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原 告 陳佳岑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高寶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1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擔任包裝員,於同年月29日發生職災致受有體傷,喬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高寶儀顯已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145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在案。原告原請求被告高寶儀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嗣追加請求被告喬泰公司就原告上開職災體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工資損失,及因體傷導致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喬泰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1,165元、工資補償41,39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喬泰公司、高寶儀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原告原聲明:(一)被告高寶儀應賠償原告1,500,000 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三)被告喬泰公司應給付原告5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喬泰公司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被告高寶儀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即喬泰公司之代表人高寶儀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17 號),已於108 年11月5 日16時4 分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可憑。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結束後,方於同日16時25分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於108 年11月20日14時12分具狀追加被告喬泰公司,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與補充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