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淑芳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蘇唯綸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義務辯護)(解除委任) 曾永霖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10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淑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淑芳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 雄市市議員候選人,選區為左營楠梓選區,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宏毅社區內,趁其他候選人在該處舉辦造勢晚會之際,利用人潮聚集之便利,載運一批7吋寬的白色瓷碗(下稱碗公) ,發送給在場之不特定且具有該選區市議員選舉權之到場民眾,只要在場之民眾上前排隊,均可收到碗公1個,被告則 於發送碗公之際,亦同時對收受碗公之具有選舉權的民眾,要求投票給登記第4號的被告,並同時發送競選文宣、墊板 ,當場有民眾即證人宋金鳳、鄭君榮均有選舉權且收受碗公各1個,證人蕭碧琚亦收受2個碗公,且均有收受被告發放之競選文宣(宋金鳳、鄭君榮2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蕭碧琚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查悉該碗公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元,復於107年11月2日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碗公2箱、白色螺旋瓷碗3箱、選舉文宣6張等物。因認被 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財物之給與,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者,既乏主觀犯意,客觀上又難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違法;至於時值競選期間或在此稍前,是否避嫌為宜,要屬另事。候選人為求能當選,均會採取各種尋求選民支持之競舉造勢活動,其目的不外乎能加深選民印象或博取選民好感。而各有意參選者,除在平日即四處拜訪連絡,用以提高知名度及尋求選民認同外,更會在選舉期間,積極到處拜訪選民,且設法開拓票源,甚至前往所謂競爭對手之地盤尋求選民或椿腳之認同支持,此均為選舉之正常活動,並屬選民可獲得候選人各項資訊並認識候選人之來源。一般而言,在選舉初期(例如登記參選、抽取號次等期間),因各項能否當選資訊均非明確,縱有意賄選者,仍無從正確評估賄選之成功機率及有無賄選必要,甚且尚須考量檢警調人員及競選對手就賄選之查緝、監控及舉報,故通常尚未實際進行賄選而僅在評估預謀階段;而在選舉中後期(例如法定正式競選期間內),因可經由較明確之資訊為評估賄選之可能性,且可具體掌握選民接受與否之動向,故通常在此期間內較為可能。則在賄選行為之法律評價及判斷基準,自應就當事人之主觀意圖、致贈標的之客觀情狀、致贈之時間點等因素,在符合一般人情世故之社會通念,及法律規範選舉純淨意旨之權衡下為綜合觀察判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宋金鳳、鄭君榮、蕭碧琚、林東成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押物、東昇瓷器餐具─碗公網路商品頁面列印資料、盈定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107年11月24日舉行 之高雄市市議員候選人,選區為左營楠梓選區,其有於前揭時、地,載運一批碗公到場,並發送給到場之不特定民眾,當天亦有發送競選文宣墊板給到場之不特定民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無行賄犯意,客觀上亦無行賄行為,且我發送之碗公與當日到場之不特定民眾是否投票支持我之間根本無對價關係,因我係以單價25元買入碗公,發送碗公僅在加深選民之印象,並不足動搖其等意向,該碗公之市價應以市場零售價30元來認定,而非根本無交易量之網路價60元,況法務部所訂定之贈送物品價值標準30元,以目前物價及平均所得來看,乃不合時宜。當時我發放碗公、競選文宣墊板之對象是來聽陳其邁演講的民眾,並未特別選擇對象,他們是否有投票權我也不能確定,我一開始是同時發放競選文宣墊板及碗公,之後排隊隊伍亂掉,加上碗公不夠,只發剩下的競選文宣墊板,有人可能只拿到碗公,也有人可能只拿到文宣墊板,但當天是陳其邁的場子,在場也有其他市議員候選人及他們的支持者,也有很多人來演講,我怕引起前面的人知道我有發送行為,所以我只是在後排偷偷發放,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特別口頭要求民眾支持我,況當時我尚未抽籤,根本不可能要求民眾投票給「登記第4號」的我。宋金鳳、鄭君榮、蕭碧琚主觀上認知都是拿碗 公,甚至連我是否為候選人均無認識,其等並非認識我有何賄選之目的而收受碗公。況有機會當選之人才需要賄選,我歷年參選之得票數都極低,根本不可能當選,根本就沒有賄選之動機。另我並非在競選期間才有發放碗公之行為,我從以前開始就有持續發送碗公給民眾作紀念等語(訴卷第59至 69頁、第220至221頁、第324至326頁、第408至410頁、第 414至415頁);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發送給民眾碗公之用 意僅在宣揚政治理念,而讓收受的民眾加深對其印象、好感度之紀念品,且低於法務部所設市價30元之標準,該碗公進貨價格僅單價25元。