 袋作為無庸收取代清理費用之上限,故證人李惠森前揭審判中證述與高市環保局函示相異部分,既無相關客觀證據以佐,亦無足作為對被告許水賓不利之認定。 ⑶然前述高市環保局E函既明載「兩手可承受負擔」原則僅為經驗認定,未有函令下達所轄各區清潔隊,而證人李惠森於審判程序時亦證稱:先前在偵查階段我是臨時被叫進去做筆錄,所以就針對我當時所知實務狀況,也就是前述前輩都教2 袋來回答,高市環保局A函寫兩手可承受,我也沒有意見,先前該函作成時我已經沒有擔任環境衛生管理科股長,所以該函內容之前我是沒有看到的等語在案(訴二卷第146 頁),益徵執行機關即高市環保局針對一般家用廢棄物之容許免收費清運數量,確未明確下達具體標準予轄下人員遵守,則被告許水賓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須遵守「兩手可承受負擔」原則,依現存卷證已非全然無疑。然縱依循該原則予以衡量,以前述證人黃信文到庭所稱除家具類及可回收物品外,其餘以飼料袋裝呈之一般垃圾各約2 、3 袋或3 、4 袋,一個人可以拿起等情觀之,既無其他證據足證實際丟棄袋數較證人黃信文所述者為多,自難認此際已達於應繳納代清理費用之程度,遑論在「兩手可承受負擔」原則未見曾有下達予被告許水賓知悉之情況下,更難認定被告許水賓主觀上確實知悉收運此數量之一般垃圾已達須收費之標準。 ⒌基此以觀,針對黃信文於106 年12月2 日、同年月8 日自行駕駛乙車前往梓官清潔隊傾倒堆置之各項物品,依卷附事證已無從認定屬於依高市收費標準應收費方能代清理之物。 ㈥再稽以黃信文於上述案發時間前往梓官清潔隊前,除撥打門號②與被告許水賓聯繫外,此二日均同時有與王俊淵(未據公訴意旨列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前往之事宜,且對話中均有提及「賓哥」即被告許水賓,王俊淵更於106 年12月2 日撥打梓官清潔隊之室內電話,向被告許水賓提及「阿文」(即黃信文)在詢問能否進去清潔隊,此節有王俊淵所持用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調一卷第411 至427 頁)。則倘被告許水賓果有圖利黃信文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何以會輕率讓第三人王俊淵得悉此過程,徒增犯行遭察覺舉報之風險,亦非全然無疑。況依證人黃信文所述抵達梓官清潔隊後,有依被告許水賓指示分門別類堆放於家具區或回收區之情節可知,多數物品確屬可回收或可另行處理之物,此節核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張進雄前往梓官清潔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全數逕予倒入環保清潔車之情形迥然有別,益無足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㈦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已不足以證明黃信文於被訴案發2 日逕載往梓官清潔隊傾倒堆置之物品,有應收取代清理費用而未收費之情事,則客觀上已無從憑認被告許水賓對於主管事務有圖利黃信文之情事,更無足審認其有何圖利黃信文之主觀犯意,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且如前所析述,證人黃仁德、李惠森於審判程序所稱民眾不得於夜間駕車前往清潔隊傾倒垃圾之內部規範,暨證人李惠森於審判程序時所稱:巨大家具的清運也是需要先聯繫清潔隊,待清潔隊人員確認是巨大家具後回來做登記,再由清潔隊派車去清運,而不是民眾載過來就可以讓他進去等語(訴二卷第132 頁),依現存卷證既不能審認於案發時確屬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令,縱有違反亦無從認定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況此部分事實復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予以記載而列為起訴範圍,更因原所訴追之此欄犯罪事實(即被告許水賓未依規定向黃信文收取代清理費用)屬不能證明而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五、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水賓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水賓自身供述、證人蔣哲譽、洪秀玲、吳宜芝之供述,及卷附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表暨蒐證照片、勘估查核暨派車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水賓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梓官區漁會的垃圾並沒有超量,以我們每日去該單位載運的垃圾量是140 公斤,要超過200 公斤才會超過他們申請的數量,旨揭勘估查核暨派車單上所記載「符合原勘估數量及條件」、「符合原勘估結果」是正確的,之所以允許漁會人員把部分垃圾先倒進垃圾車後才拍照,是因為漁會人員表示有些是民眾或觀光客拿去丟的,不能算在委託代清理的數量內,所以他們堅持不讓我們拍照等語(訴一卷第203 至204 頁、訴二卷第448 至44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水賓辯以:被告許水賓僅有106 年11月23日前往勘估,如何推認該月份之代清理廢棄物量有超出申請量,此外被告許水賓允許漁會人員先行倒入清潔車的數量、餘留現場的垃圾量各自為何,均未據檢察官舉證說明,而其之所以允許將部分垃圾先丟進清潔車內,係因有些垃圾並非屬於梓官區漁會,此節亦據證人黃志華證述甚明,故被告許水賓此舉亦合情合理,況遍觀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亦未見規定到屬於申請人區域之所有廢棄物均須計算入申請代清理數量內,尚難徒憑被告許水賓有容任部分垃圾逕倒入清潔車之舉,即推認其主觀上明知有超量;再者,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明知」,依照清潔隊之實務操作,除每月一次的勘估外,其餘日期的垃圾量係由清運司機回報相關資訊,縱然客觀上整個月總量有逾申請量,亦無從證明被告許水賓主觀上有明知之情等語(參訴二卷第471 