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8號原 告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黃勝琳 謝沂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07年度易字第2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勝琳與原告簽有工程顧問契約,又被告均為瑞濂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以訴外人龍俊翰為名義負責人,,因而誤使原告將工程交與被告共同承攬,被告藉此假象將原本僅新臺幣(下同)763萬1,634元之工程造價,共同浮報至3,051萬6,392元,損害原告金額達22,884,758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連帶給付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8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