另被告本就有自知之明認為自己不會當選,其主觀上並無認知其所發送的對象是否確為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更何況被檢察官引為證人之蕭碧琚,也非該選舉區之選民,而證人宋金鳳、鄭君榮、蕭碧琚均僅承認有拿到碗公(不論是直接或間接領取),但始終沒有看到被告現身發送競選文宣墊板,或聽聞任何請託他們投票給當時尚未抽定號次的被告之語,既缺乏賄選必要共犯之對象犯的承諾共識,自無以收受之碗公作為交換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條件或對價關係,顯然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合等語( 訴卷第429至439頁) 五、經查: (一)被告係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市議員選舉候選人,選 區為左營楠梓選區,其於107年10月16日18時許至21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宏毅社區內,趁其他候選人在該處舉辦造勢晚會之際,載運一批向證人林東成以單價為25元進貨之碗公發送給到場之不特定民眾,亦發送競選文宣墊板給到場之不特定民眾,在場有選舉權之證人宋金鳳當日取得碗公及競選文宣墊板各1個,證人鄭君榮當日取得碗公1個,而在場無選舉權之證人蕭碧琚則取得碗公2個,嗣警方先後於107年10月17日在證人宋金鳳住處扣得碗公、競選文宣墊板各1個,再 於同月30日通知證人蕭碧琚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經證人蕭碧琚自行交付碗公2個與員警查扣,復 於同年11月2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碗公2箱、白色螺旋瓷碗3箱、選舉文宣墊板6張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警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163至165頁、訴卷第67頁、第222頁、第326頁),核與證人宋金鳳、鄭君榮、蕭碧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23至24頁 、第42頁、第51至52頁、偵一卷第108至109頁、第124頁、 第179頁)、證人林東成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8至73頁)情節均相符,且有被告與「林東成日本瓷器」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11至12頁)、林東成所經營東昇瓷器餐具銷 貨單1紙(訴卷第87頁)、宏毅社區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警 卷第33至38頁)、被告、證人宋金鳳、鄭君榮戶籍資料各1 份(偵三卷第15至19頁)、(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扣押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14張(警卷第17至21頁、第88至 97頁)、(宋金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8至 32頁、第39至41頁)、(蕭碧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警卷第58至65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宋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只聽到「請大家排好隊,一人拿一個碗公」之聲音,但因天色暗而沒見到被告,我就排隊領取碗公(沒有限制領取資格),但我不知道碗公發放之目的,因候選人沒有當場拜託,且碗公為空白並無文宣,另因天色暗,我並未注意有無他人在發放被告之競選文宣墊板,是我要離開時不知誰將競選文宣墊板放在我的機車腳踏墊上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108至109頁),證人蕭碧琚於警詢及偵查中則陳稱:現場被告在發送碗公,我就排隊領取,她拿碗公給我時沒有講什麼話,全程我沒注意也沒聽到被告有說什麼話,我沒有拿到競選文宣墊板,不清楚被告有無拿競選文宣墊板給其他人,也沒見到有人或地上有被告之競選文宣墊板等語(警卷第51至53頁、偵一卷第124頁) ,可見被告向證人宋金鳳、蕭碧琚發送碗公時,並未同時明示以言語要求投票支持,或以旗幟、布條、墊板等競選文宣默示表示要求投票支持,單純觀以證人2人所收受之碗公, 外觀為空白,並無印刷任何關於支持、投票給被告之表徵,有碗公照片3張可佐(警卷第39至40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事後有聯絡或拜訪證人之舉措,是證人宋金鳳、蕭碧琚主觀上對於被告發放碗公目的及意義之認知為何?又是否認知與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有關聯性?誠屬有疑。況排隊領取碗公者無資格限制,此由證人蕭碧琚非有投票權之人乙節益徵明確,則被告贈送碗公之對象,並不以左營楠梓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為限,自難認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有何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三)證人林東成於警詢時證稱:約1年前(106年間)我在莒光市場擺攤時,被告來向我買碗盤瓷器,之後開始向我大量購買說要送給朋友、鄰居,並陸續向我購買過7、8次(含本案碗 公、8吋螺紋碗、金屬叉等餐具),每次數量約1,000、2,000個。我會運送至被告指定的住處、楠梓東街市場、莒光街市場及民進黨高雄市長候選人陳其邁在元帝廟廣場舉辦的造勢場合交付被告。