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號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課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22號、108 年度偵字第4323號、108 年度偵字第8156號、108 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課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事 實 一、黃清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MEAPP)、氯乙基卡西酮( Chloroethcathinone) 及Mephedrone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復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之。竟意圖營利,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IPHONE手機3 支(均未附掛門號),連接WI-FI 網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後,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紀凱喆及鍾昀叡。嗣經警先分別於紀凱喆及鍾昀叡在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時地購毒後,盤查其2 人,分別扣得紀凱喆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及鍾昀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後,再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79 號搜索票,在黃清課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12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繼於同日17時15分許,再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手機1 支(即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行動上網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後,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予簡赫廷,另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蕎妤。嗣經警先分別於簡赫廷及李蕎妤在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地購毒後,盤查其2 人,分別扣得簡赫廷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物以及李蕎妤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 所 示之物後,再經警於108 年7 月22日21時50分許,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85 號搜索票,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成功路口,對黃清課實施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黃清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65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黃清課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020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頁至第15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111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 至19頁、108 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5頁、108 偵字第815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至33頁、院一卷第61至63頁、院二卷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紀凱喆、鍾昀叡、簡赫廷及李蕎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等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26頁、第29至37頁、警二卷第25至31頁、第35至39頁;108 他字第96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至37頁、第27至28頁〕。又事實欄㈠之部分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179號搜索票1 份(見警一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4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見警一卷第47至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一卷第59至62頁、65至69頁)、108 年4 月1 日及同年3 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一卷第73至74頁、他字卷第19至20頁)、微信之廣告訊息翻拍照片5 張(見警一卷第75至77頁)、黃清課與紀凱喆、鍾昀叡之毒品交易路徑圖(含說明)共3 份(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7頁、105 至109 頁)、AZR-5373號自小客車汽車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83頁)、108 年3 月29日黃清課與紀凱喆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 張(見警一卷第85至91頁)、108 年4 月1 日及同年3 月22日黃清課與鍾昀叡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3張(見警一卷第99至103 頁、第111 至112 頁)、扣押物品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113 至11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一卷第129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595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事實欄㈡之部分有108 年7 月4 日及同年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第41至43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85 號搜索票1 份(見警二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7 月4 日及同年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 份(見警二卷第63至66、第71至74頁、第77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108 年7 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警二卷第75頁)、108 年7 月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警二卷第97至99頁)、扣押物品照片1 張(見警二卷第99頁)、108 年7 月14日黃清課與簡赫廷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見警二卷第101 頁)、108 年7 月4 日黃清課與簡赫廷之毒品交易路徑圖( 含說明) 1 份(見警二卷第103 頁)、黃清課之微信名稱「超級阿基師」翻拍照片1 張(見警二卷第105 頁)、李蕎妤上下汽車照片3 張(見警二卷第107 、110 頁)、李蕎妤之微信名稱「J 」翻拍照片1 張(見警二卷第109 頁)、108 年7 月22日黃清課與李蕎妤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張(見警二卷第110 頁)、微信之廣告訊息翻拍照片3 張(見警二卷第111 至112 頁)、李蕎妤之微信名稱「。」