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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君杰楊凱婷黄筠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LE QUANG THIET(黎光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LE QUANG THIET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2時許,在友人宿舍中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19分許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14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LEQUANG THIET(下稱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09年1月9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電詢被告在我國之僱用單位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公司)關於被告之行蹤,經回覆略以:被告已於109年2月11日逃逸,目前行蹤不明等語,再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電詢俊鼎公司及仲介立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立人公司),均經回覆略以:迄今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復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07年11月20日入境之後,並無出境紀錄,足認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於109年3月5日將同年4月28日審判期日傳票及公告張貼本院牌示處,並於同年3月5日經由司法院網站公告而為公示送達,經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於審判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網站上)、本院刑事報到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簡上卷第45頁、第49頁、第53至57頁、第61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而賦予其聲明異議之機會,仍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已有將該前揭陳述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兼衡其係酒駕初犯,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審認,核屬妥適。被告雖以其舉目無親、薪資微薄、無力1次繳完全部易科罰金,聲請減刑,並准允分6期付款等理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簡上卷11至13頁),然原審已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經濟狀況等情狀,已如前述。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乃法定最低度刑。再者,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確有被告所述上情,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0頁),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3306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卷,稱簡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卷,稱簡上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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