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叁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蔡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新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張榮祝為大桔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9日登記設 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下稱大 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0年1月5日起,承租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設置為作業廠址,暨僱用員工謝鴻進(張榮祝之子,自101年間受僱)、謝登貴(張榮祝之子 ,自101年間受僱)、朱介凡(自102年間受僱)、張志榮(自103年間受僱)、鍾政庭(自103年間受僱)、及謝新叁(張榮祝之配偶)等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務,且張榮祝、朱介凡、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鍾政庭(下稱張榮祝等人)前於104年2月4日因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務而遭警查 獲,甫於105年3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經張榮祝等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105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並於105年7月19日撤回上訴終結確定。詎張榮祝等人仍均不悔改,復於105年2月初起至同年6 月1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與謝新叁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榮祝負責統籌大桔利公司業務;謝鴻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張志榮隨車至東亞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油漆公司)及其他不詳業者載運桶內有廢液殘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至大桔利公司;張榮祝、朱介凡、張志榮負責挖取廢鐵桶內殘留廢液;朱介凡、謝新叁負責加入甲苯、甲醇等有機溶劑;謝新叁負責清洗桶內殘留廢液;謝登貴負責滾動搬運廢鐵桶及將清洗好之鐵桶堆疊;鍾政庭負責清除廢鐵桶外部標籤、清洗廢鐵桶外部;朱介凡負責用整型機整理鐵桶外表、廢鐵桶外部上漆。渠等清除、貯存、處理之方式,係將內有各該事業用以盛裝於製造過程中用餘,而仍殘留廢液,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以平均每桶新臺幣(下同)130元不等價格,至東亞油漆公司或其他不詳業者收購 後載運至大桔利公司,放置在上開作業廠址內而為貯存,由張榮祝、朱介凡、張志榮挖取廢鐵桶內殘留廢液,再由朱介凡、謝新叁負責加入甲苯、甲醇等有機溶劑後,由謝新叁清洗桶內殘留廢液而為處理。於清洗後以每桶320元至380元價格轉售給「長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川公司)、「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高公司)、「元晃合成樹脂有限公司」(下稱元晃公司)牟利(大桔利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張榮祝、朱介凡、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鍾政庭等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罰金、有期徒刑在案,復經提起上訴後,罪刑部 分先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 前案)。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5年6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大桔利公司上述作業廠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新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10頁、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大桔利公司實際負責 人張榮祝、證人即員工朱介凡、謝鴻進、張志榮、鍾政庭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福美即東亞油漆公司負責人、證人即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卓孟儒、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梁效文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前案警卷第7至14 頁、第79至85頁、第136至138頁、第140頁、第162頁、第184頁,前案偵一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 至16頁、第19頁反面,前案訴卷一第112至128頁),並有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見前案警卷第37頁)、牌照號碼468-SH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前案警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5年6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前案警卷第263頁至第269 頁)、現場照片47張(見前案警卷第323頁至第347頁)、前案勘驗筆錄及蒐證影片擷圖14張(見前案訴卷一第161至162頁反面、第164至167反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6月1日督察紀錄1份(見前案警卷第285至28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 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4條規 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次按有關盛裝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所列之方式依序判定,若原盛裝之內容物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空桶應依所認定有害項目認定。如該廢塑膠桶、廢鐵桶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時,應可歸類為廢塑膠、廢鐵。事業若將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依規定於廠內自行清洗,而清洗乾淨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至清洗後產生之廢水,則需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處理。指定公告事業若將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依規定於廠內自行清洗,需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該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自行處理,及填報清洗乾淨後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清理或再利用流向。若經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如欲從事再利用,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始得為之;如欲從事清除、處理者應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1060106294號函函示明確(見前案訴卷一第54至55頁)。綜前意旨,廢棄空桶(塑膠桶、鐵桶)須是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若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仍殘留化學原物料或未將化學原物料清洗乾淨,則仍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此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僅無殘留或業經清洗乾淨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始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三)前揭殘留廢液之廢鐵桶係大桔利公司向東亞油漆公司及不詳業者購入,屬該等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核為事業廢棄物無訛。又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6月1日至大桔利公司上開 作業廠址,自大桔利公司以甲苯溶劑稀釋溶解收購的廢鐵桶21桶廢溶劑擇3桶採樣,其中2樣品檢測項目為閃火點,餘1 樣品檢測項目為有機定性分析,依檢測報告內容,成分主要為甲苯(Toluene)及其他28種少量物質,特性為閃火點低 於攝氏溫度30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6月7日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前案警卷第299頁、第301頁)。