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穆明忠、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005 、11694 號),本院認不宜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故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屬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此乃最高法院向來所是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如附件所示涉犯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005 、11694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 年5 月27日先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7日橋檢榮宙(敬)107 偵11005 字第1089019652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7 頁)。被告丁○○另因犯「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丁○○向穆明忠取得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穆明忠第一銀行帳戶)、向陳姿琳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姿琳華南銀行帳戶)、向何順立取得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順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陳逸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丙○○、乙○○、陳黃素香及徐蕭富等4 人,佯裝為郵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並以涉嫌刑事案件、存款遭盜領、身分遭盜用等事由,致丙○○、乙○○、陳黃素香及徐蕭富等4 人陷於錯誤,丙○○、乙○○分別匯款35萬元、40萬元至穆明忠第一銀行帳戶;陳黃素香匯款83萬元至陳姿琳華南銀行帳戶及徐蕭富匯款47萬5000元至何順立華南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後案),經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020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08 年6 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嗣臺南地院於109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處被告丁○○就上開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1 年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丁○○因不服該判決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案件審理,嗣被告丁○○於109 年9 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後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告確定等情,此有蓋有臺南地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4日南檢錦約107 偵20203 字第1089040259號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203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653 號影卷、臺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10月8 日109 南分院正刑善109 上訴1063字第109900015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 ㈡、徵諸被告丁○○該後案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其中關於告訴人丙○○、乙○○部分(即後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係「由何光宗引介丁○○、陳逸銘加入該集團,丁○○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存摺,陳逸銘則負責招募車手、收錢,丁○○於107 年3 月初取得上開穆明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陳逸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穆明忠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於107 年3 月20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屏東郵局人員撥打告訴人丙○○之電話,誆稱其屏東郵局帳戶因涉嫌詐欺案件列警示帳戶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屏東縣政府人員撥打告訴人丙○○之電話,誆稱其帳戶均無法使用須匯款到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5萬元至穆明忠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07 年3 月22日9 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板橋郵局人員林淑芬撥打告訴人乙○○之電話,誆稱其存款遭陳麗華盜領,已幫其報警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佯稱為板橋市警局人員李志琴、科長王文清、檢察官黃立維撥打告訴人乙○○之電話,誆稱其涉及刑案傳喚未到,隔天將被拘提,須付保證金4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23日13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穆明忠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丁○○該後案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所犯法條雖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丁○○係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略有出入,然其受訴究者仍主要係「經由被告丁○○之行為,而將穆明忠第一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7 年3 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向丙○○、乙○○施行詐術,使丙○○、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35萬元、40萬元之財產處分行為」,而後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就被告丁○○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及被害人等人匯款之時間、金額諸構成要件事實,均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丁○○被訴犯行完全相同,足佐被告丁○○後案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確屬同一,本案雖檢察官以被告丁○○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即不以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案件是否同一之標準,後案既以被告丁○○為詐欺正犯予以判處罪刑確定,從而被告丁○○所涉本案犯行(即詐欺告訴人丙○○、乙○○部分),與後案所載被訴犯行,應屬同一案件,自可認定。 ㈢、準此,被告丁○○同一犯罪事實,另為後案之臺南地院於108 年6 月24日繫屬,從而為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及臺南地院,原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審判,惟後繫屬之臺南地院業已先行判決確定,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說明,稽之既判力之法律旨意,本院就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應為尊重,是本院雖繫屬在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05號107年度偵字第11694號被 告 穆明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明忠、丁○○均可預見倘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金礦咖 啡高雄光華門市,由丁○○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予穆明忠認識,由穆明忠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於107年1月31日在第一銀行旗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交付及告知祥祥使用,穆明忠、丁○○再朋分上述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丙○○,致使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穆明忠上開帳戶內,且乙○○、丙○○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賴璿文(另案提起公訴)臨櫃及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乙○○、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本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穆明忠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一情,被告丁○○固坦承開車載被告穆明忠至金礦咖啡與祥祥見面一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被告穆明忠辯稱:伊將帳戶賣給丁○○1萬元,他說要收賭債使用 ,伊有欠丁○○幾千元....云云,被告丁○○辯稱:本件不算是伊介紹的,之前伊與祥祥約在楠梓或岡山的交流道見面,穆明忠看到祥祥在收購帳戶,他們當著伊的面自己講,後來伊開車載穆明忠去金礦咖啡,穆明忠將帳戶交給祥祥,祥祥交給穆明忠1萬元,穆明忠沒有分給伊錢,而是將欠伊的 幾千元還伊,並且向伊購買1支手機,大概給伊7、8,000元 ,祥祥跟伊之前被起訴詐欺案件的那些詐欺集團成員沒有關係,本件交易是在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云云。惟查:㈠告訴人乙○○、丙○○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將40萬元、35萬元匯入被告穆明忠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乙○○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告訴人 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穆明忠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由被告穆明 忠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乙○○、丙○○所匯入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提領,是以被告穆明忠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乙○○、丙○○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穆明忠雖以出售上開帳戶予被告丁○○收賭債使用置辯,被告丁○○雖以單純開車載被告穆明忠至金礦咖啡出售上開帳戶置辯。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屬私人之重要物品,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衡情自不可能隨意交付予無法與之聯繫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再者,目前欲在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手續相當便利,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條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本件被告穆明忠透過被告丁○○之介紹而以1萬元之代 價出售上開帳戶乙情,業據被告丁○○、穆明忠供述在卷。而被告穆明忠於警詢中先陳稱:伊將帳戶賣給丁○○1萬元 ,他說要收賭債使用....等語,嗣改稱:丁○○說要做正當生意,有拿1萬元給伊....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 丁○○所述出售上開帳戶予祥祥乙節相悖,被告穆明忠所辯交付帳戶予被告丁○○收賭債、做正當生意使用等節,應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穆明忠上開帳戶係交由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逸銘、賴璿文、何光宗等人使用,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等案號案件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1955號等案號案件追加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尚難認定被告丁○○對於祥祥收購帳戶之目的毫無所悉。是被告丁○○所辯單純開車載被告穆明忠至金礦咖啡出售上開帳戶等節,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穆明忠、丁○○均有預見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舉,可能遭盜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冒險為之,可證渠等主觀上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被告穆明忠、丁○○上述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穆明忠、丁○○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穆明忠、丁○○顯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穆明忠、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穆明忠、丁○○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穆明忠、丁○○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 │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手法 │受騙金額│ ├───┼────────┼───────────┼────┤ │乙○○│107年3月22日9時 │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40萬元 │ │ │許 │美惠,佯稱:乙○○委託│ │ │ │ │陳麗華去領錢,涉及刑案│ │ │ │ │,需繳交保證金....云云│ │ │ │ │,致使乙○○陷於錯誤,│ │ │ │ │遂於107年3月23日13時27│ │ │ │ │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大灣分│ │ │ │ │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因而│ │ │ │ │轉帳匯款至穆明忠上開帳│ │ │ │ │戶內。 │ │ ├───┼────────┼───────────┼────┤ │丙○○│107年3月20日某時│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35萬元 │ │ │ │寶珠,佯稱:其郵局帳戶│ │ │ │ │涉及詐欺案件被設定成警│ │ │ │ │示帳戶,要匯款到指定帳│ │ │ │ │戶進行保管....云云,致│ │ │ │ │使丙○○陷於錯誤,遂於│ │ │ │ │107年3月20日13時18分許│ │ │ │ │前往新莊民安郵局依指示│ │ │ │ │臨櫃匯款,因而轉帳匯款│ │ │ │ │至穆明忠上開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