至472 、475 至476 頁審判筆錄,及第492 至494 、516 至520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㈡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然若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106 年5 月4 日修正頒定之高市環保局代清作業要點第4 點第6 款之規定,各區隊受理並核准民眾申請定期代清運廢棄物後,應每月主動派員查核民眾代清理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是否符合勘估結果,再將該結果登載於勘估查核暨派車單上,做為次月是否調整申請民眾所繳納代清運費用之依據;而梓官區漁會於106 年度向梓官清潔隊申請代清運之容積為每月12立方公尺,應支付之每月代清理費用為2 萬478 元;又被告許水賓於106 年7 至12月此半年期間負責定期代清理之複查勘估工作,其於106 年11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協同梓官清潔隊隊員蔣哲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密封式環保清潔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梓官區漁會查核委託清理之廢棄物數量時,確有先讓該漁會之人員將部分廢棄物逕倒入上開環保清潔車內後,再就其餘廢棄物拍攝照片,其後並於翌(24)日某時許,將照片電子檔交予梓官清潔隊行政人員吳宜芝轉交洪秀玲,檢附做為梓官區漁會106 年11月份勘估查核暨派車單(下稱F派車單)之附件照片,而該派車單係由洪秀玲在「委託單位」、「電話」、「清運地點」、「廢棄物性質」、「申請日期」、「勘估查核日期」、「原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編號」、「原代清理廢棄物申請起迄日期」、「原申請重量或容積」、「原代清理費金額」、「是否拍照存證」等欄位均填載勾選完畢,並在「勘估查核結果」與「駕駛現場複查及是否完成清運」欄位分別勾選「符合原勘估數量及條件」、「符合原勘估結果」後,交予被告許水賓在「勘估人員簽名」、「勘估人員」欄親自簽名、蓋印,及王俊淵、張素蜜本人在「清運人員」欄位簽名,而被告許水賓並未向洪秀玲表達此次勘估時梓官區漁會委託代清理之廢棄物有超出申請數量,其後梓官區漁會於106 年12月份向梓官清潔隊申請代清理之廢棄物容積及費用均未調整等事實,分據證人蔣哲譽、洪秀玲、吳宜芝、王俊淵、張素蜜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蔣哲譽部分參調一卷第277 至278 頁、偵一卷第236 頁;洪秀玲部分參調一卷第219 至221 、234 至237 、248 至252 頁、偵一卷第244 至245 頁;吳宜芝部分參調一卷第257 至259 、270 至272 頁;王俊淵部分參調一卷第181 至182 頁;張素蜜部分參調一卷第199 、202 至203 、215 至217 頁),並有高市環保局代清作業要點條文(訴一卷第28頁)、高市環保局A函所附勘估查核暨派車單空白例稿(訴一卷第299 頁)、附表編號30扣案物即梓官區漁會106 年定期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影本(訴一卷第177 頁上方)、附表編號55扣案物即梓官區漁會魚市場105 年12月5 日簽呈、106 年定期代清理廢棄物委託書影本(訴一卷第189 、191 頁)、廉政署106 年11月23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行動蒐證報告、蒐證原始照片(調一卷第429 至430 、437 至439 頁、偵一卷第159 至160 頁)、車牌號碼000-00號及897-TR號車輛之油料日誌表(調一卷第537 、541 頁)、高雄市政府107 年3 月1 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731645600 號函附梓官清潔隊106 年10至12月定期及臨時代運廢棄物名冊正本暨勘估照片(調一卷第447 至533 頁,其中梓官區漁會106 年11月勘估照片列於同卷第477 頁下方)、F派車單影本(調一卷第35頁)、此次勘估照片電子檔檢視頁面、檔案內容資訊頁面(調一卷第109 、239 至240 頁),及附表編號31扣案物即梓官區漁會106 年12月廢棄物代運費收據影本(訴一卷第181 頁)在卷為憑,與附表編號10、28、30、31、55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許水賓承認無訛(訴一卷第211 至214 頁、訴二卷第448 至449 頁),此部分事實業堪審認。 ㈣首先,關於高市環保局所轄各區清潔隊受理定期委託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案件,依照高市環保局代清作業要點第4 點第5 、6 款之規定可知(參訴一卷第28頁),查核方式其一為負責清運之駕駛執行定期代清理案件時,應注意每月清理量之情形是否符合勘估結果,若代清理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顯有差異時應報請區隊重新勘估,其二方為每月主動派員查核代清理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是否符合勘估結果;而依此要點之附件四表單「備註」欄所載,定期代處理每月至少重新派員勘估「乙次」(同卷第35頁)。此節亦據證人黃仁德到庭證稱:因為駕駛是每天會去現場清理的人,對於現場垃圾量的變化會很清楚,再把情形回報給班長,班長也有義務要去詢問、瞭解每天的垃圾量有無較多或較少,以106 年11月份前往梓官區漁會值勤之駕駛為例,大概就是固定那二、三位等語綦詳(訴二卷第113 至114 頁);核與被告許水賓供稱:因載運垃圾都是司機為之,我們有交代司機若代清理垃圾量超過就不要載回來,要向我們報告,我們再過去勘查等語一致(訴二卷第457 頁)。