從而,大桔利公司購買放置、清洗殘留 廢液之廢鐵桶,既有殘留廢液,且須使用有機溶劑清洗,並經抽樣檢驗結果均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屬事業機構用以盛裝於製造過程中用餘,而仍殘留廢液,閃火點均小於攝氏溫度30度,依上開規定,顯為易燃性事業廢棄物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當無疑義。 (四)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 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 ,自係指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且所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大桔利公司僅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該許可證僅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15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0433796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3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2747000號函暨清 除機構基本資料(歷史許可證照)各1份在卷可查(見前案 警卷第61至62頁,前案訴卷二第201至202頁反面),另依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梁效文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清除與處理是分開的許可證,甲級的清除是可以清除有害的,甲級的處理是可以處理有害的,所以甲級是對應到有害事業廢棄物這塊,乙級部分則對應到一般廢棄物跟一般事業廢棄物這塊。大桔利公司所領得的是只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許可證,並沒有領得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處理許可證。105年6月1日這一次去採樣的結果,採樣編號有1至5的樣品 ,這5個樣品我們有檢驗閃火點,他的閃火點是小於30度C ,依照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認定標準是屬於易燃性的事業廢棄物,所以是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的一種。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不可以去從事有害廢棄物的清除工作。大桔利公司的清除許可證不能從事處理工作,又因為是乙級的所以也不能從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的工作。只要是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就不能作為再利用的來源等語(見前案訴卷一第121頁 反面、第123頁至第125頁正面)。可見大桔利公司依其所取得之乙級清除許可文件僅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清除、貯存、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被告及張榮祝等人之作業方式,係向東亞油漆公司及其他不詳業者,收購後載運桶內有廢液殘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以此等方式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並將此等廢鐵桶放置在上開作業廠址內而為貯存,乃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再利用甲苯等有機溶劑,清理桶子內殘留之廢液,使與鐵桶分離,顯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之「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之定義,而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從而,被告及張榮祝等人顯係未合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甚明。大桔利公司既係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範之對象,縱係自行清除、處理 所購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無不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將法定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5百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貯存行為,乃處理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與張榮祝等人反覆為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行為,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集合犯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故被告就上開所為,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被告與張榮祝等人分別自105 年2月間起或自受僱於大桔利公司起,至105年6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務,以減省營運成本並規避環保機關之查核,且其所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30度,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周遭人員之傷亡結果或造成環境污染,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從事違法行為之期間、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等分工情況,及被告曾於7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47至149頁),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他人做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 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3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於7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又其雖曾於94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距本次犯行已逾10年,期間均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所為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已分別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或認無沒收必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而不諭知宣告沒收,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73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前案訴卷二第56至74頁、偵卷 第65至99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前案被告張榮祝所有之物,被告謝新叁非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自無庸在被 告謝新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謝新叁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是本案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 │編│ │ │ │ │ │ │ 品 名 │數 量│單 位│ 用途 │ │號│ │ │ │ │ ├─┼─────────────┼───┼───┼─────────┤ │1 │整型機 │1 │座 │用於鐵桶外觀整型 │ ├─┼─────────────┼───┼───┼─────────┤ │2 │裝盛有廢溶劑之5加侖鐵桶 │21 │桶 │本案廢棄物 │ ├─┼─────────────┼───┼───┼─────────┤ │3 │裝盛有甲苯原液之5加侖鐵桶 │5 │桶 │用於清洗廢鐵桶 │ ├─┼─────────────┼───┼───┼─────────┤ │4 │裝盛有甲苯原液之50加侖鐵桶│1 │桶 │用於清洗廢鐵桶 │ ├─┼─────────────┼───┼───┼─────────┤ │5 │裝盛有甲醇原液之50加侖鐵桶│1 │桶 │用於清洗廢鐵桶 │ ├─┼─────────────┼───┼───┼─────────┤ │6 │鐵製清洗刷 │1 │支 │用於清洗廢鐵桶 │ └─┴─────────────┴───┴───┴─────────┘ 附表二 ┌─┬─────────────┬───┬───┐ │編│ │ │ │ │ │ 品 名 │數 量│單 位│ │號│ │ │ │ ├─┼─────────────┼───┼───┤ │1 │手寫便條紙 │3 │張 │ ├─┼─────────────┼───┼───┤ │2 │468-SH自大貨車 │1 │輛 │ ├─┼─────────────┼───┼───┤ │3 │甲苯、甲醇對帳單 │8 │張 │ ├─┼─────────────┼───┼───┤ │4 │元晃空鐵桶送貨單 │1 │張 │ ├─┼─────────────┼───┼───┤ │5 │大立空鐵桶送貨單 │2 │張 │ ├─┼─────────────┼───┼───┤ │6 │長川空鐵桶送貨單 │4 │張 │ ├─┼─────────────┼───┼───┤ │7 │裝盛有廢機油之50加侖鐵桶 │2 │桶 │ ├─┼─────────────┼───┼───┤ │8 │裝盛有廢發泡劑之50加侖鐵桶│0.5 │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