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梁庭維 被 告 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愛敏 被 告 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聰慶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薛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09號、108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庭維為被告鴻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鴻豐公司)負 責人,並為被告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村街00號,下稱柏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梁愛敏,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已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停業)實際負責人,被告鴻豐公司自105年10月28日起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未領有貯存、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吳聰慶為被告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下稱鼎發公司)負責人。被告薛人瑋以駕駛車輛為業,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靠行於怡昌交通有限公司,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依許可內容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清除機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被告梁庭維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貯存廢棄物、未依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申報不實等犯意,被告薛人瑋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梁庭維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以被告柏德公司名義,以每公司4元至2元不等之價格,向益森彩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森公司)收取廢塑膠模,並於105年9月30日起,改以被告鴻豐公司名義與益森公司簽定「事業一般廢棄物清運處理合約」,約定被告鴻豐公司以每公斤4.5元至6.5元之清除費用,受託清除處理益森公司之廢棄物,合約期限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益森公司即將其為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華健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摩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德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委託益森公司製作塑膠模包裝材產生之不合格產品及廢料等廢棄物,交由被告鴻豐公司清除、處理,被告梁庭維即於105年4月1日、同 年4月8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指派不知情之被告鴻豐公司司機劉信宏、陳文鑫駕駛尚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益森公司將廢塑膠模載運至被告鴻豐公司,及於105年10月28日起,多日指派司機 劉信宏、陳文鑫駕駛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益森公司載運廢塑膠模等廢棄物及自其他不詳處所載運太空包裝污泥廢棄物、廢纖維、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至鴻豐公司未申請貯存許可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倉庫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堆置, 桃園市○○區○○路000號倉庫貯存廢纖維(不織布類、棉 花)、廢塑膠、廢塑膠加鋁複合物、塑膠加紙複合物、廢太空包裝、廢塑膠模、廢塑膠棧板、輪胎皮、塑膠洗管料、塑膠模捲(部分含鋁複合物)等廢棄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貯存廢塑膠模、太空包裝污泥廢棄物等廢棄物,其中污泥廢棄物經採樣並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總鋇含量為159mg/L(標準為100mg/L),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梁庭維在被告鴻豐公司將上開廢棄物整理分類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託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薛人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將無法回收 或變賣而屬廢棄物之廢塑膠模,分別載運至大融塑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融公司)位在中安路某處倉庫及鼎發公司置放,並給付被告薛人瑋如附表一所示之運費,共計給付24萬2000元,惟被告梁庭維就上開清除行為,均申報為未清除。被告吳聰慶為被告鼎發公司負責人,被告鼎發公司領有再利用許可文件,惟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委託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K-885號、305-U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鴻豐公司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模,並指派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大徵金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徵公司),載運黃色粉末廢棄物(經採樣並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銅含量為27.8 mg/L,標準為15mg/L ,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空地貯存後,再將廢棄物載回鼎發公司位在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537號 空地貯存,再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儒哥」處理。嗣上開廢塑膠模及黃色粉末廢棄物,經發現遭棄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梁庭維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 存、同款後段之未依許可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不實申報等罪嫌;被告薛人瑋、吳聰慶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鴻豐公司、柏德公司、鼎發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各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罰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案被告梁庭維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吳聰慶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薛人瑋住所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195之19號;被告鴻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被告柏德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村街00號;被告鼎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被告柏德公司之代表人梁愛敏住所在桃園市○○區○ 村街00號,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業據被告梁庭維、吳聰慶、薛人瑋及被告柏德公司之代表人梁愛敏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293、305、449頁、偵一卷第403、465頁、偵二卷第95、103頁、訴字卷 第81-82頁),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5、183-187、191頁、審訴卷第27-31、59-63頁 、訴字卷第51頁);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梁庭維、吳聰慶、薛人瑋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9-40、45-47頁)。故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梁庭維、吳聰慶、薛人瑋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被告鴻豐公司、柏德公司、鼎發公司之公司地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甚明。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梁庭維於105年4月1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9日、同年 10月11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指派不知情之被告鴻豐公司司機劉信宏、陳文鑫駕駛尚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益森公司將廢塑膠模載運至被告鴻豐公司,及於105年10月28日起,多日指派司機劉信宏、陳 文鑫駕駛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益森公司載運廢塑膠模等廢棄物及自其他不詳處所載運太空包裝污泥廢棄物、廢纖維、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至鴻豐公司未申請貯存許可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倉庫 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堆置等節,雖未記載益森公司所在地址,惟益森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業據證人即益森公司總務課副理葉文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12頁),並有益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工廠登記證、益森公司與被告柏德公司簽訂之委託代清運廢塑膠合約書、益森公司與被告鴻豐公司簽訂之事業一般廢棄物清運處理合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25、627、637-640、869-872頁)。是以,此部分事實發生在益森公司、被告鴻豐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倉庫及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等處,犯罪行為地均在桃園市,而非本院轄區。 (三)起訴書記載被告梁庭維在被告鴻豐公司將廢棄物整理分類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託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薛人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將無法回收或變賣而屬 廢棄物之廢塑膠模,分別載運至大融公司位在中安路某處倉庫及被告鼎發公司置放,並給付被告薛人瑋如附表一所示之運費,共計給付24萬2000元,而被告梁庭維就上開清除行為,均申報為未清除等節,雖未記載大融公司之中安路倉庫所在縣市,惟依被告薛人瑋於警偵訊之供述,可知上開倉庫係位在高雄市小港區(見警卷第486-488頁、偵二卷第104頁)。是以,此部分事實發生在被告鴻豐公司、大融公司上開倉庫、被告鼎發公司等處,犯罪行為地分別在桃園市、高雄市小港區、大寮區,均非本院轄區。 (四)起訴書記載被告吳聰慶委託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K-885號、305-U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被告鴻豐公司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模,並指派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大徵公司,載運黃色粉末廢棄物(經採樣並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銅含量為27.8mg/L,標準為15mg/L,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空地貯存後,再將廢棄物載回鼎發公司位在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537號空地貯存,再委託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儒哥」處理等節,雖未記載大徵公司之地址,惟大徵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 二卷第20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發生在被告鴻豐公司、 大徵公司、高雄市林園區某處空地、被告鼎發公司位在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537號空地等處,犯罪行為地分別在桃園 市、高雄市三民區、林園區、大寮區,均非本院轄區。 (五)至於起訴書雖記載上開廢塑膠模及黃色粉末廢棄物,經發現遭棄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始循線查悉上情等節,惟此部分之記載僅係檢察官就本案查獲經過之說明,而非起訴被告吳聰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85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土地遭棄置之廢塑膠模及黃色粉末廢棄物,係被告吳聰慶或「儒哥」所為,或該棄置之人與被告吳聰慶間有何共犯之情形,自不能以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段1386-2地號土地作為被告吳聰慶涉犯本案罪嫌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而認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案無論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或起訴時被告等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被告公司地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本案起訴事實大多發生在桃園市,而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