故以常情而言,因委託清運之事業單位每日所產生之廢棄物數量會繫諸於有無舉辦特殊節慶活動、製造源之人潮多寡等因素而有高低起伏,未必可每日控制在相同清運標準,此觀證人即時任梓官區漁會魚市場管理股長黃志華證稱:每年烏魚季時,梓官區漁會的垃圾量會變多等語自明(調一卷第250 頁、訴二卷第65頁),則在此前提之下,前引派車單之空白表單格式以每「月」申請代清理總數量為單位即屬合理。然循此而論,依照前述作業要點暨所附派車單之備註欄記載內容,每月派員(以本案而言即為機動班班長)勘估複查之次數既僅要求至少一次,如無環保清潔車駕駛併予提供同月份其餘各日廢棄物清理量作為基礎,實施勘估之人何能單憑一日所見清理量判認是否符合標準,顯屬有疑。而由證人李惠森到庭證稱:定期委託代清理之情形會有多道查核機制,其中第三道抽複查勘估時,因應數量可能會有波動性,此時會抓好幾次的清理數量去算平均數,而不是以一次為主等語可知(訴二卷第143 至144 頁),依高市環保局代清作業要點第4 點第6 款實施勘估時,應非徒以現場廢棄物數量是否高於所申請代清理之日平均容積(即月申請容積除以清運日數)作為勘估標準。具體言之,以本案梓官區漁會每月申請代清理廢棄物容積12立方公尺為例,如以每日均前往清理(每月以30日計)加以平均計算,所得日平均代清理容積為0.4 立方公尺;然進行每月至少一次之勘估查核時,當不致僅見現場委託清理之廢棄物容積逾0.4 立方公尺即可逕予認定當月有超量情事,否則將可能導致因其餘未經機動班班長現場勘估之時日委託清理量較0.4 立方公尺為低、故整月份總數量未逾初始申請之12立方公尺,卻遭認定未符合原勘估數量而須繳納額外費用之不合理情事。 ㈤再者,就公訴意旨所舉證被告許水賓於106 年11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梓官區漁會查核委託清理之廢棄物數量時,有先讓該漁會人員將部分廢棄物逕倒入蔣哲譽所駕駛環保清潔車內後,再就其餘廢棄物拍攝照片作為勘估附件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殆無疑義。而被告許水賓所辯本件案發前梓官區漁會即曾發生堆置待清理廢棄物之場域遭外人丟棄垃圾之疑義,進而向梓官清潔隊人員反映乙節,固據證人黃志華到庭證述屬實(訴二卷第40至41、44、46至48、60頁),並經證人黃仁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同卷第89、105 頁),而堪認確有此情事存在。然前揭2 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敘及:梓官區漁會與梓官清潔隊曾針對此節召開會議,請梓官區漁會對外宣達禁止偷倒垃圾之旨,並將堆置垃圾區域移往較隱密處所,自主管理勿讓攤商等外人傾倒之情在案(黃志華部分參訴二卷第46、52、56、58、65至66頁;黃仁德部分詳同卷第89至90、105 、109 頁),足見梓官清潔隊與梓官區漁會就上開事項協商時,係以該區域堆置之所有廢棄物即屬梓官區漁會應負責之範圍為前提謀求解決方式,並未進一步協商同意將該會所主張外人傾倒之廢棄物數量排除在每月代清理之容積數額外。此外,證人黃志華於審理時所稱:我們曾在會議中反映說有些垃圾不是我們的,但黃仁德隊長說在我們的地方收的垃圾就是算我們的等語(訴二卷第44頁),亦核與證人李惠森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就梓官區漁會而言,該清運處所本須由該會自行管理,自己及公共產生之所有廢棄物依法均屬須自行清除之範疇,而清潔隊清運時係針對該區域之廢棄物進行清除,清潔隊人員並無幫忙區分垃圾之職責,若漁會自身未管理妥善讓外人入內傾倒垃圾,卻要清潔隊將該部分垃圾排除在委託清理之數量外,似乎並不正確等語互核相符(訴二卷第142 至143 頁)。職是,審酌場所之所有、管理人本應負責清理場域內廢棄物,並妥善管理該場域之旨,及清運實務上舉證之困難度,梓官區漁會請求梓官清潔隊代清理之廢棄物數量,自應以堆置於該場域之所有廢棄物作為計算依據。否則無異使申請代清理之委託人(如本案之梓官區漁會)可先以應繳納費用相對較低之容積量提出代清理申請,嗣於轄區清潔隊前往清理時,再動輒主張部分甚至全部廢棄物非己身產出、應排除在代清理數量計算之外,進而導致實際上原應按月繳納較高代清理費用之委託人,可據此投機方式減免費用支出,卻仍能將所產出之廢棄物全數交由清潔隊代清理此未符公平性之不合理結果,故被告許水賓暨辯護人前揭所辯遭外人傾倒在梓官區漁會管理區域內之廢棄物應排除在申請代清理數量之計算乙節,即屬無據。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須積極證明案發當時即106 年11月間,梓官區漁會託由梓官清潔隊代清理廢棄物數量業已超出原先所申請之每月12立方公尺,且被告許水賓主觀上亦明知此情,卻仍任由洪秀玲在F派車單上之「勘估查核結果」及「駕駛現場複查及是否完成清運」欄位,分別勾選「符合原勘估數量及條件」、「符合原勘估結果」,方能以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相繩。 ㈥是本院參諸廉政署於106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10分許至晚間8 時15分許期間,雖已先行前往梓官區漁會後門堆置廢棄物處進行行動蒐證並拍攝照片,復比對前於同年月5 日前往測量放置該處之塑膠桶容積結果,得出23日蒐證時現場廢棄物容積共為1.29立方公尺之結論(調一卷第429 、431 至436 頁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暨行動蒐證報告參照),然首先該容積數字係現場所擺放之塑膠桶經量測長、寬、高加總計算之結果,而非實際量測廢棄物本身之數量尺寸;此節被告許水賓前於偵訊時即已陳稱:1 立方公尺大約是塑膠方形箱14箱的容積,漁會的垃圾一天大概7 到9 箱的量,但有時一個箱子才丟一包垃圾等語在案(偵一卷第191 頁)。則在偵查機關秘密蒐證本有其客觀上受侷限之難處,致現存事證無法確知蒐證照片所攝情形,是否是現場廢棄物已全數緊密裝入該等塑膠桶而仍有超出致堆置在外之狀態,暨倘全數廢棄物裝呈入內後是否確實會塞滿甚或超出各該塑膠桶容量之情況下,該1.29立方公尺是否即等同於梓官區漁會現場欲交由梓官清潔隊清理之廢棄物容積,已顯屬有疑。