翻拍照片1 張(見警二卷第11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二卷第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610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偵二卷第 123 、125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是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應堪認定。 二、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是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悖於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證人紀凱喆、鍾昀叡、簡赫廷及李蕎妤業已明確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上開毒品咖啡包均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行為,此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況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每包價格為240 元,其販售予證人紀凱喆之均價為每包500 元,販售予證人鍾昀叡之咖啡包每包為4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3 至 15頁),益堪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價差」之方式尋求獲利,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同條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附表一對象前,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認所販賣數量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單純持有該等毒品之舉並不成立犯罪,即無所謂持有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供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6 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與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均係向陳禹安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有其所提供FaceTime帳號翻拍照片、陳禹安藏匿地點照片2 張及108 年10月21日刑事告發狀1 份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7 至128 頁、院一卷第77頁)。然警方就被告所供述綽號「陳禹安」之男子,暫查無犯罪事證,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10月7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819400 號函1 份可參(見院一卷第53頁);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雖有指證其毒品來源為陳禹安,但承辦人員並未查獲被告陳禹安,承辦檢察官亦未接獲告發而分案,且經向承辦檢察官向該署分案室查詢,自108 年迄今,亦未有陳禹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該署等事實,有該署108 年10月8 日橋檢榮成108 偵4322字第1089039323號函與109 年3 月12日橋檢榮成108 偵4322字第1099008536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55、106 頁)。是本院認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而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院二卷第17至19頁);又其明知愷他命、MEAPP 、氯乙基卡西酮及Mephedrone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復明知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既明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亦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且其於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經查獲後,不知收斂,竟再為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本案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之程度,以及販賣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依法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APP 、氯乙基卡西酮及Mephedr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犯行各次所得財物,應分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經扣案,然各該毒品價金業經證人紀凱喆、鍾昀叡、簡赫廷及李蕎妤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應認屬被告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行動電話3 支,以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供稱係屬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且為其實際分別用以聯絡證人紀凱喆及鍾昀叡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以及聯絡證人簡赫廷及李蕎妤為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院一卷第62至63頁、院二卷第87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亦據被告供稱係供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主文各罪所處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APP 、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愷他命,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第59535 、61000 、61003 號檢驗鑑定書可資參照,另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均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核均屬違禁物。