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龍水、張志剛、吳宗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水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張志剛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宗憲 豐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金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主文欄第3行、第4行與第11行、 第12行,以及理由欄第18頁第5行、第6行有關於「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計畫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業已認定被告陳龍水與張志剛違反水土保持法所侵害之土地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地 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被告陳龍水亦係就上開 兩筆土地,委請合格之水土保持技師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核定,該計畫書名稱應為「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然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處卻誤載為「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書」,顯 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