再經比對行動蒐證照片與嗣後被告許水賓拍攝供作此次勘估之附件照片(調一卷第477 頁下方)之結果,勘估附件照片所示垃圾量雖確實較蒐證照片略少,然在目視數量上亦非鉅量差異,則針對斯時傾倒入清潔車內及暫留存在地面上供拍照之廢棄物實際容積究屬為何,既未據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說明,於被告許水賓始終否認有超量之情況下(調一卷第9 頁、訴一卷第203 至204 、213 至214 頁、訴二卷第448 頁),自難遽認被告許水賓上記時間實施勘估之際,現場廢棄物數量已有超量情事。況如前所析述,縱然可認定斯時現場連同已容任梓官區漁會人員傾倒入環保清潔車之廢棄物數量,已逾原所申請日平均代清理容積0.4 立方公尺,在卷內尚乏除106 年11月23日以外該月其餘日期之實際清理廢棄物容積資料之情況下,實無足推認當月代清理總量確有逾12立方公尺之情事。 ㈦再者,於本件案發後之107 年1 月起,高市環保局已諭令轄下清潔隊於勘估廢棄物數量時,改採秤重而非單純容積計算乙節,除據被告許水賓陳述在案(偵一卷第190 至191 、272 頁)之外,亦據證人黃仁德證述屬實(調一卷第156 頁、偵一卷第85頁)。而再綜觀被告許水賓歷次應訊陳述時多次提到其自身值勤時有以重量(公斤)作為勘估標準之情節(參調一卷第3 至4 、9 頁、偵一卷第191 頁、訴一卷第203 頁、訴二卷第458 頁),及證人黃仁德於廉政官詢問時先證稱:我們區隊是用體積去計算代清理廢棄物數量,所謂體積是指經過垃圾車壓縮後的體積,原則上可以用桶子來計算體積,但會因每次廢棄物種類不同而有差異性,例如若保麗龍或塑膠袋比較多,雖然體積大但經壓縮後反而體積會變小,就會有落差產生等語(調一卷第155 至156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06 年11、12月間高市環保局是規定以體積(立方數)作為估價標準,但實際判斷上可能會用重量,因為例如倘若是保麗龍它體積很大,用體積計算就不合理等語(訴二卷第74至75頁)可知,於案發之際梓官清潔隊雖係以體積作為勘估標準,然實務操作時非僅被告許水賓,連同綜理全隊事務之隊長黃仁德亦會兼採重量標準,以平衡可經壓縮之大體積輕型物品所可能產生之失衡狀況,而由其後修正改採重量為標準乙節,亦可徵原體積標準有其未盡合理之處。則依卷附事證既無從證明案發之際高市環保局確有頒佈不得兼採重量為勘估標準之諭令,實際負責勘估之人員即存有若干判斷空間,亦即當現場廢棄物體積縱稍龐大,然如重量極輕或可壓縮至較小體積時,仍有判斷為符合勘估標準之可能性。而依證人黃志華到庭證稱:梓官區漁會申請代清運之垃圾以魚市場產出者為大宗,包括塑膠袋、有破損的保麗龍等,只有完好的保麗龍才會交給別的廠商處理等語可知(訴二卷第64頁),於勘估該會委託梓官清潔隊代清理之廢棄物數量時,即有面臨此種選擇勘估標準之可能性,被告許水賓亦如是辯稱:我當天有看內容物,都是塑膠袋、保麗龍這些東西等語在案(同卷第461 至462 頁)。故公訴意旨僅提出上述廉政署行動蒐證所測得未必符合廢棄物實際體積之容器容積,並未進一步舉證梓官區漁會委託代清理之廢棄物種類、屬性,即無法全然排除其中有如同保麗龍等重量極輕或可進一步壓縮之廢棄物,致勘估人員即被告許水賓可能兼採重量標準予以判認之可能性,此際益加無法證明被告許水賓於見聞現場廢棄物狀態後,確有明知實際待清理數量已逾該會原先申請數量,猶仍認定符合標準之犯罪情事。 ㈧至被告許水賓先前固另曾供稱:我知道梓官區漁會向本隊申請定期代清運廢棄物有超量之情事,也有在106 年7 、8 月跟隊長報告此事,有預計要增加費用等語,然其同時亦稱:其後由隊長向梓官區漁會反映超量之事後,漁會有將垃圾減量,所以並沒有加收清潔費用等語在案(調一卷第8 至9 頁、偵一卷第191 頁)。而證人黃仁德初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係證稱:我曾於106 年4 、5 月間前往梓官區漁會看過,現場垃圾量初估確實有比較多,目測感覺有超過1 立方,其後我於106 年6 月15日再去重新會勘,但該次我跌落地下室受傷,就沒有再繼續處理等語(調一卷第159 頁、偵一卷第85頁),其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經其確認前述證言無誤(訴二卷第90至91、105 頁)。然無論係被告許水賓所指106 年7 、8 月間,抑或證人黃仁德所稱同年4 、5 月間,距離填載F派車單之106 年11月份已相隔數月,則如前所載定期申請代清運既係按月依照清運數量收取費用,自不得以其他月份有疑似超量情事,佐證106 年11月亦有超量之事實。況參諸卷附106 年6 至10月梓官區漁會之勘估查核暨派車單之記載,亦均認定符合勘估結果(詳訴一卷第159 、163 至167 頁、調一卷第31頁),更無足佐證證人黃仁德或被告許水賓上開陳述為真。再稽以被告許水賓及證人黃仁德先前所指「超量」、「比較多」等語,具體計算依據究竟為何亦語焉不詳,其中證人黃仁德證稱超量之期間即106 年4 、5 月份,更非由被告許水賓擔任勘估複查人員(依卷附事證以觀應係另名班長吳仙棠),故渠2 人上開陳述內容,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許水賓被訴106 年11月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 ㈨又起訴書針對此欄犯罪事實固係記載被告許水賓「知悉梓官區漁會於106 年『每月』申請梓官清潔隊代清運之廢棄物數量超過原先申請之12立方米」等語(訴一卷第5 頁起訴書第20至21行),然對照同欄後段關於填載F派車單、蒐證查知被告許水賓有容許漁會人員傾倒部分廢棄物至環保清潔車等具體事實之時間均在106 年11月間,加以起訴書核犯欄亦記載被告許水賓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係1 次(同卷第5 至6 頁、第8 頁起訴書參照),暨本判決前述定期代清理廢棄物之派員複查勘估係按月為之等節以觀,此部分訴追範圍應僅限於106 年11月而非同年各該月份,故起訴書上開所載「每月」一詞應屬誤載。