又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毒品咖啡包,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均分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院一卷第62至63頁、院二卷第87頁) ,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6 所處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被告辯稱為其女友楊沛庭所有(見院一卷第62頁),並據證人楊沛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②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5 、7 所示之物,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與被告上開6 次犯行有關;③附表二編號10至12及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業經被告出售並分別交付予證人紀凱喆、鍾昀叡、簡赫廷及李蕎妤持有,該等毒品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上開證人,縱事後遭警查扣在案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 、2 、9 至12及附表三編號5 、7 至10所示扣案物,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是本案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對象│ 方 式 │ ├──┼──────┼─────┼────┼───────────────┤ │ 1 │108 年3 月19│高雄市仁武│紀凱喆 │黃清課先以微信與紀凱喆聯繫毒品│ │ │日21時42分許│區鳳仁路95│ │交易事宜後,駕駛AZR-5373號自小│ │ │ │之15號「統│ │客車前往至左列地點,以新臺幣(│ │ │ │一便利超商│ │下同)1000元及1500元之代價,販│ │ │ │」外 │ │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 α- │ │ │ │ │ │ethylaminopentiophenone 及第三│ │ │ │ │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色條│ │ │ │ │ │紋包裝混合型咖啡包2 包及毒品愷│ │ │ │ │ │他命1 包予紀凱喆,並向紀凱喆收│ │ │ │ │ │取價金2500元。 │ ├──┼──────┼─────┼────┼───────────────┤ │ 2 │108 年3 月29│高雄市仁武│紀凱喆 │黃清課先以微信與紀凱喆聯繫毒品│ │ │日19時26分許│區鳳仁路95│ │交易事宜後,駕駛AZR-5373號自小│ │ │ │之15號「統│ │客車前往至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 │ │ │一便利超商│ │代價,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meth│ │ │ │」外 │ │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 │ │ │ │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 │ │ │ │ │彩色條紋包裝混合型咖啡包4 包予│ │ │ │ │ │紀凱喆,並向紀凱喆收取價金2000│ │ │ │ │ │元。 │ ├──┼──────┼─────┼────┼───────────────┤ │ 3 │108 年3 月22│高雄市鳥松│鍾昀叡 │黃清課先以微信與鍾昀叡聯繫毒品│ │ │日23時15分許│區本館路及│ │交易事宜後,駕駛AZR-5373號自小│ │ │ │建工路口「│ │客車前往至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 │ │ │永和豆漿店│ │代價,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meth│ │ │ │」前 │ │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 │ │ │ │ │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 │ │ │ │ │彩色條紋包裝混合型咖啡包2 包及│ │ │ │ │ │愷他命1 包予鍾昀叡,並向鍾昀叡│ │ │ │ │ │收取價金2000元。 │ ├──┼──────┼─────┼────┼───────────────┤ │ 4 │108 年4 月1 │高雄市鳥松│鍾昀叡 │黃清課先以微信與鍾昀叡聯繫毒品│ │ │日20時21分許│區本館路19│ │交易事宜後,駕駛AZR-5373號自小│ │ │ │2 號「茶之│ │客車前往至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 │ │ │魔手飲料店│ │代價,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meth│ │ │ │」前 │ │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 │ │ │ │ │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 │ │ │ │ │彩色條紋包裝混合型咖啡包2 包及│ │ │ │ │ │愷他命1 包予鍾昀叡,並向鍾昀叡│ │ │ │ │ │收取價金2000元。 │ ├──┼──────┼─────┼────┼───────────────┤ │ 5 │108 年7 月4 │高雄市三民│簡赫廷 │黃清課先以微信與鍾昀叡聯繫毒品│ │ │日14時27分許│區建興路37│ │交易事宜後,駕駛AZR-5373號自小│ │ │ │0號前 │ │客車前往至左列地點,在上開自小│ │ │ │ │ │客車內,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摻有第三級│ │ │ │ │ │毒品Mephedr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 │ │ │ │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 包予│ │ │ │ │ │簡赫廷,並向簡赫廷收取價金2400│ │ │ │ │ │元。 │ ├──┼──────┼─────┼────┼───────────────┤ │ 6 │108 年7 月22│高雄市左營│李蕎妤 │黃清課先以微信與李蕎妤聯繫毒品│ │ │日20時18分許│區博愛三路│ │交易事宜後,駕駛BDP-6218號自小│ │ │ │330號前 │ │客車前往至左列地點,在上開自小│ │ │ │ │ │客車內,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李蕎妤,並│ │ │ │ │ │向李蕎妤收取價金30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 量 │所有人│ 備註(鑑驗結果) │ ├──┼──────┼───────┼───┼──────────────┤ │ 1 │愷他命 │1 包(毛重0.82│楊沛庭│ │ │ │ │公克) │ │ │ ├──┼──────┼───────┼───┼──────────────┤ │ 2 │愷他命 │1 包(毛重0.86│楊沛庭│ │ │ │ │公克) │ │ │ ├──┼──────┼───────┼───┼──────────────┤ │ 3 │新臺幣 │6800元 │黃清課│ │ ├──┼──────┼───────┼───┼──────────────┤ │ 4 │IPHONE手機(│1支 │黃清課│螢幕密碼:225588 │ │ │金) │ │ │IMEI :000000000000000 │ ├──┼──────┼───────┼───┼──────────────┤ │ 5 │IPHONE手機(│1支 │黃清課│螢幕密碼:335577 │ │ │銀) │ │ │ IMEI :000000000000000 │ ├──┼──────┼───────┼───┼──────────────┤ │ 6 │IPHONE手機(│1支 │黃清課│螢幕密碼:115599 │ │ │玫瑰金) │ │ │IMEI :000000000000000 │ ├──┼──────┼───────┼───┼──────────────┤ │ 7 │藍天使咖啡包│7 包(毛重共計│黃清課│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 │ │ │87.96 公克) │ │(1)氯乙基卡西酮-檢出 │ │ │ │ │ │(2)MEAPP-檢出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咖啡包,藍色│ │ │ │ │ │天使壹包(7包抽驗壹包) ,檢驗│ │ │ │ │ │前淨重16.667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15.898公克 │ ├──┼──────┼───────┼───┼──────────────┤ │ 8 │條紋咖啡包 │32包(毛重381.│黃清課│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 │ │ │69公克) │ │(1)氯乙基卡西酮-檢出 │ │ │ │ │ │(2)MEAPP-檢出 │ │ │ │ │ │(3)美達紗賓-檢出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咖啡包,彩色│ │ │ │ │ │條紋壹包(32 包抽驗壹包) ,檢│ │ │ │ │ │驗前淨重10.929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10.147公克 │ ├──┼──────┼───────┼───┼──────────────┤ │ 9 │新臺幣 │2100元 │黃清課│ │ ├──┼──────┼───────┼───┼──────────────┤ │ 10 │毒品咖啡包 │4 包(毛重45. │紀凱喆│ │ │ │ │68 公克) │ │ │ ├──┼──────┼───────┼───┼──────────────┤ │ 11 │愷他命 │1 包(毛重0.92│鍾昀叡│ │ │ │ │公克) │ │ │ ├──┼──────┼───────┼───┼──────────────┤ │ 12 │條紋惡魔咖啡│2 包(毛重23.5│鍾昀叡│ │ │ │包 │8公克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 量 │所有人│ 備註(鑑驗結果) │ ├──┼──────┼───────┼───┼──────────────┤ │ 1 │毒品咖啡包 │3 包(毛重28.7│黃清課│1.B00000000黃清課-01 │ │ │ │公克) │ │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 │ │ │ │ │(1)硝甲西泮-檢出 │ │ │ │ │ │(2)Mephedrone-檢出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咖啡包,粉色│ │ │ │ │ │壹包,檢驗前淨重8.555 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7.771公克 │ │ │ │ │ │2.B00000000黃清課-02 │ │ │ │ │ │(1)硝甲西泮-檢出 │ │ │ │ │ │(2)Mephedrone -檢出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咖啡包,粉色│ │ │ │ │ │壹包,檢驗前淨重8.548 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7.532公克 │ │ │ │ │ │3.B00000000黃清課-03 │ │ │ │ │ │(1)硝甲西泮-檢出 │ │ │ │ │ │(2)Mephedrone -檢出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咖啡包,粉色│ │ │ │ │ │壹包,檢驗前淨重8.472 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7.274公克 │ ├──┼──────┼───────┼───┼──────────────┤ │ 2 │愷他命 │1 包(毛重12.2│黃清課│檢驗項目:愷他命 │ │ │ │公克) │ │結果判定:檢出 │ │ │ │ │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3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 │ │ │ │ │檢驗前淨重11.097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11.084公克 │ ├──┼──────┼───────┼───┼──────────────┤ │ 3 │愷他命 │1包(1.6公克)│黃清課│檢驗項目:愷他命 │ │ │ │ │ │結果判定:檢出 │ │ │ │ │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3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 │ │ │ │ │檢驗前淨重1.409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1.324公克 │ ├──┼──────┼───────┼───┼──────────────┤ │ 4 │磅秤 │1台 │黃清課│ │ ├──┼──────┼───────┼───┼──────────────┤ │ 5 │IPHONE手機(│1支 │黃清課│IMEI:000000000000000 │ │ │金色,含0979│ │ │ │ │ │082989號SIM │ │ │ │ │ │卡1張) │ │ │ │ ├──┼──────┼───────┼───┼──────────────┤ │ 6 │IPHONE手機(│1支 │黃清課│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 7 │現金(新臺幣│32100元 │黃清課│ │ │ │) │ │ │ │ ├──┼──────┼───────┼───┼──────────────┤ │ 8 │毒品咖啡包 │2 包(毛重22.4│簡赫廷│ │ │ │ │1 公克) │ │ │ ├──┼──────┼───────┼───┼──────────────┤ │ 9 │愷他命 │1 包(毛重0.86│簡赫廷│ │ │ │ │公克 │ │ │ ├──┼──────┼───────┼───┼──────────────┤ │10 │愷他命 │1 包(毛重2.59│李喬妤│ │ │ │ │公克) │ │ │ └──┴──────┴───────┴───┴──────────────┘ 附表四: ┌──┬──────────────────────┬─────────┐ │編號│ 主 文 │ 備註 │ ├──┼──────────────────────┼─────────┤ │ 1 │黃清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4 至6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2 │黃清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 3 │黃清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 4 │黃清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 5 │黃清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6 │黃清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