其中於107年8、9月間,我有以單價25元販 賣2,000個本案碗公給被告,至於我經營之網路商店「東昇 瓷器餐具」上關於白瓷7吋碗、白7吋螺紋碗之單價為60元,是因網路拍賣有運送風險、客戶退貨、系統商抽成等額外成本,所以定價會比市場零售價至少再加6成以上,倘在市場 擺攤零售給民眾,單價仍係30元,上開網路商品與本案碗公並非同一,但二者進貨價與零售價都相同,倘將本案碗公上網拍賣,定價一樣係60元。我與被告都是以LINE聯繫交易,被告於LINE上表示「30元送選民」,因她當時已跟我說過她最近買的餐具是要送選民的,所以成本價一定要在30元以內等語(警卷第68至72頁),並有上開「林東成日本瓷器」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東昇瓷器餐具銷貨單1紙、證人林東成手寫之向上游進貨之東昇瓷器餐具單價(警卷第13頁)、林東成上游廠商立盛昌陶瓷有限公司銷貨單(警卷第81頁)、東昇瓷器餐具─白色7吋瓷碗網路商品頁面列印資料 (警卷第78頁)可佐,可知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高雄市市 議員競選前之106年間起,即陸續有向證人林東成訂購總計 高達千、萬件之餐具贈送他人之行為,並特別叮囑證人林東成贈送選民的餐具單價須限制於30元以內,足見被告念茲在茲者係法務部所訂賄選犯行例舉標準「30元」,其顯無意以贈送之餐具動搖或影響選民之意向,已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賄選犯意。再者,以收受碗公之民眾所取得之客觀利益認定本案碗公之價值,該碗公之來源既係在傳統市場販售,則應以選民處於此消費市場該碗公之市場零售價30元為標準,亦與上開法務部所訂賄選犯行例舉標準一致,至網路售價係因網路拍賣有運送風險、客戶退貨、系統商抽成等額外成本,故定價高於現貨市場,並無悖於常情,況證人林東成亦未將本案碗公上架於網路商店,而無從得知該網路定價是否有其消費市場,是該網路定價無從據為本案收受碗公民眾所獲之客觀利益。縱碗公市值超過上開30元標準,而達公訴意旨所稱之60元,亦非謂即與選民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端視贈送給選民的物品價值能否影響、左右選民的投票意願,以我國勞工107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40元計算,只要工作1小時即可獲得該碗公2個,並參酌現今我國國民所得、物價、生活水準等情觀之,上開碗公之市價仍屬低微,且以目前一般人之生活習慣,餐具乃日常生活用品,可能同時於不同空間持用複數之餐具,故贈與碗公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顯有疑問,此由證人宋金鳳於偵查時證述:我以為碗公是他人不需要才發放等語(偵一卷 第108頁);證人鄭君榮於偵查時證述:我女兒在場玩碗公而摔到缺角,後我就丟掉等語(偵一卷第180頁),亦可佐證。 是被告所贈與之碗公,實難認定足以影響或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應僅係用以加深民眾對其之印象或提升民眾對其之好感,而不足以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純潔性。 (四)至證人鄭君榮雖另陳稱:被告介紹自己及拉票,先向現場民眾發放資料或墊板,後逐一發送碗公,嗣民眾排隊,被告就向排隊之民眾發放碗公,同時夾帶競選文宣墊板,並表示希望支持她、投她一票。我有排隊但未拿到碗公,後來我回到座位時發現碗公就放在椅子上等語(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 180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員警林威鋒亦就其當場蒐證之結果,提出載有:我於107年10月16日17時 至22時在宏毅社區(宏毅里辦公室前)擔服高雄市市長候選人陳其邁左楠區造勢活動現場之安全維護及蒐證勤務,於勤務期間見高雄市議員候選人被告以機車載運白色碗公至造勢活動會場發放,參與造勢活動的民眾均可排隊領取,並由被告將其競選文宣及白色碗公分送現場民眾,我即與現場民眾一同排隊,被告亦將選舉文宣及白色碗公一併交付我等內容之職務報告,有107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3張 (警卷第82至84頁)可佐,而均提及被告有公開拉票及發放競選文宣墊板、碗公之行為。然賄選之法律評價,應由當事人之主觀意圖、致贈標的之客觀情狀及致贈之時間點,在符合一般人情世故之社會通念及法律規範選舉純淨意旨之權衡下,而為綜合觀察判斷,以本案所涉之左營楠梓選區為觀,以市值僅約30元或公訴意旨所稱之60元之碗公為致贈,就一般人情世故而言,既僅為供一般日常飲食之用,或可因而使選民萌生好感,但欲達可用以動搖或改變選民投票意向之程度(或強度),恐尚屬有間,應較屬尋求支持或探詢勝選機率之意圖,縱被告上開客觀行為存有希求選民能因而投票支持之主觀意圖或目的,顯難認已達可逾越一般人情世故之致贈,而可進入具賄選對價之評價程度,是證人鄭君榮及員警上開所言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碗公與證人宋金鳳、鄭君榮時,主觀上難認有行賄之犯意,且被告交付與證人宋金鳳、鄭君榮收受之碗公,其價值亦無從動搖或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無從證明與投票權之行使有對價關係存在,故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黃昰澧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4425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稱偵三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稱訴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