況縱認起訴範圍及於106 年除11月份外之其他月份,如前所述該年度1 至6 月份係由另名班長吳仙棠實施勘估複查工作,依高市環保局A函所檢附勘估查核暨派車單例稿以觀(訴一卷第299 頁),被告許水賓洵非此文書之登載義務人;至於7 月至10月、12月份部分除被告許水賓前述:我知道梓官區漁會向本隊申請定期代清運廢棄物有超量之情事,也有在106 年7 、8 月跟隊長報告此語意不明之供述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有何實際代清理廢棄物超出原申請數量,及被告許水賓明知此情卻未如實登載於勘估查核暨派車單上等情事,益無從證明此部分果有犯罪嫌疑。 ㈩職是,檢察官既未進一步提出被告許水賓於上記時間前往梓官區漁會複查勘估時,業已事先透過清潔車駕駛告知或其他方式,得悉該月份梓官區漁會交由梓官清潔隊代清運之廢棄物總量已逾12立方公尺之相關證據方法,此外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情,自難徒憑被告許水賓斯時確有任由梓官區漁會人員將部分廢棄物逕倒入清潔車內後再拍照存證之舉,率認該會於106 年11月委請梓官清潔隊代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業已逾12立方公尺之客觀事實,暨被告許水賓就此節主觀上有明知之情,更遑論同年其他月份亦有此種情形,是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至於F派車單上雖記載勘估日期為「106 年11月1 日」,要與上述實際勘估日期(即106 年11月23日)不符,此外如前所載當日前往現場之清潔車駕駛實為蔣哲譽,但其本人並未在F派車單上簽署姓名,反係由王俊淵、張素蜜2 人簽名;而證人王俊淵、張素蜜先前即分別供稱因106 年11月1 日休假,並未前往梓官區漁會清運垃圾,之所以在該單上簽名乃因許水賓親自或託由吳宜芝拿來簽,就直接簽了等情節(調一卷第182 頁、偵一卷第202 至203 頁),且被告許水賓自身亦稱106 年11月1 日並未上班等語無訛(調一卷第4 至5 頁),核與渠之勤務管制卡上登載該日為例假日乙節相符(同卷第39頁),致上開欄位之記載內容確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然此部分事實既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予以記載而列為起訴範圍,更因原所訴追之此欄犯罪事實(即被告許水賓明知未符合勘估結果卻令洪秀玲為「符合」之登載)屬不能證明,進而上述勘估日期、駕駛與隊員姓名填載不符實情之犯罪事實縱若成罪,亦未能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陳明。 六、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許水賓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均諭知被告許水賓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扣案物品,以下編號為108橋院總管8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對應扣押│ 備註 │ │ │ │ │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 │ │ ├──┴───────────┴────┴────┴────────────┤ │㈠107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許水賓戶籍址)所│ │ 扣得物品。(受執行人:許水賓,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訴一卷第114頁) │ ├──┬───────────┬────┬────┬────────────┤ │ 1 │行動電話 │壹支 │1-1 │SAMSUNG 廠牌,序號為3520│ │ │ │ │ │00000000000000 │ ├──┴───────────┴────┴────┴────────────┤ │㈡107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所扣得物品。(│ │ 受執行人:許水賓,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訴一卷第147 頁) │ ├──┬───────────┬────┬────┬────────────┤ │ 2 │行動電話 │壹支 │1-1-1 │G-PLUS廠牌,含電源線壹條│ ├──┼───────────┼────┼────┼────────────┤ │ 3 │行動電話 │壹支 │1-1-2 │NOKIA廠牌,含電源線壹條 │ ├──┴───────────┴────┴────┴────────────┤ │㈢107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0 弄00號(梓官清潔│ │ 隊)所扣得物品。(受執行人:許水賓,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訴一卷第120 至12│ │ 3 頁) │ ├──┬───────────┬────┬────┬────────────┤ │ 4 │存摺 │叁本 │2-1 │戶名均為許水賓,皆為梓官│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5 │文件 │叁張 │2-2 │為代運廢棄物手寫資料 │ ├──┼───────────┼────┼────┼────────────┤ │ 6 │文件 │拾陸張 │2-3 │為手寫清運資料 │ ├──┼───────────┼────┼────┼────────────┤ │ 7 │文件 │壹張 │2-4 │為廢棄物代運收據,繳款人│ │ │ │ │ │為楊添進,106 年7 月25日│ │ │ │ │ │填製 │ ├──┼───────────┼────┼────┼────────────┤ │ 8 │記憶卡 │壹片 │2-5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行│ │ │ │ │ │車紀錄器記憶卡,含驅動程│ │ │ │ │ │式光碟壹張 │ ├──┼───────────┼────┼────┼────────────┤ │ 9 │文件 │壹本 │2-6-1 │內含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 │ │ │ │106 年10月至107 年1 月油│ │ │ │ │ │料使用日誌表影本、車牌號│ │ │ │ │ │碼3U-995號車輛106 年10至│ │ │ │ │ │12月油料使用日誌表影本 │ ├──┼───────────┼────┼────┼────────────┤ │10 │文件 │壹本 │2-6-2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106 │ │ │ │ │ │年10月至107 年1 月油料使│ │ │ │ │ │用日誌表原本,已有影印起│ │ │ │ │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相關部│ │ │ │ │ │分附於調一卷第537 頁 │ ├──┼───────────┼────┼────┼────────────┤ │11 │文件 │壹本 │2-6-3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106 │ │ │ │ │ │年10月至12月油料使用日誌│ │ │ │ │ │表原本、車輛借用申請卡 │ ├──┼───────────┼────┼────┼────────────┤ │12 │文件 │貳張 │2-7 │高雄市代理廢棄物收費標準│ │ │ │ │ │,內容同編號32扣案物 │ ├──┼───────────┼────┼────┼────────────┤ │13 │文件 │壹本 │2-8 │清運路線表 │ ├──┼───────────┼────┼────┼────────────┤ │14 │文件 │貳張 │2-9 │委託清運清冊,其中編號2 │ │ │ │ │ │為梓官區漁會,年份不詳 │ ├──┼───────────┼────┼────┼────────────┤ │15 │文件 │叁張 │2-10 │行政院環保署106 年8 月31│ │ │ │ │ │日環署基字第1060068159號│ │ │ │ │ │函(請環保局加強輔導回收│ │ │ │ │ │事項) │ ├──┼───────────┼────┼────┼────────────┤ │16 │文件 │伍本 │2-13 │台糖公司岡山垃圾焚化廠區│ │ │ │ │ │隊清運日報表(105 年1 至│ │ │ │ │ │5 月份,每月一本) │ ├──┼───────────┼────┼────┼────────────┤ │17 │文件 │叁本 │2-14 │台糖公司岡山垃圾焚化廠區│ │ │ │ │ │隊清運日報表(105 年6 至│ │ │ │ │ │8 月份,每月一本) │ ├──┼───────────┼────┼────┼────────────┤ │18 │文件 │肆本 │2-15 │台糖公司岡山垃圾焚化廠區│ │ │ │ │ │隊清運日報表(105 年9 至│ │ │ │ │ │12月份,每月一本) │ ├──┼───────────┼────┼────┼────────────┤ │19 │文件 │肆本 │2-16 │台糖公司岡山垃圾焚化廠區│ │ │ │ │ │隊清運日報表(106 年1 至│ │ │ │ │ │4 月份,每月一本) │ ├──┼───────────┼────┼────┼────────────┤ │20 │文件 │肆本 │2-17 │台糖公司岡山垃圾焚化廠區│ │ │ │ │ │隊清運日報表(106 年5 至│ │ │ │ │ │8 月份,每月一本) │ ├──┼───────────┼────┼────┼────────────┤ │21 │文件 │肆本 │2-18 │台糖公司岡山垃圾焚化廠區│ │ │ │ │ │隊清運日報表(106 年9 至│ │ │ │ │ │12月份,每月一本) │ ├──┼───────────┼────┼────┼────────────┤ │22 │文件 │伍本 │2-19 │105 年1 至5 月份代運廢棄│ │ │ │ │ │物名冊 │ ├──┼───────────┼────┼────┼────────────┤ │23 │文件 │肆本 │2-20 │105 年6 至9 月份代運廢棄│ │ │ │ │ │物名冊 │ ├──┼───────────┼────┼────┼────────────┤ │24 │文件 │叁本 │2-21 │105 年10至12月份代運廢棄│ │ │ │ │ │物名冊 │ ├──┼───────────┼────┼────┼────────────┤ │25 │文件 │伍本 │2-22 │106 年1 至5 月份代運廢棄│ │ │ │ │ │物名冊 │ ├──┼───────────┼────┼────┼────────────┤ │26 │文件 │壹本 │2-24 │梓官區清潔隊臨時暨定期首│ │ │ │ │ │次申請代清理廢棄物勘估查│ │ │ │ │ │核暨派車單(均為一式二聯│ │ │ │ │ │,106 年6 月27日至107 年│ │ │ │ │ │1 月24日,已影印附於調一│ │ │ │ │ │卷第289 至352 頁,後半部│ │ │ │ │ │為空白表單) │ ├──┼───────────┼────┼────┼────────────┤ │27 │文件 │貳本(扣│2-25 │梓官區清潔隊臨時暨定期首│ │ │ │押物品清│ │次申請代清理廢棄物勘估查│ │ │ │單誤載為│ │核暨派車單(均為一式二聯│ │ │ │肆本) │ │,勘估日期106 年8 月2 日│ │ │ │ │ │至同年12月19日,其中106 │ │ │ │ │ │年9 月勘估部分本院已另影│ │ │ │ │ │印附於訴一卷第157 、159 │ │ │ │ │ │頁,另106 年10月勘估部分│ │ │ │ │ │業經影印附於調一卷第31、│ │ │ │ │ │35頁) │ ├──┼───────────┼────┼────┼────────────┤ │28 │文件 │壹本 │2-26 │梓官區清潔隊臨時暨定期首│ │ │ │ │ │次申請代清理廢棄物勘估查│ │ │ │ │ │核暨派車單(均為一式二聯│ │ │ │ │ │,勘估日期106 年6 月1 日│ │ │ │ │ │至同年8 月9 日,與梓官區│ │ │ │ │ │漁會有關部分本院已另影印│ │ │ │ │ │附於訴一卷第161 至167 頁│ │ │ │ │ │)。 │ ├──┼───────────┼────┼────┼────────────┤ │29 │文件 │叁拾壹本│2-27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梓官│ │ │ │ │ │區清潔隊受理民眾代清理廢│ │ │ │ │ │棄物登記表 │ ├──┼───────────┼────┼────┼────────────┤ │30 │文件 │肆本(扣│2-28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 │ │ │押物品清│ │理廢棄物申請書(其中梓官│ │ │ │單誤載為│ │區漁會105 至107 年定期、│ │ │ │貳本) │ │105 年12月13日臨時委託申│ │ │ │ │ │請單本院已另行影印附於訴│ │ │ │ │ │一卷第169 至177 頁) │ ├──┼───────────┼────┼────┼────────────┤ │31 │文件 │壹本 │2-29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代運費收│ │ │ │ │ │據(內有梓官區漁會106 年│ │ │ │ │ │12月及107 年1 月收據,本│ │ │ │ │ │院已另行影印附於訴一卷第│ │ │ │ │ │179 至183 頁) │ ├──┼───────────┼────┼────┼────────────┤ │32 │文件 │叁張 │2-30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 │ │ │ │衛生管理科通報單暨高雄市│ │ │ │ │ │代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已影│ │ │ │ │ │印附於調一卷第353至356頁│ ├──┼───────────┼────┼────┼────────────┤ │33 │文件 │肆張 │2-31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 │ │ │ │ │年1 月17日函暨所附「各區│ │ │ │ │ │清潔隊代清理廢棄物作業注│ │ │ │ │ │意事項」修正草案座談會會│ │ │ │ │ │議紀錄 │ ├──┴───────────┴────┴────┴────────────┤ │㈣107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0 弄00號所扣得物品│ │ 。(受執行人:王俊淵) │ ├──┬───────────┬────┬────┬────────────┤ │34 │記憶卡 │壹個 │6-1 │車號000-00車輛行車紀錄器│ │ │ │ │ │記憶卡 │ ├──┴───────────┴────┴────┴────────────┤ │㈤107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益嘉建材行)所扣得│ │ 物品。(受執行人:張進雄,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訴一卷第129 至130 頁) │ ├──┬───────────┬────┬────┬────────────┤ │35 │文件 │貳張 │7-1 │益嘉建材行手寫對帳單(12│ │ │ │ │ │月15日) │ ├──┼───────────┼────┼────┼────────────┤ │36 │文件 │貳張 │7-2 │益嘉建材行手寫對帳單(11│ │ │ │ │ │月10日) │ ├──┼───────────┼────┼────┼────────────┤ │37 │文件 │貳張 │7-3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 │ │ │ │ │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益嘉建│ │ │ │ │ │材行商業登記抄本 │ ├──┼───────────┼────┼────┼────────────┤ │38 │文件 │貳張 │7-4 │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地磅紀錄單(2017年11月17│ │ │ │ │ │日) │ ├──┼───────────┼────┼────┼────────────┤ │39 │文件 │肆張 │7-5 │高雄市政府106 年11月22日│ │ │ │ │ │發予益豪建材有限公司之函│ │ │ │ │ │文暨繳款書、該公司變更登│ │ │ │ │ │記表 │ ├──┼───────────┼────┼────┼────────────┤ │40 │文件 │壹本 │7-6 │益豪建材有限公司申請乙級│ │ │ │ │ │廢棄物清除機構相關資料 │ ├──┼───────────┼────┼────┼────────────┤ │41 │文件 │壹本 │7-7 │益嘉建材行送貨單(106 年│ │ │ │ │ │12月份) │ ├──┼───────────┼────┼────┼────────────┤ │42 │文件 │壹本 │7-8 │益嘉建材行106年行事曆 │ ├──┼───────────┼────┼────┼────────────┤ │43 │印章 │壹個 │7-9 │印文字樣為「建築廢棄物」│ ├──┼───────────┼────┼────┼────────────┤ │44 │文件 │壹張 │7-10 │益嘉建材行清運廠商名片(│ │ │ │ │ │泯翔企業社) │ ├──┼───────────┼────┼────┼────────────┤ │45 │光碟 │壹片 │7-11 │益豪建材有限公司與益嘉建│ │ │ │ │ │材行公司電腦資料 │ ├──┴───────────┴────┴────┴────────────┤ │㈥107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3 號(益嘉│ │ 建材行倉庫)所扣得物品。(受執行人:張進雄,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訴一卷第│ │ 135 頁) │ ├──┬───────────┬────┬────┬────────────┤ │46 │文件 │壹本 │8-1 │益豪建材有限公司廢棄物清│ │ │ │ │ │除合約書(部分合約之乙方│ │ │ │ │ │記載為「益豪建材行」) │ ├──┼───────────┼────┼────┼────────────┤ │47 │文件 │陸張 │8-2 │益豪建材有限公司南區資源│ │ │ │ │ │回收場清運填報表(空白)│ ├──┼───────────┼────┼────┼────────────┤ │48 │文件 │伍張 │8-3 │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環│ │ │ │ │ │保局發送予益豪建材有限公│ │ │ │ │ │司之函文(其中一份為命補│ │ │ │ │ │正申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 │ │ │ │ │清除許可變更) │ ├──┼───────────┼────┼────┼────────────┤ │49 │文件 │壹本 │8-4 │益豪建材公司記帳資料(含│ │ │ │ │ │建築廢棄物) │ ├──┴───────────┴────┴────┴────────────┤ │㈦107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所扣得物品。(受執│ │ 行人:蔡清德) │ ├──┬───────────┬────┬────┬────────────┤ │50 │文件 │壹張 │10-1 │梓官區漁會106 年運販商協│ │ │ │ │ │商烏魚拍賣之有關作業事宜│ │ │ │ │ │紀錄 │ ├──┼───────────┼────┼────┼────────────┤ │51 │筆記本 │壹本 │10-2 │蔡清德筆記本 │ ├──┼───────────┼────┼────┼────────────┤ │52 │筆記本 │壹本 │10-3 │蔡清德筆記本 │ ├──┼───────────┼────┼────┼────────────┤ │53 │文件 │壹本 │10-4 │魚市場值班輪值表(105 年│ │ │ │ │ │4月至106年12月) │ ├──┼───────────┼────┼────┼────────────┤ │54 │文件 │叁張 │10-5 │梓官區漁會魚市場員工承辦│ │ │ │ │ │業務分配表(104至106年)│ ├──┼───────────┼────┼────┼────────────┤ │55 │文件 │伍張 │10-6 │梓官區漁會(所屬魚市場)│ │ │ │ │ │委託梓官區清潔隊代運廢棄│ │ │ │ │ │物簽呈(105 年至107 年)│ │ │ │ │ │及定期委託書(106 、107 │ │ │ │ │ │年),本院另行影印附於訴│ │ │ │ │ │一卷第185 至195 頁 │ ├──┼───────────┼────┼────┼────────────┤ │56 │文件 │肆張 │10-7 │停徵清除處理費申請書、切│ │ │ │ │ │結書(申請人為高雄市梓官│ │ │ │ │ │區漁會,申請期間為102 年│ │ │ │ │ │間) │ ├──┼───────────┼────┼────┼────────────┤ │57 │文件 │壹張 │10-8 │停徵清除處理費規定 │ ├──┼───────────┼────┼────┼────────────┤ │58 │文件 │壹本 │10-9 │魚市場現金收支餘額明細表│ ├──┴───────────┴────┴────┴────────────┤ │㈧107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梓官區農會│ │ 蔬菜集貨場黃信文辦公處所)所扣得物品。(受執行人:黃信文,扣押物品目錄表│ │ 出處:訴一卷第141 頁) │ ├──┬───────────┬────┬────┬────────────┤ │59 │文件 │陸張 │12-1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 │ │ │ │ │理廢棄物委託書(定期,委│ │ │ │ │ │託單位為梓官區農會)(10│ │ │ │ │ │1 、103 至107 年) │ ├──┴───────────┴────┴────┴────────────┤ │㈨107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所扣得物品。│ │ (受執行人:龔盛平) │ ├──┬───────────┬────┬────┬────────────┤ │60 │存摺 │貳本 │13-1 │戶名均為龔盛平,皆為臺灣│ │ │ │ │ │企銀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091號帳戶 │ ├──┴───────────┴────┴────┴────────────┤ │㈩107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0 號所扣得物品。(受│ │ 執行人:龔盛平) │ ├──┬───────────┬────┬────┬────────────┤ │61 │文件 │壹份 │14-1 │芳佳香公司日記帳 │ ├──┼───────────┼────┼────┼────────────┤ │62 │行動電話 │壹支 │14-2 │廠牌:小米,含0000000000│ │ │ │ │ │門號SIM 卡壹張,併含電源│ │ │ │ │ │線及充電插座壹組 │ ├──┼───────────┼────┼────┼────────────┤ │63 │記憶卡 │壹片 │14-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 │ │ │ │芳佳香公司貨車)行車紀錄│ │ │ │ │ │器記憶卡 │ ├──┼───────────┼────┼────┼────────────┤ │64 │文件 │壹份 │14-4 │芳佳香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 │ │ │ │ │記相關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